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生殖技術的進步,在實踐中存在的情況,在夫妻婚後多年未孕而到醫院處接受助孕治療的情況下,擬透過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實現生命延續,在進行人工干預後,精子卵子及胚胎移植的醫院多次進行移植均失敗,此時夫妻是否可以要求獲得胚胎的處置權並更換醫療機構嗎?
在實踐中,爭議的焦點是,夫妻是不是胚胎的權利人?
有一些人認為,胚胎是在醫療機構合成的,應當由醫療機構進行處置。
上述的觀點還是不妥的,雖然胚胎是在人工干預的情況下發育而來,但胚胎本身具有生命特質,比非生命體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及倫理性,應受到特殊尊重和保護。
對於接受胚胎移植的夫妻而言,胚胎是在二人具有共同生育的願望下結合形成的,胚胎承載了兩人的遺傳物質和情感寄託,兩人與胚胎具有生命倫理的密切關聯,所以兩人應為胚胎的權利人。
雖然我國對輔助生殖技術的實施有嚴格的限制,但並未限定胚胎移植只能在合成胚胎的醫療機構進行,若在合成胚胎的醫院進行過胚胎移植,但最終失敗。
如前所述,胚胎對於夫妻而言不同於普通的物,有特殊的意義,胚胎移植失敗給夫妻造成的是身體、精神的雙重痛苦,所以夫妻擬從醫療機構取回胚胎更換醫療機構進行胚胎移植屬人之常情。
特別需要提示的是:因我國對對輔助生殖技術的實施有嚴格的限制條件,所以取回胚胎後,對於胚胎的處置應當遵守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公序良俗。
參考判例:(2020)川0104民初1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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