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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因轉讓方的原因導致未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受讓方亦未參與經營,應認定受讓方未取得股權。受讓方關於解除股權轉讓協議、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本息的請求應予支援。

案情簡介

一、2006年,陳萬群一人出資成立武聯公司,註冊資本1000萬。2009年,陳萬群與萬紹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轉讓20%股權,對價500萬,並約定支付款項後簽署新的公司章程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二、隨後,萬紹暉陸續支付了500萬給陳萬群,並與之簽訂了新的公司章程,但陳萬群遲遲未協助萬紹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三、2011年,武聯公司因未辦理工商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2016年,萬紹暉將陳萬群訴至北京朝陽區法院,請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並要求返還500萬元股轉款及利息。

四、一審中,陳萬群辯稱,萬紹暉付款後已簽署新的公司章程,已經取得股東資格,要求退款於法無據。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於2009年簽署新的公司章程不代表萬紹暉已實現股東資格。事實上,直至2011年陳萬群仍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後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致使股轉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判決支援了萬紹暉的訴訟請求。

五、陳萬群不服,上訴至北京三中院,該院二審維持原判。

六、陳萬群后申請再審,北京高院提審,該院再審認為,股東資格的取得需要有股權給付行為,目標公司需要有承認新股東的認可行為,陳萬群既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亦未能證明萬紹暉曾經參與公司經營或實際行使過股東權利,因此原審認定萬紹暉未取得股東資格正確,故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關於本文討論的這個問題,他們認為:

當萬紹暉履行了上述股權轉讓合同的義務後,有權要求取得武聯公司的股東資格。但股東資格的取得不是由股權受讓方單方面完成的,必須有股權轉讓方以及目標公司的配合。即股權轉讓方需要有轉讓股權的給付行為,目標公司需要有承認新股東的認可行為。本案中,陳萬群、東方武聯公司沒有舉證證明,陳萬群履行了轉讓股權的義務使萬紹暉取得股東資格,或者萬紹暉實際行使了股權權利而表明其享有股東資格。因此,法院判決解除《股權轉讓協議》,陳萬群向萬紹暉返還500萬元股轉款及利息。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股權交易中應注意及時要求公司將受讓方載入股東名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儘早實現股權的實際取得。

實務中,因交易雙方的熟悉、信任、欺瞞或懶惰,雙方並未及時督促公司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入股東名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後續就此爆發衝突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公司的股東、董事、高管為了規避此類法律風險,應充分重視對股東名冊的置備、保管和更新,以及交易後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二、記載股東名冊或許並非股權變動的唯一依據,實務中應充分注意其他因素。

正如本期案例,北京高院在再審判決中專門提及了受讓方萬紹暉“未參與公司經營,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可見,該院認為,對於一股東而言,儘管公司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但若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者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仍然可能認定其取得股東資格。畢竟,股東名冊作為一種公司內部檔案,起到的是公司內部股東承認新股東加入的作用,以此協調諸位股東的關係,然而若有股東親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也可起到此類作用,亦可就此認定其取得股東資格。因此,在股權交易實務中,應充分注意“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等對股權變動有影響的因素。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 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 股東的出資額;

(三) 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後,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8. 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於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萬紹暉是否取得東方武聯公司的股東資格的問題。萬紹暉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簽署新的公司章程、支付股權轉讓款,系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義務。當萬紹暉履行了上述股權轉讓合同的義務後,有權要求取得東方武聯公司的股東資格。但股東資格的取得不是由股權受讓方單方面完成的,必須有股權轉讓方以及目標公司的配合。即股權轉讓方需要有轉讓股權的給付行為,目標公司需要有承認新股東的認可行為。本案中,陳萬群、東方武聯公司沒有舉證證明,陳萬群履行了轉讓股權的義務使萬紹暉取得股東資格,或者萬紹暉實際行使了股權權利而表明其享有股東資格。陳萬群、東方武聯公司至一審訴訟時尚不認可萬紹暉擁有股權轉讓合同中的權利,更不用說認可萬紹暉的股東資格。基於此,陳萬群、東方武聯公司所述萬紹暉已取得股東資格的說法缺乏證據支援,不能成立。因此,萬紹暉在長期不能取得股東資格的情況下,起訴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同時有權要求陳萬群返還500萬元股權轉讓款、並支付相應利息。原審法院對此處理正確,故本院再審予以維持。

