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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在執行過程中,時常會遇到抵押物被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的情況,特別是在商業銀行或者資產公司不良債權清收業務方面,形成不良的債權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資產並不多,債務人(抵押人)往往均是涉及幾個甚至更多的被執行案件,這種情況下可供執行的資產很大可能出現被輪候查封的現象,抵押權人的查封有時會是第二輪甚至第三輪查封,筆者近期即碰到了這樣的問題。

雖然《物權法》第170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55條有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並不會因抵押物被查封而喪失,但出現這種情況時必然會增加抵押物的處置時間成本、經濟成本,考慮到法院之間、法官之間現實溝通中的各種問題,抵押權人實現優先受償權實踐中存在有諸多不便和困難。

一、抵押物被另行首封對抵押權人造成的影響。

抵押物被先行查封給抵押權人實現優先受償權所產生的影響主要有三個方面:

首先是抵押物的處置程序會受到很大限制,在不存在先行查封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式評估、拍賣抵押物進而直接實現其優先受償權。在存在首封法院的情況下,抵押權的實現就會受制於其他債權人的訴訟、執行過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式,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91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採取的執行措施如係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後進行”。

雖然法律規定抵押權人可以通過參與分配來主張優先受償權,但抵押權人是無法掌握首封法院對相關債權糾紛的審判及相應的執行程式的,抵押權人抵押權的實現在此情況下也就很難把握,特別是在跨地區的情況下,加上個別地方的保護主義的影響,想要通過處置抵押物實現優先受償權會變得非常困難。

其次是抵押物的處置方式和處置結果會受到影響甚至只能被動接受。《物權法》第195條抵押權實現的條件、方式和程式中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顯然存在有首封法院的情況下抵押物的處置就已經喪失了協議處置的機會。在參與分配的情況下,抵押物的處置價格往往抵押權人需作出很大的被動的讓步,甚至是隻能就處置的結果優先受償。

如前所述,不良債權的抵押人一般可供執行的財產不多,僅有的抵押物如果變現後僅能滿足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或者滿足優先受償權都還不夠,而法院同一債務人又有很多執行案件在辦,這種情況下無論是法官還是其他申請首封的債權人往往會要求優先受償權人作出讓步給予適當的清償份額,很多時候怠於處分或者故意干擾也是因此而為之。

最後是抵押權人與首封法院、抵押權法院之間和法官之間溝通的時間成本、經濟成本會大大增加。無論是首封法院和輪候查封均在同一法院,溝通法官和法官之間的案件執行問題,還是溝通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間的執行問題,均是需要大量的工作去做,相應的協調成本也會成倍的增加,特別是現在仍有不少地方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地方保護,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往往很難得到充分的保護。

二、在司法實踐中因其他債權人原因或者法院的原因產生首封法院怠於實現債權,導致查封的抵押權法院很難有效保障抵押權人的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2日公佈了《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法釋〔2016〕6號】(以下簡稱“《批覆》”),雖然只有短短的4條,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實踐中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查封財產處分權衝突”的問題,但為抵押權法院與首封法院協調查封財產處置權問題提供了指引。

“《批覆》”的核心條款是第一條,其餘為程式性問題,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釋出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從條款中可以看出以下四點:

1、確定的首封法院是執行階段的首封法院。

2、遇到此類問題原則上仍然是由首封法院負責處置,由首先查封法院處分查封財產符合查封制度的法理,也有利於及時發現、控制財產並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

3、只有在同時滿足四個條件的基礎上,才能請求將查封的抵押財產移送抵押權法院執行。

四個條件分別是:

第一,優先債權已經為生效法律文書確認;

第二,已進入優先債權法院執行程式;

第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經超過了60日;

第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該查封財產釋出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式。

4、已經進入評估程式抵押權法院仍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因為選定鑑定機構與進入了拍賣程式仍然是有區別的。

三、對於輪候查封情形下,抵押權人如何實現其優先受償權,在不良資產處置實踐中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儘可能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1、如果首封法院和抵押權法院為同一法院,可直接申請法院啟動強制執行程式,在此基礎上儘可能與法院及承辦法官溝通,爭取由同一承辦法官負責相關案件的辦理,減少法官間的協調程式,提高執行案件的推進效率。

2、如首封法院和抵押權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時,在同時符合上述4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抵押權法院向首封法院發函,要求首封法院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之後可以根據《批覆》其他條款溝通協調執行的法院。當然抵押權人在此情況中也可以考慮由抵押權法院委託首封法院來處置查封財產。

3、要積極維護自身對案件的知情權,行使監督權以保證優先受償權。

在參與分配的情況下,由於抵押權人往往非執行程式的第一當事人,這就需要抵押權人做大量的工作,積極了解案件執行的進展情況以及評估、拍賣或者變賣程式等與處分抵押物所有相關的執行資訊,此時對評估結果如果有異議還可以申請處置法院重新評估。對於怠於執行或者可能存在其他違紀、違法的行為的,可以依法監督,督促執行,只有這樣才能儘可能更好實現優先受償權,如果只是消極擱置或者等待首封法院執行後參與分配,即使享有優先受償權,其權益往往會受到很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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