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以色列法律集裡的社會法以色列人此種相當複雜又變化多端的社會構成,逐漸朝向城市貴族支配城外地區的方向推移。此一發展以獨特的方式反映在俘囚期前流傳下來的法律集裡。
比起法律集的形式特質及內容來,社會的周遭狀況更加呈現在法律集對於前述那種典型的對立所採取的態度上,亦即更加呈現在法律集的一個個徵兆及其“精神”(Geist)裡。因為在其中顯現出以下情事的決定性影響:巴勒斯坦打一開始就是活潑的商業活動的通路,有許多的城市廣佈其中,並且也是深受古來經濟發達的文化大國影響的地區。
▲巴勒斯坦城市
債務農民與城居的債權人之間的對立,自古以來即已存在。此種對立已顯示於被慣稱為“契約之書”的古老法律集裡,雖說其編纂年代不明,可以肯定的是在第一個王的時代之前。此一契約之書以有系統的排比方式敘述出主要是與法律相關的內容,並且附帶有主要是訓誡性質與商業道德性質的附錄。其中幾乎沒有貝都因法的蹤影,就像我們在其他流傳下來的法規集子裡也很少看到一樣。
無論是水井權,或是駱駝、棗椰樹,都未被列為權利物件。蓄水池在“契約之書”裡只扮演了一個角色萬一牲畜掉進裡頭受傷的話。不過,契約之書的法既不是半遊牧民的法,甚至也不是具優勢的畜牧者的法。牲畜特別經常被提及為動產的主要物件,不過尤其是牛,其次是羊。頗具古風的是:用角撞人的公牛本身要被投石擊殺以示負責。不過,此處所處理的顯然是農民的牲畜財產,以及免於他人牲畜帶來傷害的農民保護。因牲畜而造成農耕地和葡萄園的損害,也都有規定,只不過其設定的前提是:造成損害的牲畜的所有人,是定居的地主,而不是半遊牧民。
▲水牛
馬並未出現。牛和羊為畜產的大宗。法律所關懷的幾乎僅止於鄉居或城居的農耕民的利益。其中還有關於侵入家宅,和關於地主對於佃農應負責任的規定。即使在形式上,此一法律也絕非原始的。因為,同態復仇的原則,巴比倫也有,本身絕不是個原始的原則,在契約之書裡僅僅適用於公然爭吵時所造成的傷害,反之,也是經常被疏忽了的,並不適用於其他情況的身體傷害,或者原則上根本不適用於所有的犯罪。
血仇雖也存在,但已另有一套相當發達的人命金制度和罰金制度,並且某種程度而言也存在著一套區分謀殺與致死、蓄意與偶發的真正的刑法。同樣也有還算合理的風險分攤原則。比起例如沙利法典裡所見的發展,所有這些全都代表著本質上更加進步的階段。這是個深深受到巴比倫影響的文化,並且法律本身更是受到巴比倫的決定性影響,此一事實不僅顯示在《漢謨拉比法》典裡毫無疑問的相對應處,尤其是顯示於既已發展的貨幣經濟裡。除了實物借貸和牲口的康曼達之外,也有貨幣借貸和貨幣存款。人命金和罰金都是以貨幣來給付。
▲貨幣交易
動產抵押、奴隸買賣尤其是親生子的買賣以及無疑的將自己賣為債務奴隸的情形,也都存在。作為訓誡的一部分而附屬在真正的法規裡的祭典規定,全然是一種定居的農耕民的規定。後來普遍被接受的牧羊人的大祭典逾越節,根本提都沒提到。出現的反而是後來與逾越節連結在一起的無酵麵包節(除酵節),這也是一種農民的節慶。至於其他的慶典也都是與農耕和收穫有所關聯。就此一法律集(契約之書)的“精神”而言尤具特徵性的是訴訟法、奴隸法與寄居者法。
律法書的這個部分及其訓誡的附錄最能夠與下列這類法律相比較,亦即:為了調解城市貴族與平民之間的鬥爭而由希臘的仲裁者與羅馬的十人委員會所制定的法律,以及類似的但是由美索不達米亞的支配者根據祭司影響下的福利政策而針對同樣的關懷點所制定的法律。最為廣泛的規定則非訓誡的那部分莫屬:不能收受賄賂,不能枉屈窮人(ebjon)的權利而偏向有地位者,以及擺在首位的不能應和多數人的要求而扭曲現行的法律。最後這一則顯然是當所謂的多數者是指未居官職但屬完全自由民的平民(plebs)時方有可能。
寄居者不能被壓榨,也不能(在訴訟上)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對於純粹的畜牧者可能毫無實質經濟意義可言的安息年,被明確認定為勞作牲畜、奴隸(“女奴之子”)與寄居者的休息日。在此必然要假定,此處的寄居者被認為是田地耕作者,是身處城市團體之外的隸農。我們也討論過,安息年在現今的文本里,要不是後來才新增進去的,就是原來意思已有所扭曲的。不過,最激進的還是債務法以及與之直接相關聯的奴隸法。
