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的發展促進了人類社會的發展,無論是工作還是生活,人類已經與網上世界緊密的聯絡在了一起。以保險行業為例,其傳統的商業模式在網際網路時代正在面臨著巨大的機遇與挑戰。
網際網路保險,是指保險公司或保險中介機構通過網際網路為客戶提供產品和服務資訊,實現網上投保、承保、核保、保全和理賠等業務流程,並通過第三方機構實習保險相關費用的電子支付的一種新型保險業務模式,例如退貨運費險、航班延誤險、賬戶資金安全險、共享單車意外險、身份證丟失險、手機碎屏險等等。且根據2015年7月22日中國保監會以保監發〔2015〕69號印發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暫行方法》之規定,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得到了法律法規更多的支援,並能根據該規定規範其自身的網際網路保險經營行為,促進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健康發展。
自1997年11月新華人壽保險公司承保了國內第一份網路保單以來,網際網路保險在實踐中迎來了飛速發展。歸根結底,網際網路保險合同仍屬於電子合同的一種,它通過網際網路就可我完成整個合同的訂立及生效過程。當然,與傳統的書面合同相比,以電子合同的形式呈現的保險合同出現了許多新的特點,同樣也會衍生出一些新的法律問題。特別是商業保險,其經營要以盈利為目的,而且要獲取最大限度的利潤,以保障被保險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經濟保障。因此電子商業保險合同在簽訂過程中面臨的法律問題應該重視並解決,以保護合同雙方的利益。
電子商業保險合同伴隨著網際網路發展而產生,其出現的法律問題與網際網路也有著緊密的聯絡:
(一)電子商業保險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標準。與傳統的書面合同不同的是,網際網路傳輸資料的速度非常快,一方面縮小了合同簽訂時間,提高了保險銷售效率,另一方面也給保險實務帶來問題,即如何認定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保險合同應當在保險公司收到保費時成立並生效,或是應當在投保人按照合同簽訂步驟和流程完成操作並點選“同意”時成立?在網際網路中,投保人的要約發出時間與到達時間基本一致,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規定撤回要約,在意思表示到達前或與之同時到達,撤回才是有效的,而這幾乎無法實現。因此不能簡單地以《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去解決該問題。
(二)投保人的身份資質認定。根據《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而網際網路保險的一大特點就在於投保人和保險人無須經過傳統保險合同“面對面”簽訂的環節,只利用網路操作就能完成合同訂立。所以保險人難以像傳統保險合同訂立一樣,面對面地對投保物件進行詳細了解,若投保人有意隱瞞,保險人幾乎無法掌握投保物件的真實情況。因此,雙方當事人對對方的身份、資質無法進行辨識,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身份認定帶來不確定性,保險人一方對投保人是否具備合同資質與行為能力也難以認定。
(三)保險產品說明不充分。在電子商業保險合同中,保險合同以格式條款的形式訂立,條款基本是由保險人單方面決定,並且條款具有不變性,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很難有過多的溝通機會。尤其是涉及一些複雜型合同,通常需要銷售人員與購買者面對面交流說明。這些保險條款對於普通消費者來說較為晦澀難懂,而且保險公司在網際網路或行動通訊等渠道沒有對一些專業術語進行詳細說明,這就導致了在保險產品售出後,雙方很容易對保險條款的理解不同而產生保險糾紛。
不可否認,如果隨著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發展,以上問題的出現頻率將會越來越高,應及時制定相應的策略,維護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健康發展。這便需要投保人、保險公司、保險業監管機構三方共同努力:
(一)投保人:投保人應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履行自身的告知義務,不得有意隱瞞自身情況;在簽訂電子商業保險合同時,應仔細閱讀保險條款,若對條款有不理解時應當及時與保險公司取得聯絡,不要草草略過,以免對自身利益造成損害。
(二)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履行自身的說明義務,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免責條款的各項內容以電子資料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與解釋;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無效。同時也要利用其它技術手段,使需要說明的合同內容清晰、矚目地呈現在投保人眼前。
(三)監管機構:監管機構應針對網際網路保險執行的需要,及時調整改變監管思路,建立符合網際網路保險特色的監管規則制度,鼓勵保險業領域運用新資訊科技的產品創新和服務創新,規範交易行為,促進公平競爭,維護網際網路保險市場秩序,滿足廣大網際網路保險消費者的需要。
就目前而言,“網際網路+各個領域”已經成為時代潮流,這個背景趨勢給許多傳統行業帶來衝擊和新的發展機遇,所以如何積極適應和運用成為所有行業的當務之急。保險業在網際網路時代也得到了新的機會,新技術的運用也會使保險業出現變化,這就需要立法機關在面對新問題時,結合國情和行業特點,不斷完善相應的法律法規,充實制度內容,使制度建設不斷煥發出新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