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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方陳述

2018年3月,原告近親屬鄧某某因出現少量便血,被診斷為(直腸)腺癌,遂於當月29日在被告x大學附屬腫瘤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7月6日,鄧某某在被告x大學附屬腫瘤醫院先後三次住院治療。2018年7月10日,鄧某某在被告x大學附屬腫瘤醫院行經腹會陰直腸根治術,病情得到控制。2018年7月30日,鄧某某術後三週在被告x大學附屬腫瘤醫院門診複查,2018年8月20日在被告x大學附屬腫瘤醫院再次複查。

後該院給予繼續化學治療,並開處方:需要繼續化療4次,方案同上,鄧某某的醫生稱可以到老家本地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後鄧某某於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3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6日在被告x省人民醫院進行了XELOX方案繼續化療,於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23日在被告x省人民醫院繼續化療,被告x省人民醫院為進一步行術後化療入院,擬“直腸癌術後”收治入院。

2019年1月30日,患者因“直腸癌術後半年,8週期化療後半月”由被告x省人民醫院門診擬“直腸癌術後”收治入院。體格檢查:T:36.5℃,P:84次/分,R:21次/分,BP:120/86mmHg,KPS:90分,發育正常,營養中等,神志清楚,精神一般,自主體位,查體合作。入院診斷:為腫瘤化學治療療程,腹腔繼發惡性腫瘤,腹水,化療後骨髓抑制,惡性腫瘤術後恢復期,直腸癌術後。

至此,患者的病情得到進一步的控制及好轉。然而,令人難以接受的是,2019年2月16日,患者在被告x省人民醫院繼續治療過程中,當日上午繼續輸液治療,當日下午護士拔掉輸液針後即刻離開,拔針後不到五分鐘,待家屬發現後患者已呼之不應,後醫院宣佈患者死亡。死亡診斷:猝死,直腸惡性腫瘤直腸癌術後化療,化療後骨髓抑制重度,粒細胞缺乏,骨髓抑制性貧血,腹膜繼發惡性腫瘤,肺繼發惡性腫瘤,腹水。

二.患方觀點

患者在病情逐漸好轉的過程中,突如其來的變故令家屬難以接受,感同晴天霹靂。原告忍住喪親之痛,為了查明死因,對患者遺體進行了解剖,出具的意見為鄧某某患間質性心肌炎引起心律失常而死亡,原告不認可鄧某某系患間質性心肌炎引起心律失常而死亡的鑑定意見且無法接受該鑑定意見。

原告認為導致患者突發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x省人民醫院的醫護人員在診療、護理等環節翫忽職守,甚至在患者死亡當天輸液用藥過程中,被告x省人民醫院突然加大日常用藥量,在輸液後未進行必要護理,護理人員即離去,致使險情出現後未及時搶救等。

以上種種均是導致患者突發窒息致無呼吸心跳、進而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退一步講,倘若如屍檢報告結論患者患間質性心肌炎合併症病情,被告未及時診斷,貽誤治療等屬於誤診行為,被告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醫方觀點

原告與被告x省人民醫院的醫療爭議經法院委託x法醫學司法鑑定所作出了鑑定意見書,意見書中載明瞭被告x省人民醫院在患者入院後的治療方案及診療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因間質性心肌炎合併症引起惡性心律失常死亡,為心源性猝死。且臨床表現不典型,病情變化突然,進展迅速,表現為猝死,救治困難,故患者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的發生、發展及演變所致。被告x省人民醫院僅承擔輕微責任。醫療機構對患者的損害承擔10%以內的責任為宜。

四.屍檢結果

鄧某某符合患間質性心肌炎引起心律失常而死亡。

五.鑑定意見

被告x省人民醫院在對患者鄧某某診治過程中,存在“對患者病情觀察重視不夠和搶救時開通氣道措施欠及時”等醫療過錯,該過錯與患者死亡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其原因力大小評定為輕微原因力,醫方承擔輕微責任。

六.醫療過錯分析

2019年2月16日11:25患者突發呼之不應,血壓為零,血氧為零,雙側瞳孔對光反射消失,頸動脈搏動消失。根據病程記錄,立即予以持續胸外按壓,多次給予心三聯、呼二聯靜脈注射,但未開通氣道,請麻醉科急會診後於11:32行氣管插管接呼吸機輔助通氣,開通氣道欠及時,存在一定過錯。

臨床考慮患者因患間質性心肌炎,引起惡性心律失常死亡,為心源性猝死。患者2019年1月30日再次入院,入院2周餘一直未行常規心電圖檢查,另外,患者化療後有嚴重骨髓抑制,全身抵抗力嚴重降低,應急功能差,屬高危患者,但住院期間醫方囑Ⅱ級護理,患者多次離院回家未極力阻止,不利於觀察患者心臟異常病情或預兆,在一定程度上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存在過錯。

七.庭審意見

本病例存在的合併症為間質性心肌炎,其臨床表現不典型,病情變化突然,進展迅速,表現為猝死,救治困難,故患者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的發生、發展及演變所致。根據鑑定意見的過錯分析與評判,結合本案具體案情,本院確定被告x省人民醫院承擔20%的賠償責任。

八.法院判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院判決,被告x省人民醫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人民幣合計14663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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