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陳述
患者於2013年11月19日因心前區疼痛至x醫院就診,被收入院治療,於2013年11月27日行單側乳內動脈一冠狀動脈搭橋術,2013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後於2013年12月27日在x縣第二x醫院複查胸片發現右肺佔位,考慮肺癌。
家屬至x醫院影印病歷,發現在該院2013年11月27日複查的胸片就明確報告右肺門影增濃,建議隨診複查或進一步檢查,2013年12月4日胸片檢查明確報告右肺門增濃增大,建議結合臨床必要時進一步檢查。家屬拿著在x醫院2013年11月20日拍攝的胸片至其他醫院會診,醫生明確告知從胸片上就可以看出右側肺門處有腫塊,考慮肺癌。
但是x醫院既沒有告訴患者及家屬也沒有進一步檢查,還給患者進行了心臟搭橋手術,使患者遭受了巨大手術創傷,導致機體抵抗力下降,並且由於x醫院沒有及時告知肺內腫物情況,導致患者沒有及時就診檢查,肺癌迅速增大、轉移,最後失去了手術等治療時機,只能等待死亡。患者於2014年4月12日因肺癌廣泛轉移死亡。
二.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x醫院故意隱瞞病情,延誤肺癌的診斷和治療,並且因為進行了心臟搭橋手術,給患者造成了更大的創傷,使患者失去了治療時機,剝奪了患者的生命,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和財產損失。綜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三.醫方觀點
x醫院辯稱,我院對患者的治療過程符合診療規範,根據鑑定意見,患者在當地做胸部CT檢查,但沒有進一步做診斷,故患者死亡病因是不確切的。根據鑑定意見分析,即使病變是因為肺癌,按照診療順序也應該先處理心臟疾病,等心臟病情穩定後再對肺部佔位病變做進一步處理。
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如當時知道患者肺部有佔位病變就不進行心臟疾病的相關治療,根據鑑定意見這種情況下患者存在知情及選擇,據此,如果原告主張其如知道患者肺部病情就不進行心臟病治療,那麼我院僅應承擔退還患者心臟治療的相關費用。鑑定意見認為我院存在過錯是因我院可能存在漏診對後續可能存在的肺癌治療有不良影響,但是後續究竟存在什麼疾病法醫也沒有明確,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
所以我方認為: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張我院存在漏診導致耽誤患者肺癌治療,則我院治療心臟病的費應該和其他費用一樣按照比例賠償。心臟病是馬上可能引起患者死亡,但是肺部佔位性病變情況沒有心臟病情況緊急,即使原告後續是肺癌,也沒有心臟病治療緊急,根據原告自己所述發現肺癌後到死亡僅5個月,可以看出原告也沒有進行有效的治療。
關於原告訴訟請求:我院認可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我院只認可住院期間的營養期,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標準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標準、計算方式無異議,對比例有異議,我院認為賠償比例應該是5%。
四.醫療過錯分析
送檢病歷資料顯示,2013年11月27日醫院給予患者行單側乳內動脈一冠狀動脈搭橋術。術前2013年11月20日行心臟三位片檢查,報告示雙肺紋理增重,未見明顯浸潤及實變影,雙肺門不大。鑑定複閱該影像片呈高密度影改變。雖難確診佔位性病變,應進一步行鑑別診斷。但醫院未予術前進一步檢查。
此外,病歷資料反映,術後醫院分別於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30日以及2013年12月4日出院前給予四次胸部X線檢查,均見右肺門高密度影且呈增大趨勢,報告單亦記載請結合臨床必要時進一步檢查。醫院出院時亦未就病變情況告知患者進一步臨床檢查,對患者右肺佔位性病變存在漏診的情況。
本案患者既往有急性心肌梗死病史13年餘,本次因症狀加重8天入院,從冠狀動脈造影檢查結果提示其冠狀動脈病變廣泛、嚴重。就其心臟病情而言,具有隨時有發生突發心血管事件甚至引發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因此,即使在x醫院及時查明肺部佔位病情,其診療順序上亦應先處理心臟病變,待心臟病情穩定後方能給予肺部佔位病變的進一步處理。
五.庭審意見
相關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記載患者死因為肺癌,而原告對患者死因並無異議,現在並無證據能夠證明患者死亡系x醫院在為患者實施心臟手術過程中使用的醫療器械存在問題所致,故即使原告相關事實主張成立,亦不足以影響本案醫院方責任程度的認定。患者死亡後,其所在地相關主管部門已經出具死亡證明,明確載明患者死因為肺癌,從現有影像學資料及病情進展情況來看,(患者)符合惡性腫瘤的臨床特點,且已呈現晚期腫瘤的特點”。
x醫院不認可患者死因為肺癌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採納。雖然從醫學科學角度而言x醫院在當時情況下為患者實施相關心臟手術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但x醫院存在的相關過失侵害了患者及其近親屬的知情權、選擇權,應當作為本案認定x醫院責任程度的考量因素。根據鑑定意見,參與度為輕微,本院酌定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
六.法院判決
被告x大學x醫院賠償原告醫療費9277.55元、營養費14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元、死亡賠償金(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243702.40元、喪葬費10160.40元、處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鑑定費3000元,以上合計28877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