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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對於土地買賣的諸多限制,個人土地佔有量的侷限,和作為小自耕農主要生存手段不願放棄的小土地佔有關係,意味著地產僅以極小的部分出現於市場,成為尋求投資出路的外來資本的另一障礙。

自清朝起,數千張土地契約存留下來,但是大多數土地買賣和抵押契約並沒有陳述地產的面積。一般的土地面積以官方稅收顯示,而小塊土地僅僅透過樹、池塘、建築物和堤岸指示邊界作標誌。

▲清代土地買賣契約

但是一份寫明地產面積的土地契約引出的有代表性的例子,說明了關於市場上的地產面積是有限的觀點。出現於市場的最大塊土地是19畝,僅3英畝,而1851年便是如此,鴉片戰爭和太平天國起義第一年的後果是珠江三角洲的地產幾乎不可能是一項穩妥的投資。

自18世紀起,土地買賣的爭鬥而引起的殺人案件顯示,哪怕是一小塊土地也深受垂涎。鄰居為面積小於半英畝的地產爭鬥,有時互相殘殺。在契約中為了土地交易而使用邊界記號,諸如樹等等,而不是記錄契約中地塊的實際面積,這也許重申了知道地塊詳細邊界的重要性。

▲土地買賣

但是這為無數因買賣和佔有程式複雜化的法律爭端留下空間。在中國南部的土地權和租佃權的複雜性進一步約束了非正式的交易。土地權劃分為田底權和田面權-“田骨或地骨”和“田皮或地皮”。因此,每塊土地可能有多個物主;最普遍的情況是“一田兩主”。

但是有時候甚至是“一田三主”的情況為數更多。這個劃分地產權的體系並非從清代開始。在明朝中葉,無疑在一些地方盛行;一些轉移地權的限制和一地多主的現象可追溯到13世紀。然而,在清朝更廣泛流行。大體而論,這是中國南部所有省份,如江西、浙江、江蘇、安徽、湖南、湖北和山東等地的所有權形式。

▲地主

這些土地佔有關係的差異和租佃的不同形式使建立在土地佔有者身份基礎上的“地主”和“佃戶”的唯一差別成為無意義,因為許多“佃戶”實際上是富佃農,他們租來大片土地,然後分成小塊出租,再從中享有收益權。土地佔有關係的複雜性由各種土地銷售約定而變得更加複雜。

例如,雖然清朝為土地“絕賣”提供法律規定,賣方放棄了土地所有權,但是還有一個法律上承認的所謂“活賣”,賣方保留了購回該土地的權利。實際上,後者非常類似於“典當”,然而又不同於“抵押”。

當典當期間,土地的使用權和該土地的收入都被放棄,直至依期透過償還典當款額,土地才得以贖回。至於抵押,債務人並不交付土地所有權,但是支付利息給債權人。如果債務沒有償還,債權人能夠佔有該地產。如同上文提到的,在1753年之前,抵押物被贖回沒有任何時間限制;那以後,限制為30年。

▲和珅

有時,“田骨或地骨”被抵押,而“田皮或地皮”卻被保留,也就是在出賣合法的土地所有權時保留了使用權。原物主的土地所有權是如此堅牢,以至於在“絕賣”的情況下,也為原主保留附加賠償提供法律依據,如找貼或加找。這種加找、找貼,甚至可以延續好幾代。

在許多廣東和臺灣的土地契約中,其他條款通常被加入絕賣契中,例如規定擁有永佃權的佃戶能永遠擁有這塊土地的使用權。把地產權分裂成如此眾多不同層次所有權的可能性,使直接生產者對生活資料的掌握十分牢固。

▲土地

甚至是那些不可能支付全部資金以得到正式的物主身份或因為這樣或那樣的原因不能保留完全的物主身份的人,也能夠透過僅僅轉讓他們的一部分權利而阻止他們完全無產階級化。沒有建立完全的物主身份權而購買和銷售使用權是可能的。複雜的租佃權還透過合併土地擁有和地租總額而使許多人能夠保留使用他們的生存手段權。

