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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網貸行業自2015年開始,陸陸續續多臺多個監管政策,從監管思路的重心來看,將P2P網貸平臺定位為資訊中介而非信用中介,是監管政策的應有之義。

根據《網路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 網路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路借貸資訊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資訊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網際網路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資訊蒐集、資訊公佈、資信評估、資訊互動、借貸撮合等服務。根據本規定,P2P網貸機構資訊中介的定位是被正式正名。

而既然是資訊中介機構,暫行辦法隨即要求P2P網貸平臺要按照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資訊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願、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路借貸資訊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資訊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也正是這一規定,許多逾期兌付平臺的互金從業人員都自開始自認為出借人應當自擔風險,平臺不應當進行兜底,進而造成平臺與出借人的嚴重對立,造成平臺兌付工作的不穩定。

那麼,對於當前正在清退且逾期兌付的P2P網貸平臺,出借人是否適用於“風險自擔”的原則呢?本作者認為,該問題應當分情況來看。

第一,適不適用“風險自擔”的判斷因素之一,是在於平臺的業務模式是否真的實現了資訊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許多平臺自詡為資訊中介,但本質上依然直接或間接存在資金池,此種情況,就不能要求出借人風險自擔。應該說,許多平臺能夠實現規模的巨大增長,都得益於資金池,對於出借人來說,短標往往更受青睞,而現實過程中,平臺的資產端,短期資產是相當難獲取的,資產端的資產大都以長期標為主,長短期錯配是網貸行業的一大顯著特點,沒有資金池就無法維持此種模式的生存,更無法吸引出借人來出借。因此,平臺一旦涉及到資金池,就不能拿“風險自擔”來脫責。

第二,適不適用“風險自擔”的另一個判斷因素,是平臺是否承諾保本保息或以自身的宣傳行為故意誤匯出借人平臺是保本保息。雖然暫行辦法和相關監管規定一再強調網貸平臺要向出借人明確風險自擔的原則,但在執行上,許多平臺還是口號喊得大大的,執行細節上摳得細細的。筆者親見的許多平臺都在風險提示上下足了“功夫”,如“藏匿死死”的風險提示、“漂浮不定”的風險告知,或利用保險、信託計劃等工具變相提供保本增信等,都是平臺為了提升出借人出借活躍度的一些方式、手段。使用者和業務規模往往與出借人風險管理呈反向關係,想要提升使用者和業務規模就必須找到對於風險不敏感的出借人,而對於網貸出借人,風險不敏感的絕對是少數,這樣的情況下,能夠踏踏實實去做風險教育的平臺那肯定也是少數。因為,P2P網貸平臺也不能跟錢過不去呀。

第三,適不適用“風險自擔”還有一個判斷因素是P2P網貸平臺是否在專案風險管理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很多堅持秉承資訊中介的平臺,許多融資專案的確都是真實的。經濟形勢好的情況下,借款人還款都良好,即使差一些的借款人,一直續借的問題都不大。但到了平臺清退的時候,借款人續借的通道被關閉,而趕上當下較差的經濟形勢,借款人輾轉騰挪的空間已經非常之小,逾期的情況就不可避免。那麼,這種情況下,P2P網貸平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就需要看平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何為“故意”?明知融資專案風險而不提示或虛假提示,故意誘匯出借人出借的,平臺是需要承擔專案風險管理失責的責任。何為“重大過失”?應看到融資專案風險而沒看到,視為重大過失。如很多借款人的身份證都是假的,平臺都沒有識別出來,抑或者許多借款企業都是連地址都沒有的空殼公司,那這種情況下,平臺也是存在風險管理失責的情況。

當然,以上還存在一種出借人不適用於“風險自擔”的情況,即平臺利用合法資訊中介的形式去騙取出借人款項,這種情況多見於許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的情形。諸如許多平臺的實際控制人利用自身或關聯機構去尋找許多虛假的借款人,利用這些虛假的借款人去編造虛假專案,騙取出借人出借,此種情況,平臺亦不能要求出借人“風險自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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