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訴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一案中, 一審法院判令小米通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聯安公司所享有第10054096號“MIKA 米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在多功能閘道器等商品及其包裝上、銷售網頁中使用“米家”標識,停止銷售帶涉案侵權標識的上述商品;
同時,一審法院以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總銷量資料作為賠償計算依據,招股說明書中的資料和 京東世紀貿易公司提交的資料將作為參考,同時扣除侵權人獲利中非基於侵權行為產生的利益,考慮了營業利潤率以及侵權行為對利潤的貢獻率,即,對小米通訊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的利潤率均以銷售價30%為準;
但沒有采信被告小米通訊公司提交其自行委託案外人名牌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擬證明侵權行為對其利潤的貢獻率為0.71%的結論,最後判令小米通訊公司賠償聯安公司經濟損失12000000元、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03767元,共計12103767元。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同時,上訴人在小米科技公司申請註冊“米家”商標被駁回時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聯安公司的涉案商標,並且對於兩者構成近似,存在混淆可能性應有所認知,但其仍加大對“米家”商標的宣傳使用力度,主觀上放任混淆結果的發生,上訴人作為知名度與影響力高的企業,在利用所佔有的社會資源為其創造利潤的同時,本應當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不得利用企業自身影響與優勢地位侵奪他人商標,擾亂市場秩序,而在小米科技公司申請註冊第18937089號“米家”商標被商標局駁回的情況下, 上訴人已明知或應知聯安公司對“MIKA 米家”商標享有權利,卻仍在商品上及宣傳中持續、廣泛使用“米家”標識,漠視他人商標權的存在和商標法的相關規定,侵權主觀故意明顯。
而且,聯安公司註冊涉案商標在先,不存在刻意接近兩上訴人,主動尋求混淆的故意,聯安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透過真實、善意、正當地使用註冊商標,積累企業商譽的行為應得到肯定。聯安公司自2012年起對涉案商標進行持續使用和宣傳,形成了一定的客戶群體,涉案商標與聯安公司之間建立起特定的聯絡,亦凝結了聯安公司一定的商譽。 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導致聯安公司利用“MIKA米家”商標培養、建立自己商譽的機會被剝奪,今後的發展空間以及拓展市場的能力受阻。
於是,二審法院也同樣判令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054096號“MIKA 米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在多功能閘道器等商品及其包裝上、銷售網頁中單獨使用“米家”標識,停止銷售標註“米家”標識的上述商品。
同時,二審法院認為,以侵權人的獲利計算賠償數額時,應當注重被訴侵權商品銷售利潤與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反向混淆的情況下,侵權人的經營能力、品牌知名度、營銷推廣能力明顯強於商標權人,特別在商標權人對註冊商標的使用和宣傳有限的情況下,侵權人的銷售利潤往往遠高於商標權人的損失,但對於侵權人基於其自身的商標商譽或者商品固有價值獲得的利潤,商標權人無權進行索賠。 就“米家”標識而言, 其對於被訴侵權商品利潤的貢獻主要來源於該標識經過兩上訴人的宣傳和使用積累的商譽,該部分商品利潤與被訴侵權行為之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故一審判決以侵權人的獲利計算賠償數額依據不充分。
可以看出,本案中二審法院雖然在法定賠償的最高額度內判決損害賠償,但是其實際結果卻是比一審判決賠償金額足足降低900萬!導致二審法院改判損害賠償金額的原因,除了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改為適用“法定賠償“的技術性操作之外,二審法院根本的考慮是在於:第一,侵權人“不是以侵權為業”;第二,“侵權人的經營能力、品牌知名度、營銷推廣能力明顯強於商標權人”,因此,侵權人的銷售利潤往往遠高於商標權人的損失,於是,哪怕被告“侵權主觀故意明顯”,哪怕侵權人的“銷售金額高,侵權規模大,侵權範圍廣”,哪怕這種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培養、建立自己商譽的機會被剝奪,今後的發展空間以及拓展市場的能力受阻”,也不能按被告的“獲利”來計算損害賠償了。
