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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員工持股,深圳人首先想到的應該就是華為。

華為股權激勵策略的成功,已經成為業界傳說。

我問華為工作的朋友,他們反饋自己公司的股權激勵方案很複雜,以至於他們也不太清楚自己到底有什麼權益,至少是說不清楚。

規模稍大的公司,給員工的股權並不一定是實股,可能是虛擬股,也可能是限制股,也可能是何種股權的混合。

至於到底是什麼性質,持股員工自己都說不上來,更不消說持股員工的配偶了。

婚姻存續期間,雙方都允許員工股的性質稀裡糊塗,反正該是自己的終歸是自己的,聽公司的安排就是了。

可是,一旦雙方離婚,這些聽上去就稀裡糊塗的股權該如何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要怎麼分割?


一、員工股是什麼性質的股權/股票?

為進一步促進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勵與約束機制,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了《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從2006年1月1日試行至2016年5月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6年第6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6年8月13日起施行,後於2018年8月15日被修正)。該辦法規定的主流股權激勵方式僅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權兩種。實踐中常用的股權激勵方式還包括員工持股計劃、股票增值權、虛擬股權等。

儘管現階段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可直接適用,但通過參照借鑑上市公司的相關規則,不少非上市公司的創始人股東也開始推行股權激勵。為了挽留和激勵員工,加強員工的歸屬感和認同感,激發員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採取向員工低價或無償讓渡一部分股權或分紅權等激勵措施。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型別主要為權益型和現金型,具體股權激勵方式包括:虛擬股權、乾股、期權和限制性股權等。


二、婚姻存續期間配偶獲得的員工股,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股權激勵中,員工往往低價或無償取得企業股權。其實質上是企業給員工發放的非現金形式的補貼或獎金。因此,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除了夫妻雙方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獲得的員工股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1.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滸民初字第692號 夏某與馬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案件。法院認為,本案所涉股份並非系法律明確規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被告所稱的專屬性應指股份認購人員資格的限制,即只有平安公司員工才能認購股份,但以認購人員資格限制來認定認購股份系被告個人財產,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2.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號馬某與朱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關於爭議焦點之一:股票期權是否為財產性權益。法院認為,原、被告訴爭的股票期權是某公司授予員工在一定時期內按約定的價格購買本公司股票的權利,是一種有財產性權益的債權,雖然,在未行權或登出回購時其價值難以確定,但價值的高低或暫時的不確定性不能否定其財產性權益的屬性,因此股票期權及其帶來的收益可以作為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標的。


三、配偶婚姻存期期間獲得的員工股,離婚時如何分割?

1.婚姻存續期間獲得員工股的,原則上平均分割其股權價值

無論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的員工股,持股一方基於所屬公司員工身份而取得股權,具有身份性,且與公司實行股權激勵的宗旨有關。基於上述因素,法院在處理員工配偶一方股權時,一般會徵求公司的意見。如果基於法律規定或公司股權激勵的內部規定,股權不能由持股員工配偶持有的,離婚時原則上平均分割其股權價值。

案例3.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731號申某與高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案件。法院認為,原、被告在離婚訴訟及後期的其他訴訟中就本案爭議的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名下可行權股票分割問題一直未予分割,現原告以訴稱為由來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支援原告的訴請,經庭審查明,被告名下於2017年12月28日行權116股(美股)及2018年6月5日行權364股(美股)股票中屬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應得摺合人民幣收益應為61415.54元,而上述收益系雙方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以分割,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收益一半的費30707.77元。關於原告主張的被告名下其他行權股票對應的收益,因均非原、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勞動所得,且第三人(北京京東世紀貿易有限公司)當庭亦表示被告高某每年行使1/6股票權利時,需要在其所在單位工作滿一年,且不能中途自行離職或被公司辭退,否則所分配的股票就不能再行權了。由此可見,被告股票行權的前提是需滿足其在工作單位工作滿一年,且不能自行離職和被公司辭退,否則公司將收回未行權的股票。鑑於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被告行權的其他股票權益不是被告高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勞動所得,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不應予以分割。

案例4.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2016)蘇1002民初1251號呂某與石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案件。法院認為,對於爭議焦點,根據調查取證及雙方舉證,被告石某持有17800股均為職工股,不可過戶,一直由被告領取分紅款,故被告應當將分紅款的一半支付給原告。被告上述股份分為兩部分,即認購股5400股與量化、配股部分,其中5400股已被中化國際部分收購(兌現款已分割),現餘2741股,每年發放上一年度分紅款;量化、配股部分處於調整變動狀態,每足年根據實際數額發放上一年度分紅款,在2014年6月,被告因退休向揚農集團職工持股會轉讓時該部分為11254股,持股會收取該股份時未支付被告款項。2014年至今,揚農集團向被告石某發放2013年度至2015年度分紅款合計6420.3元,該款項的一半3210.15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

