一、合夥制 vs 公司制
現實生活中,很多有共同夢想的人想組織起來共同幹一件事,通過一定的投入並努力經營,最後實現創富的目的。那麼,這些人該選擇形成怎樣的一種組織關係呢?在中國,兩種典型的形式:合夥或設立公司。當然,合夥制與公司制,二者之間有一定的區別:
合夥分為個人合夥與合夥企業。合夥企業又分為普通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在此,主要強調一下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的合夥企業。顧名思義,有限合夥企業中同時存在“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中的合夥人均是“普通合夥人”。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合夥企業中要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普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自然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但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對公司而言,現行中國公司法將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種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屬於“人合➕資合”,股份公司屬於“資合”公司。也就是說,股份公司只要求資本的結合,不要求股東之間具有人合性,而有限責任公司則要求兩者的同時結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人數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公司人數要求5人以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有限制,需要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沒有限制,可以自由轉讓。公司的股東均以其認繳出資/認購股份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獨立法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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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制與公司制的主要區別:第一,成立合夥關係須簽訂書面的合夥協議,主要表現為約定性。而成立公司須起草公司章程,主要表現為法定性;第二,合夥不具有法人資格,為非法人組織。公司具有法人資格,為法人組織;第三,有限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第四,自然人普通合夥人可以勞務出資。公司股東不得以勞務出資;第五,合夥關係的盈餘分配根據合夥協議由合夥人自由約定,無約定時平均分配並平均分擔虧損。公司的盈餘分配,原則上按照股東的認繳出資/認購股份比例劃分,但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區分合夥制與公司制的區別的意義在於讓當事人了解兩種組織形式的不同,進而根據自身及投資環境的情況選擇適合自己的合作方式,並對合作當中的可能性風險有所認知。
二、合夥協議中的風險點及合夥關係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十八條對合夥企業協議應當載明的事項進行了規定。個人合夥協議可以參照該條的規定進行起草。合夥協議的條款較複雜,需要注意的法律問題也較多。如果協議約定的不周全、不明確,勢必會發生不必要的風險及損失。
(一)合夥協議中常涉及的風險點問題
1、出資的法律風險。需要明確合夥人的出資是以使用權還是所有權出資。勞務出資的情況下需要全體合夥人對勞務進行商議作價並確定出資比例。另外,財產性權利作價出資的,也需要評估或商議作價。同時,需要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的要明確約定辦理登記的時間等問題。另外,投資人還需要約定出資瑕疵情況下的補救處理措施及法律責任等。
2、合夥事務的決策與執行風險。合夥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合夥經營活動勢必因合夥事務的複雜性、多樣性、長期性而存在諸多的不確定問題。因此,合夥協議中需要對合夥事務的決策及執行問題做出有效的安排。同時,還應對合夥人的分工及內部責任劃分進行一定的條款設計,尤其是對勞務出資的合夥人及合夥事務對外執行人明確其義務。如此,有利於督促合夥事務執行人善意、謹慎、合法、有效的處理合夥事務,也有利保障其他無過錯合夥人的合法權益。
3、盈餘與虧損的知情風險
合夥的目的是分配盈餘,但承擔虧損也是必然要求。合夥人有權利了解合夥經營的盈餘、虧損情況。為防止有關妨害合夥人知情權糾紛的發生,各合夥人可以對統籌財務管理,定期進行財務公示等相關條款進行明確約定。
除以上主要風險外,還要注意有關合夥經營中的入夥與退夥的條件及要求;合夥關係的終止、清算等問題。這裡不再進行贅述。
(二)合夥關係的認定問題
合夥關係的認定也是司法實踐中疑難點及重點問題。針對合夥協議糾紛,法院審理的前提基礎是判定是否構成合夥法律關係。判斷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否為合夥,應從合夥的特徵及要求方面進行判定。書面的合夥協議是合夥關係成立的要件。書面合夥協議是當事人間合夥關係的直接證據,書面的合夥協議針對合夥人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出資時間、盈餘分配、虧損承擔、入夥與退夥、清算終止、違約責任等事項而進行的書面約定。合夥組織需要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備案。如果沒有書面的合夥協議的,也沒有登記備案的,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如符合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情形和特徵,且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可以認定為存在合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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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合夥問題的梳理與釐定
司法實踐中國,合夥糾紛情況繁雜,往往存在比較複雜的以下情形:
1、個體工商戶經營下的合夥關係問題
很多當事人通過簽訂合夥協議而約定成立某個個體工商戶,以個體工商戶的名義進行經營。關於合夥關係到底能不能以個體工商戶的方式進行經營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對於這個問題,筆者認為,現有法律未明確禁止,個體工商戶下的合夥關係,雖然表面上個體工商戶形式,其實也只是一種經營的外部表現形式,其實質內容還是合夥關係下形成的。因此,合夥關係的方式經營個體工商戶是可以成立,可以參照適用有關個人合夥和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的。
2、“合夥協議約定只收取利潤不承擔風險”的處理問題
合夥的特徵是: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盈虧與共。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有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出資但不經營,不享盈餘,但也不承擔經營虧損,到期僅僅由另一方返本並支付固定利息。如此情形,如果當事人在合夥協議中約定只收取利潤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那麼,這種保底性質的條款就不符合合夥關係的特徵,故當事人之間成立的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而非合夥關係,這屬於“名為合夥,實為借貸”的情形。
3、合夥清算協議中有關合夥債務由具體某合夥人承擔的約定能否對抗債權人的問題
合夥清算協議是合夥組織解散時,全體合夥人之間就合夥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及盈餘分配、虧損承擔方案等進行的約定,如果合夥人在清算協議中約定虧損由某具體合夥人承擔的,筆者認為,該約定是不能對抗債權人的。因為,合夥組織解散清算時,先有合夥組織的財產清償全部債務,不足清償的部分由個人合夥人或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另外,根據法律的規定,合夥人之間不得約定合夥債務全部由部分合夥人承擔。而且,債務清償須在清算程式中予以解決,而非合夥組織終止後才行解決。如果合夥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利益有損害的,債權人有權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4、名為投資合作協議性質是否是合夥協議的問題
我們認為,不應僅僅根據合同的名稱對合同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及性質進行判定,而應透過表面尋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及合同內容的實質來看這個問題。雖名為合作協議,但我們還需要審查合同的主要條款內容,分析合同主體的權、義、責問題。如果合同條款的約定能夠體現出主體之間具有“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特質,那麼,該合同的性質就是合夥協議。如不是,則需結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及權義的實質特質進行法律關係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