本文認為 , 且不說究竟如何界定被告“以侵權為業”——如果連故意甚至惡意侵權都不算侵權為業,也不說“銷售利潤”是否可以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中的“利潤”,在被告侵權故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其造成的損害後果又會影響到原告未來的商業機會的情況下,被告的行為其實已經達到了對其施以懲罰性賠償的基本要件,就算不能對被告施以懲罰性賠償,也應該徹底剝奪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取的所有商業利益,才能起到損害賠償應有的震懾作用以及警示作用,而不能因為被告是大企業,其品牌聲譽高於原告,於是以“商標權人對註冊商標的使用和宣傳有限”,以及“被訴侵權商品利潤的貢獻主要來源於涉案標識經過兩上訴人的宣傳和使用積累的商譽”為由,不考慮因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未來商業機會和利益的間接損失,反而降低被告應該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無異於在放縱大企業惡意侵犯小企業的合法權利。
本文認為,在被告侵權獲利高於原告實際損失的情況下,原告當然可以依法選擇按照被告獲利來計算損害賠償,即便在反向混淆案件中也一樣是適用的,"侵權人的銷售利潤往往遠高於商標權人的損失"不是拒絕適用按照被告侵權獲利來計算損失的正當理由。
在另一個反向混淆案件——北京炎黃盈動公司訴亞馬遜通及光環新網公司商標侵權案 中,北京高院認定:本案中,雖然由於亞馬遜公司的相關商標及服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訴侵權行為往往是將被控侵權標誌與亞馬遜公司的相關標誌或說明文字結合在一起使用,相關公眾並不會將光環新網公司及亞馬遜通公司提供的服務與作為商標權人的炎黃盈動公司聯絡在一起,但是,正是由於光環新網公司及亞馬遜通公司自2016年8月起開始合作開展相關服務並在該服務上長期、大量地使用包含“AWS”的商業標誌。因此, 相關公眾容易將炎黃盈動公司提供的相關商品或者服務與光環新網公司及亞馬遜通公司聯絡在一起,誤認為炎黃盈動公司是他人相應服務品牌的代理商或者是出於攀附他人商譽目的而使用“AWS”商標。
關於損害賠償的計算 , 北京高院綜合在案證據確定光環新網公司因被訴侵權行為的獲利情況,參照光環新網公司2017年和2018年兩個完整年度在“雲計算及其服務”領域的利潤即7.6463億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的基礎,綜合考慮涉案註冊商標的使用狀況、侵權行為持續時間、侵權規模、光環新網公司上市報告的披露資料、 相關商標在全部業務經營中的利潤貢獻率等因素,酌定上述利潤的5%,即38231500元,作為光環新網公司和亞馬遜通公司因被控侵權行為的獲利, 即其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基數。
同時,考慮到亞馬遜通公司的關聯公司在相關商標的申請註冊過程中,早已知悉了炎黃盈動公司涉案註冊商標在先註冊的事實,亞馬遜通公司在2016年8月後仍與光環新網公司共同實施本案被控侵權行為, 其主觀上漠視他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權利,客觀上擠壓了炎黃盈動公司透過商標使用行為積累商譽、開拓市場空間的可能,而且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炎黃盈動公司是他人相關服務品牌的代理商或者是出於攀附他人商譽而使用相關商標,嚴重損害了炎黃盈動公司的市場聲譽,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且情節嚴重。
而且,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光環新網公司和亞馬遜通公司濫用程式性權利,提出明顯不能成立的管轄權異議並就該管轄異議裁定提出上訴,故意拖延訴訟程序,進一步加劇了侵權行為的影響,擴大了商標權人的損失,因此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有關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按照前述損害賠償基數的二倍,即76463000元,確定光環新網公司和亞馬遜通公司最終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數額。
北京高院的上述裁判說理糾正了在涉及反向混淆案件中不能以被告獲利來確定損害賠償額的誤區,避免了以300萬元為最高限額的法定賠償作為計算依據的做法。 雖然最終確定的獲利基數也考慮了涉案商標在全部業務經營中的利潤貢獻率等因素,但是基於被告的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對其處以了2倍的懲罰性賠償,這 體現了對大企業與中小企業的智慧財產權進行平等保護的理念。 大企業的惡意侵權也一樣會面臨懲罰,並不會因為其品牌知名度高於原告的商標就能獲得特殊的對待,這是更為明智與合理的裁判說理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