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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阿里巴巴紐交所上市後在美遭遇的兩起集體訴訟,以公司向原告投資者合計支付3.25億美元的和解金額為代價,最終塵埃落定。鉅額的和解金額,對應的虛假陳述行為卻是不公開、非正式、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行政指導行為,阿里巴巴的選擇,與美國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緊密相關。

阿里巴巴集體訴訟案案情簡介

Ø 因未披露IPO上市前的行政指導行為遭集體訴訟

2015年1月28日,原工商總局就2014年7月與阿里巴巴的座談會發布《白皮書》,對公司突出問題進行行政指導,並稱,為了不影響公司上市進展,座談會以封閉的形式進行,且推遲了《白皮書》的釋出時間。

然而,出人意料的是,儘管此後工商總局官方發言人再次表態,《白皮書》實質上僅僅是行政指導座談會的會議記錄,不具有法律效力,相關文章也直接刪除,但美股市場仍然反應強烈,甚至還以阿里巴巴IPO上市時未對《白皮書》進行披露、涉嫌虛假和誤導性陳述為由,迅速提起了證券集體訴訟。

Ø 涉訴後果:一審勝訴,但仍以支付3.24億美元和解金結案

2016年6月,紐約地方法院一審駁回了原告投資者的起訴,法院認為,阿里巴巴的資訊披露準確、充分,無證據證明其存在有意的虛假和誤導性陳述;同時,行政指導行為屬於非正式管理行為,不具有任何強制執行內容,意在鼓勵企業自查,預防或避免之後發生違法行為。

然而,一年半後,該案件二審被髮回重審,回到原點。2018年12月及2019年4月,阿里巴巴對外表示,就加州、紐約的集體訴訟,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至此,因未披露不具任何法律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引發的證券集體訴訟,以阿里巴巴向原告支付3.24億美元和解金結案。

高昂的訴訟成本、漫長的訴訟週期、持續的聲譽消耗,促使阿里巴巴進行了主動的和解。事實上,阿里巴巴的選擇,與美國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緊密相關。

關於美國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

Ø 集體訴訟的啟動

與中國啟動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必須有行政處罰或刑事判決不同,美國集體訴訟的啟動因素很多。一般來說,只要公司實施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造成公司股價的下跌,且收集的相關證據足以支撐對公司的指控,通常就能提起集體訴訟。實踐中,有經驗的原告方律師在發現相關行為後會積極接觸潛在的投資者,引導投資者提起集體訴訟;此外,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等為了保護投資者權益,也會主動提起集體訴訟。

Ø “退出登記”機制確定原告

在美國,一旦案件被法官判定為集體訴訟,因證券違法行為遭受損失的所有投資者,只要沒有在法院規定的通知期內明確表示退出訴訟,都將被確定為原告,受該案訴訟結果的約束。也就是說,與中國不積極主張賠償就喪失權利的“加入登記”不同,美國的證券集體訴訟適用“退出登記”——潛在的、沒有意識到權利受損的投資者同樣受到保護,參與訴訟利益的分配。

Ø 首席原告機制

美國證券集體訴訟初期,法院將指定一位或一組首席原告代表集體主導案件。因此,除法院指定的首席原告參與訴訟之外,絕大多數的受損投資者無需實際參加訴訟,完全是坐享其成的旁觀者。一般而言,首席原告由原告中損失最大的一位或一組擔任。

Ø 律師的積極參與

首席原告確定後,因證券類案件的專業性和複雜性,往往其將會委託有經驗的律師作為代理人積極參與訴訟。律師在此類案件中的優勢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專業從事證券集體訴訟的律師與投資者相比,能有力對抗實力雄厚的公眾公司聘請的律師團隊;第二,美國廣泛採用的勝訴酬金制度(對應國內的風險代理制度,成功索賠後按賠償額的一定比例計算律師費用),可以極大刺激律師保護受損投資者權益的積極性;第三,考慮到潛在受損投資者眾多,訴訟成本及費用通常由代理律師支付,真正實現了投資者無需耗費任何時間、金錢、精力即可獲得賠償。

從上述介紹我們可以看出,美國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充分保障了原告投資者的權利。對包括潛在原告在內的投資者的直接保護自不多言,僅從案件動輒涉及成千甚至上萬名投資者這一點來看,事實上就更切實地保護了投資者的權利——巨大的訴訟標的及隨之而來的訴訟成本促使原、被告雙方投入大量的時間、金錢及精力抗爭;法院面對激烈的抗爭,綜合牽涉的人數、標的等多方面因素後審理將更加謹慎,並盡力拉長訴訟週期;而對被告來說,訴訟週期的拉長既帶來更大的訴訟成本,又持續影響著公司的聲譽。最終,如阿里巴巴一樣,即使眾多被告公司並不承認實施了證券欺詐行為,但也會主動選擇與原告進行和解,避免無謂的持續消耗。

