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18日,比特幣總市值再創新高,超過了1萬億美元(比特幣最新價為55751美元/枚,2021年2月18日資料)。虛擬貨幣火熱的背後,有一個被稱為OTC商家的神秘群體也逐漸為公眾所知。曾有圈內人士稱:OTC是一個小圈子,國內做OTC的商家,估計不會超過1000人。然而隨著監管的不斷加強,他們在賺取暴利的同時,也面臨著巨大的法律風險。
2013年12月03日,央行等五部委釋出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髮〔2013〕289號)第一條在否定了比特幣貨幣屬性的同時肯定了其虛擬商品的屬性。2017年09月04日,央行等七部委釋出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第三條明確了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資訊中介等服務。
國內數字貨幣交易所人民幣與虛擬貨幣兌換業務的關閉,使人民幣兌換虛擬貨幣的投資需求無法得到滿足,於是投資者開始將目光轉向OTC交易。OTC交易,即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是幣圈常用的出入金通道。就此,OTC商家在各大交易平臺的支援下作為中間商來回買賣賺差價直接與炒幣玩家交易,被稱為幣圈最被忽視的悶聲發財群體,遊離於監管的灰色地帶。2020年6月24日凌晨,幣圈內知名的OTC商家趙東因涉嫌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杭州警方帶走調查,OTC商家的法律風險也浮出水面。
二、OTC商家常涉刑事法律風險
1.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刑法》第287條之二)
如何認定主觀明知
《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第十一條規定: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援、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訊、銷燬資料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援、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2020)浙0111刑初372號胡家華、楊東生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被告人胡家華在明知他人利用網路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寶賬戶用於收款,再將所收款項直接轉賬或在“火幣Pro”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按一定比例收取費用。後被告人胡家華僱傭被告人楊東生、張某(另案處理)等人為其提供支付寶賬戶以及購買虛擬貨幣。截止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胡家華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金額為2922621元,被告人楊東生提供支付結算金額為1012040元。被告人胡家華非法獲利約30000元,支付給被告人楊東生好處費1260元。經公安機關查實,被告人胡家華、楊東生在實施上述行為期間,被害人朱某於2019年12月17日在杭州市富陽區××街道××村接到網路貸款平臺詐騙電話,後以繳納提款手續費、銀行卡錯誤變更保證金等理由被騙5250元,其中4500元轉入張某的支付寶賬戶。
【法院審判】
法院認為,被告人胡家華、楊東生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胡家華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判處被告人楊東生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條)
如何認定主觀明知:
《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5號)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透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範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2020)魯0321刑初313號陳世昌、馬明潔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9日至5月27日,被告人陳世昌明知李某某(另案處理)交給其出售的USDT幣可能系境外犯罪所得的情況下,與被告人馬明潔合謀透過火幣網出售、賬戶“過濾”等方式變現,並從中收取高額提成。2020年4月24日、4月30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5日,被告人陳世昌轉交被告人馬明潔出售USDT幣113.1151萬個,交易得款784.1萬元,並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將上述資金提現後,採用核對“暗號”方式赴上海市與接頭人交接資金,被告人馬明潔額外按照交接現金數額的1.5%收取提成。其中,2020年4月24日、4月30日,被告人陳世昌、馬明潔透過上述方式與宋某(另案處理)、郭某(另案處理)團伙交接現金232萬元,該資金系宋某、郭某團伙在馬來西亞詐騙所得。
【法院審判】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世昌、馬明潔明知其出售的USDT幣系犯罪所得,透過居間介紹買賣、協助將USDT幣轉換為現金、提供賬戶對資金進行“過濾”、協助進行資金轉移、交接等方式進行掩飾、隱瞞,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陳世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馬明潔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作者簡介
張曉峰
致力於經濟犯罪辯護與經濟糾紛代理,兼顧特殊資產處置與股權糾紛處理等刑民交叉法律服務。
熟悉金融、網際網路行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