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華教授,著名中醫學家,中醫教育家,在論治脾胃病、溫熱病、婦兒等專科疾病的過程中逐漸形成了獨到的學術思想和頗高的學術造詣,為醫界同道所推崇。學習和繼承董老論治脾胃病經驗,有利於後學者感悟其在辯證和處方方面靈活精妙的大醫風采、啟發中醫臨床思維和提高學術水平等。
1通降論
董老認為東垣論脾胃成病,多由內傷所致;內傷不足而偏用補益之法,故創補中益氣湯以益氣昇陽。董老論治脾胃病,則善從胃之和降的生理特點入手。陽腑胃病以通降治法為主,久病及脾或素體脾虛,則脾胃同調而復中焦升降之職。
胃氣之所以表現出“和降”的生理特點,與胃腑陽氣陰液相互調和密切相關,即胃腑陽氣的溫煦、推動與陰液的濡潤配合得當,飲食入胃才得以腐熟、潤降。葉天士亦強調:“脾宜升則健,胃宜降則和。”胃和的關鍵就在於胃氣潤降。然而胃之和降,與脾之運化升清、肝之疏洩升發、膽汁膽火之通降、肺之宣發肅降、大小腸之傳化下行等其他臟腑的功能密切相關。
胃為傳化之腑,只有保持通降之性,飲食水谷才能下傳至小腸以分清別濁。胃喜通降而惡壅滯,病則胃失和降,出入廢則氣機鬱滯,故治療上董老強調以通降為要。所謂通,就是調暢氣血、疏其壅塞、散其鬱滯,以承胃腑通降下行之性,使氣機調暢。胃腑實者,宜祛邪導滯,和胃通降;胃氣虛者,氣機不運,虛中有滯,宜補虛行滯,和胃通降。
董老臨床運用通降法治療脾胃病時,將其概括為十法:即理氣通降、化瘀通降、通腑洩熱、散寒通降、平肝降逆、導滯降胃、升清降濁、辛開苦降、辛甘通陽、滋陰通降。由此可見董老論治脾胃病時,著重於“通”,補法亦常寓於“通”中。
2氣血論
董老總結脾胃生理特點,認為中焦脾胃為水穀之海、氣血生化之源、臟腑經絡之根,與人體氣血盛衰有著密切的關係。
中焦脾胃的絡脈系統較其他臟腑更為豐富,除所屬同名經脈分支的絡脈外,尚有“脾之大絡”與“胃之大絡”;脾胃絡脈除了營養脾胃本身,又輸注氣血津液於經脈以灌四旁。因此,脾胃功能直接影響氣血和其他臟腑功能的盛衰。
胃為多氣多血之腑,以氣血調暢為貴。若胃腑受邪,胃氣壅滯,肝膽疏洩受阻,土壅木鬱而出現肝胃氣滯,甚則肝胃氣逆。氣滯日久,血行推動無力,必然會導致血瘀為患。
胃中氣滯血瘀何以為辨,從疼痛性質看,若脹痛為主、伴有噯氣者屬氣滯,痛如刺如割者屬瘀血;從疼痛部位而言,若痛處遊走不定、攻衝作痛者為氣滯,痛處固定、或捫之有包塊者為血瘀;從病程分析,初病在經屬氣滯,久病不愈屬血瘀。胃病日久,氣滯血瘀互為因果。
董老治療胃腑氣分之病,常採用理氣通降、洩熱通腑、疏肝和胃、通降膽胃等調氣之法;而治療久病入絡者,大致歸納以下六法:即和胃理氣化瘀、溫經散寒化瘀、清熱涼血化瘀、疏肝理脾化瘀、健脾益氣化瘀、養陰益胃化瘀。
董老論治脾胃病中瘀血證的常用藥對有:金鈴子、元胡;刺蝟皮、九香蟲;蒲黃、五靈脂;丹皮、赤芍;丹參、沙參等。
3溼熱論
董老指出早在《內經》就將“溼熱”作為重要致病因素,歷代醫家對溼熱病因病機學說均有發揮,論述最詳的則為清代薛生白《溼熱病篇》。
溼熱致病之邪多與時令氣候密切相關,長夏初秋,天暑下逼,地溼上蒸,溼中生熱,人處於氣交之中,體弱者易著而成病。董老認為溼熱外邪雖是重要的發病外因,但非決定因素,發病與否關鍵在於脾胃功能的強弱。若脾胃內傷,運化失常,水溼內停,蘊而化熱,雖未發病,卻已潛藏發病之機,一旦與外界溼熱之邪相感,便會“同氣相求”“內外相引”而發病。薛生白明確提出溼熱主傷脾胃的理論,即脾胃為溼熱病變的中心。
溼熱中阻主要表現為胃脘痞悶甚疼痛,噁心欲吐,嘈雜吞酸,胸悶納呆,口黏而膩,心煩口苦,大便黏滯,舌紅苔黃膩,脈濡數或滑數。治宜清化溼熱,調中和胃,方用董老連樸苓草湯加減:黃連、厚朴、藿香、佩蘭、茯苓、通草、陳皮等。
若溼重於熱,用藥應側重苦溫燥溼;若熱重於溼,用藥宜側重清胃洩熱;若溼熱久羈,必耗氣傷陰。故氣虛者酌加扁豆、山藥等健脾利溼,陰傷者可選蘆根、石斛等益陰和胃。
董老指出熱為陽邪,非苦寒不能清洩其熱;溼為陰邪,非辛溫不能宣通芳化其溼。故該方旨在苦寒與辛溫並用、芳香與燥溼並施,辛開溼滯而苦洩熱壅。前賢有欲清其熱,應化其溼,欲化其溼,當宣通氣機之說。臨床應用此法,務必掌握清與化之分寸,只有清化合度,方能溼去熱孤、熱除溼化,病得速痊。
4標本論
董老論治脾胃病,多強調權衡標本緩急輕重的重要性,或先祛邪後補虛、或補瀉兼施。胃病日久,由腑傳髒,損及脾土,可有虛象表現;但不能只見其虛,忽略其實,或只重其本,不顧其標。
因此,對脾胃病虛證的論治不僅要針對病因,還要透過審察病證的標本,以定治法之先後逆從,這是辨治的重要環節。例如脾虛氣滯證,先用蘇梗、香附、陳皮、香徐皮、佛手等理氣通降,虛證明顯加用黨參、白朮、炙甘草等顧本。
董老認為“久病必虛”只 是前賢總結的一 般 經驗,而臨床實踐中“久病未必全虛”也不少見。如久病由氣入絡,可為瘀血實證;久病及脾,運化失司,水溼不化或復加情志、飲食所傷,往往又兼氣滯、痰溼、食滯等,形成虛實夾雜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