▲《為奴十二年》劇照
因為奴隸首先被想到的就是債務奴隸,無論是自己賣身為奴,或是父母在貧困之際將他賣為奴隸(在羅馬就是被置於“約束”[mancipium])。確實,限制典當的訓誡(禁止典當衣服:在以色列的法律集裡,並不如《漢謨拉比法典》走得那麼遠(禁止典當勞作牲畜)。反之,訓誡裡卻包含著影響相當深遠的禁令:借貸給貧窮的同胞時,既不許使他蒙受損害,也不許向他收取利息(neschek)猶太人對內道德與對外道德之區隔的來源-這在巴比倫的法律裡是未曾見到的。此一禁令主要是源自鄰人團體(Nach-barschafts-verband)有義務在危難時提供無息援助的古老的兄弟倫理(Brüder-lichkeitsethik)。
文本里相當一般又模糊的行文方式,排除了此一規定來自實際法律生活的可能。這是個宗教命令,並且成為下述這些法律規定的補充性訓誡-這些規定由於其對於整個法律集的傾向而言特別重要,所以被置於所有法規最前端,諸如一個希伯來僕役,亦即債務奴隸,必須在服役六年之後被解放,除非他從主人的家裡娶得妻子,為了保有她而自願長期維持其僕役的身份,此時必須舉行宗教儀式(在家庭守護神前穿耳洞)以資證明;其次,一個希伯來女奴,若是主人未娶之為妻或讓她成為兒子的妻子,那麼她即可獲得自由,倘若成為主人的妻子,而主人卻因後來娶的妻子而在食物、衣服和房事上薄待她,那麼她亦可獲得自由。
▲《為奴十二年》劇照
這些詳詳細細的規定,無疑是古老的實際法律。前述的第一個規定,在《漢謨拉比法典》裡也有,而且期限更短(三年),只不過此處並不是自己賣身為奴,而是家主為了債務而賣掉妻子或兒女的情形。以色列的法律對於出賣妻子的事真的一無所知。不同於巴比倫法,以色列的法律裡包含了保護奴隸身體的諸多規定:主人若使奴隸的身體嚴重負傷,奴隸解放的申請便告成立,若毆打立即致死,就會招致刑罰,若是其他情況,則原則上不過是主人損害到自己的經營資本而已,奴隸是沒有法律權利的。
《漢謨拉比法典》裡也有保護奴隸的規定,以免債權人藉著巧取豪奪或恣意凌虐而使債務奴隸走上死路同樣的,此處的債務奴隸也往往被認為是負債者的兒子或僕役。總而言之,這個法律集深刻反映出當時的種種情況,雖然比起古代巴比倫的法律所反映的,是遠為狹隘且貧弱的僅僅在小城市間進行的經濟狀況,但原則上並沒有什麼不同。重要的對比當然也有。巴比倫法律裡的牧羊人是國王所派任的牧羊人,或是大畜產業主的私人僱員(就像故事裡的雅各之受僱於拉班),但在契約之書裡的牧羊人卻是個農夫。
▲牧羊人
個人擁有土地資產是個自明的前提,除此之外,關於土地所有權的問題概無涉及。農民在巴比倫一般而言是佃農、債務僕役、奴隸和小作農,尤其往往是居住在城市裡的大土地領主的分益性佃農。在巴勒斯坦也有佃農,但-法律並不在乎他們,他們是格耳林姆。契約之書裡的土地所有者則反之,是用一些僕役、婢女有時也用債務奴隸或政治上無權的佃農來耕耘整治土地,但由自己來經營管理的農耕市民或中級地主,而不是像巴比倫的土地領主那樣總是僱用管理人來經營。
再者,契約之書裡也見不到巴比倫那種大商人和大高利貸業者。商人要不是被認為是外國人,就是寄居者;法律書上並沒有提到他們。所有這些情形可說是與狄波拉之歌時代裡的情形原則上大不相同,尤其是有鑑於自由農民如今已成為發達的城居貴族之下的一個平民階層。此一法典編纂的需求正是基於因此種發展而導致的以色列內部的對立。
結語東約旦地區的部族,以及在此法律集的時代尚未被計入以色列的南方部族的情形,完全不在考量範圍內。此一法律集應該是在以法蓮地區形成的,比方說示劍。不可詆譭君主)唯一的政治訓誡,以“nasi”一詞來稱呼君主,正如以“耶洛因”(Elohim)來表示神性,全都符合一般而言君主支配初期時代的整體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