案例5.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624號佘莉輝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二審案件。法院認為,依據陶某某與公司簽訂的股票獎勵計劃,陶某某預期可獲得的股票期權數額明確於2010年3月24日,但依據陶某某與其所屬公司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提供的“員工股票期權情況說明”及《保密與不競爭承諾協議書》來看,陶某某取得相應的股票權益確與其實際被聘用的時間、離職後需履行的保密義務密切相關,故對於陶某某於2014年4月30日可以獲得的第三部分獎勵性股票,因陶某某與公司之間的聘用關係尚在繼續中,且最終利益可以完全獲得尚有賴於其之後的辛勤勞作,雖雙方當事人婚姻關係解體於2014年4月,但對該部分利益的分割當應考慮各自的貢獻程度,原審法院依平均分割的原則處理該部分財產內容確有不當之處,本院對此予以調整。


2.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平均分割股權

案例6: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0)長民一(民)初字第856號原告龔某訴被告徐某離婚糾紛一案。法院認為,關於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現在武夷路房屋內的傢俱、家用電器和被告名下桑塔納轎車、員工股權,均為婚後購置,應認定為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判決被告徐某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員工股權5657.76份歸原告龔某與被告徐某各半享有。

案例7: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523號 朱某與陸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案件。法院認為,陸某甲持有江蘇姜堰農村商業銀行員工股5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各半享有,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照準。法院該項判決為:登記在被告陸某甲名下的江蘇姜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5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5000元;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協助原告辦理該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相關登記費用由原告負擔。


3.條件不成熟的,法院不予處理

根據《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轉讓、用於擔保或償還債務;激勵物件獲授的股票期權不得轉讓、用於擔保或償還債務。

因此,對於在禁售期的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權等,持股配偶尚無法根據股權激勵計劃的規定實施解除限制性股票的限售、行使股票期權購買上市公司股份等行為的,可行權日的股票價格無法確定,進而導致股權權益無法確定,且雙方在法院釋明後不能向法院提供折價分割應扣除相應稅金的具體計算方法,為公平合理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法院可能不予處理,雙方待符合轉讓條件後可另行進行分割處理。

案例8.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57號陶某甲與佘某某離婚糾紛案。法院查明:原告就職於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該公司於2010年3月24日授予原告限制性股票3,500股,全部股票在合同規定期限內(6年)分5次授予完畢,截至2013年11月14日,共2批合計1,171股限制性股票記入原告名下。目前騰訊控股市值為每股港幣535元(2014年3月28日收盤價)。被告就職於瑞安房地產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會為獎勵僱員於2009年9月4日推出購股權交換計劃,向僱員授出可認購的公司新股份以替代原購股權(被告已接受),授出購股權之行使價為每股港幣4.90元,購股權之行使期限為2010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被告被授予股份數目為280,373股(每批40,053股,末批為40,055股,共7批),每股股份認購價為港幣4.90元,總金額為港幣150萬元。目前瑞安房地產市值為每股港幣2.120元(2014年3月28日收盤價)。審理中,原告確認其被授予的騰訊控股股票已可以按現時股價行權;被告確認其被授予的瑞安房地產股票,需現時股價大於設定之認購價時方可行權。目前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授予原告的1,171股騰訊控股限制性股票,已可以按現時股價行權,該部分財產應當予以分割,鑑於原告以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員工身份取得上述股權,本院無法對上述股權份額予以分割,故本院參考騰訊控股現行市值,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股權折價款20萬元;瑞安房地產有限公司授予被告的可認購的瑞安公司新股份(被告已接受),因需現時股價大於設定之認購價時方可行權,然目前瑞安房地產現時股價低於設定之認購價,被告無法行權,該部分財產權益本院難以處理,原告可待瑞安房地產現時股價高於設定之認購價時,向被告主張上述股權權益。

案例9.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910號張某甲與王某離婚糾紛一審案件。阿里巴巴集團RSU(RestrictedShareUnit)在歸屬並由員工繳納相關稅款後,員工即取得阿里巴巴集團股票。根據當事人的一致確認,本院以截止第二次開庭時RSU已歸屬後取得的阿里巴巴集團股票為本案的處理物件。婚後至本案第二次開庭時,原告共歸屬取得阿里巴巴集團股票2450股,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主張2450股均為個人財產,以及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後歸屬的股票為個人婚前財產的意見,本院不予採信。但考慮到該等股票取得與原告的年度工作表現等密切相關,原告貢獻大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2011年3月婚前授予,婚後已歸屬的股票600股,原告可得367股,被告可得233股,其他婚後授予婚後歸屬的,應對半享有。訴訟期間,原告於2014年9月通過IPO出售專案出售1000股,出售款可作分割。基於以上考慮,本院確定原告分得567/1000*412568元,為233926元,被告分得433/1000*412568元,為178642元。被告目前持有的1450股,因仍處禁售期,解禁會對股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經本院釋明後雙方也未向本院提供折價分割應扣除相應稅金的具體計算方法,為公平合理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目前不宜進行簡單分割,雙方待符合轉讓條件後可另行進行分割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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