中國證券虛假陳述訴訟制度的缺陷

Ø 原告啟動訴訟艱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該類案件的起訴必須滿足前置條件——被告公司因虛假陳述行為被中國證監會或其它有關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或行為人已被法院認定為有罪且作出生效的刑事判決。實踐中,證券類刑事犯罪相對較少,而上市公司從被證監會調查到最終受到行政處罰一般都需要經歷一至兩年的時間,原告的等待週期很長;而且,在行政處罰之外,還存在眾多行政監管措施,也就是說,即使上市公司存在嚴重的違法行為,投資者也有可能因其未被行政處罰而索賠無門。

其次,從原告的“加入登記”制度來看,中國的證券虛假陳述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一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任何投資者要加入索賠,都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三年訴訟時效的,權利喪失。實踐中,最突出的問題是絕大部分投資者不知道自己可以就上市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索賠。以目前號稱國內索賠第一案的“大智慧”虛假陳述案來說,根據該公司2019年10月8日的公告,收到法院送達的索賠訴訟案件共計3769例,此時該案的訴訟時效已經屆滿,案件量不會大量增加。而該公司2015年的年報顯示,其期末股東人數達17餘萬戶(根據法院判決,該股東人數與可提起索賠訴訟的投資者有很大程度的重合)。這個懸殊的比例無疑反應了目前中國投資者的訴訟維權意識非常不足。另一方面,即使是知道自己訴權的投資者,也有許多因損失較少或案件過於專業而不願耗費時間、精力投入其中,只能放棄自己的權利。

Ø 因果關係認定法律適用不盡統一

與所有侵權類案件一樣,因果關係的認定是虛假陳述訴訟的重頭戲。《若干規定》中參照欺詐市場理論,以“推定信賴”的原則確定虛假陳述與投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但在審判實踐中偶有突破,例如最高院“寶安鴻基”再審案,判決認為如果投資者在虛假陳述實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後仍有買入賣出股票的行為,則應當認定投資者的交易決定並未受到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投資者的投資及其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其次,即使上市公司的某項違法行為由行政處罰認定,也有可能在司法層面被法院認定為不具有重大性,因而該項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點無法被認定為虛假陳述實施日,進而打破因果關係。今年作出一審判決的爾康製藥就屬於這一情形,管轄法院長沙中院認為,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第一項違法事實——2015年年報虛增營業收入1800萬元、虛增淨利潤1600萬元的行為不構成重大事件,因此,爾康製藥無需為2015年年報虛假披露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作為因果關係的排除項,系統風險是被告最常採用的一種抗辯理由。雖然《若干規定》中規定了系統風險由被告舉證證明,但對於被告的舉證證明到了何種程度,系統風險在投資者損失中究竟佔比如何,怎麼科學計算,目前尚無統一的裁判標準。系統風險的判定,法院擁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法院往往出於多方面考量,個案“酌情”扣除。

通過上述內容我們可以看到,從原告啟動訴訟到判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中國目前的證券虛假陳述訴訟制度為投資者獲賠設定了種種障礙,這也同時造成了上市公司違法成本極低的現狀,比如,查實虛增了幾百億的康美藥業,就算最終需承擔相對高額的民事賠償責任,對公司來說,也極有可能仍然是一筆非常划算的買賣。

美國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從原告、律師、法院三個層面形成了對上市公司的嚴密監督。因為一旦面臨集體訴訟,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都不可或缺;即使如阿里巴巴一樣並不認可自己實施了違法行為,也同樣可能被迫選擇以高額和解金快速結案,以消除不良市場影響。在成熟資本市場,集體訴訟制度早就被認為是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最有效制度。

中國集體訴訟制度醞釀已久,卻一直在難產中。早在2000年左右,證監會就曾呼籲推動建立投資者集體訴訟制度。而每每發生上市公司造假大案,大慶聯誼、銀廣夏、瓊民源等,都會讓“集體訴訟制度”變成市場呼籲焦點。今年8月份,證監會在內部會議上的提法是“探討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這個提法很清楚地表明,目前還只是要進行“探討”。到底是否開始“探討”了,或者說,“探討”到了哪一步,都還是未知數。而從“探討”到正式形成制度並付諸實施,這顯然還有一個過程,而這個過程有多長,同樣還是未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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