北京東方武聯體育文化有限公司等與萬紹暉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京民再121號]

延伸閱讀

本書作者還檢索了其他5個案例,對於股東變動的問題,人民法院一般結合“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出資人是否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等諸多要素進行綜合判斷。

案例一

吉林省高階人民法院在李守攀與閆瑞發、趙忠林、趙清波、磐石市升旺供熱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一案[(2015)吉民二終字第24號]中認為,對於是否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著重對股東身份進行實質性審查,即通過對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出資人是否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等實質性證據加以審查。就本案而言,根據李守攀的訴訟請求,其提起訴訟是以具有東方園公司股東身份,行使股東相應的權利。但李守攀未能提供取得股權的實質性證據,證明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即通過出資或受讓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股權。只是提交了升旺公司前身東方園公司由盤龍公司更名而來時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東方園公司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範圍、延長經營期限的《變更登記申請事項》及公司年檢報告等工商登記資料有股東李守攀字樣,而沒有舉證出公司給其簽發的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及公司章程、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等證據,亦不能舉出實際向公司繳納出資的證據。李守攀主張其繼受取得東方園公司股權,即受讓了李士富20%股權、邰鳳玲15%股權、邰秋玲15%的股權,但只是以出讓人證言來證明,鑑於李守攀、閆瑞發、邰鳳玲、邰秋玲的特殊身份關係,證言無法採信,亦沒有股權轉讓協議及工商部門股權變更登記等相關證據佐證,與原審閆瑞發以其欠付李守攀工資抵頂李守攀出資的陳述亦相互矛盾,故李守攀主張其繼受取得股權的事實不能確認。

案例二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人邵偉因與被上訴人崔震股權轉讓糾紛一案[(2015)寧商終字第1305號]中認為,邵偉轉讓股權給崔震的行為系贈與行為。首先,邵偉在一審庭審中自認轉讓股權時並未要求崔震支付對價;其次,股東會決議僅確認將邵偉27%的股權轉讓給崔震,未有要求崔震支付對價的內容;再次,邵偉在變更股權工商登記時擅自簽訂了一份有對價的股權轉讓協議,但其並未告知崔震需要支付對價,崔震在知曉該份股權轉讓協議後亦未對該協議進行追認,該協議僅是邵偉與楚信公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所用,並非雙方形成的合意,故該份股權轉讓協議不成立,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綜上意見,股權變更登記的完成證明了該贈與行為已經完成,邵偉也未能舉證證明存在法定或約定的撤銷事由,故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案例三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在遠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華澤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等與包頭市榮資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審一案[(2017)浙民初8號]中認為,故本案股權至今在四原告名下而未辦理變更登記,符合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本院可以認定被告榮資公司因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而違約,原告取得全部股權轉讓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原告提出解除本案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根據合同解除後可請求“恢復原則”和“賠償損失”的處理原則,在股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對九合公司已經支付給原告的2.6億元股權轉讓款,應當予以返還。

案例四

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在龔進、韓忠股權轉讓糾紛再審一案[(2016)鄂民再154號]中認為,至二審時,韓忠成為公司的大股東後行使股東權利,已經實際控制公司達三年之久。自案涉股權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至韓忠實際控制公司的期間,社會成本和社會影響已傾注其中,本案糾紛涉及到公司的穩定性和相關交易的穩定性,……在涉案60%股權變更登記及交接手續已經履行的情況下,宜維持韓忠的股東地位,不宜判決返還股權。對於2011年1月11日雙方已經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的60%股權,龔進要求恢復原狀,返還股權的訴訟請求,原審不予支援並無不當。龔進關於原審法院曲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立法本意,駁回其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案例五

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在西安高新技術產業風險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西安新世紀通訊有限公司、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一案[(2014)陝民二終字第00003號]中認為,2013年1月,新世紀公司已經被記載於翔宇公司的股東名冊,這是風險投公司多次催促翔宇公司取得的進展,而登記於股東名冊的時間也符合新世紀公司催告函中要求的2013年1月31日前的時限。此外,根據翔宇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9條,股東名冊是證明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證據,新世紀公司被記載於股東名冊足以證明其已經取得股權。新世紀公司是持有翔宇公司22.28%股權的股東。該股東名冊沒有記載股東地址、股票編號的瑕疵,並不影響股東名冊證明新世紀公司持有翔宇公司股權的功能。因此,翔宇公司出具的股東名冊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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