實際上,這些約定明確削弱了直接生產者使用購買地產權的權力。在此情況下,資方能夠要求作為地租和利息的收入,但是不能夠取得完全的物主身份權或生產權。18世紀的廣東,在多種土地所有權的共存框架中,人口增加進一步強調了這些都是系統存在於社會形態中的趨勢。

▲廣州塔

透過比較臺灣和廣東三角洲土地擁有方式可以說明,這兩個地區的人口構成方式彼此頗不相同,但是像廣東,一個靠地租、利息等固定收入度日的階級形成。普遍的租佃和小自耕農控制的農業也在臺灣得以發展。

17世紀中葉,臺灣仍是一個以少數人口為基礎的移居者的殖民地。清統治的兩個世紀,大致450000公頃(1111950英畝)投入開墾。臺灣人口大量移入,自1811年的200萬人至1895年的300萬人。20世紀20年代,土地與人口的比率才開始下降。整個清朝,儘管犧牲了部族的打獵權,一直有新土地為耕種而開墾。

▲臺灣曰月潭風景

臺灣人口的增長,意味著漢人進一步擴張到土著地區和增加了移民的新開發區,例如在島嶼東側的宜蘭平原。然而,拓墾的動力也導致了多層次租佃制的發展。如果說軍事殖民地化是臺灣的歷史,在鄭至清過渡期間,已出現許多佔據廣闊地產為已有的軍官及官員。

某些人,如在臺灣戰役期間領導清海軍部隊的施琅被政府獎賞了頭銜和地產。所有這些官莊從大陸帶來佃戶。在清的免稅優惠開墾政策下,土地由墾首墾殖。這些個體者,也有個別的集團,透過向政府正式申請,或透過私自籌集一筆款項給土著居民首領而得到許可墾殖的新土地。

▲清代官員

大體而言,墾首是著手開墾數千畝龐大地域的富裕個體者。這些名為“大租戶”的合法物主,負責繳納賦稅和火耗給政府。“大租”權可以由一個或更多當事人擁有。大租戶轉租土地給作為立約人的承租者。這些約定通常是永久性的。稱為“小租戶”的承租人,可向多個“現耕佃人”出租土地3~5年。

總之,承租人是支付合法物主透過某種固定租金租用龐大土地的實際物主。佃戶欠他地租,與合法物主沒有任何直接的關係。例如:1781年,一個姓劉的墾首和一個土著居民集團在關於出租191甲(420英畝)土地的一份契約,同意固定的地租,並把準備務農的61位佃戶的名字列人其中。

這些佃戶中,一些人顯然準備轉租給其他人,因為他們承租超過17甲(將近39英畝)的土地,比僅使用家庭勞力所能夠耕種的大得多。18世紀,土地殖民計劃中,土著部族參與的增加,並沒有改變食租者和佃戶之間多層級標準的約定。當許多部族迅速地從獵鹿者轉變為地主時,他們加入了大租戶的階層。

▲臺灣土著民

一些人透過他們的漢語譯者(通事)詳細擬定土地使用或水利權的複雜約定,作為土地發展事業中的積極合夥人。擬定的詳盡契約使二級,甚至三級、四級土地出租成為可能。對照之下,早在18世紀,廣東土地與人口的比率也許就已開始下降。18世紀的資料沒有可能確定有多少百分比的直接生產者屬於擁有土地的耕種者,和有多少是土地使用權的佃戶。

▲土地出租

清中葉大陸人口數字是以1776-1850年的資料為根據的,顯示1787年廣東的人口是1600萬人以上。到了1820年,人口已增加到大概2100萬人以上,結果廣東成了全國9個人口最稠密的地區之一。土地與人口的比率,自1393年每人7.90畝下降到1685年每人5.4畝。

1887年,比率是每人1.1畝擁有可分的繼承權的農民對土地的擁有已導致一個龐大的農民集團情願親自勞作,及儘可能集中家庭勞力,而當他們自己的土地變得不充足時便會租用土地。屈大均記錄了農民在資源使用中的差別。

▲清代農民

他把那些擁有多於20畝地的人分類為上戶,那些擁有12~13畝的人分類為中戶,而那些擁有4~5畝的人分類為下戶。由於缺少更好的資料,我們只能夠推斷,屈大均所描述的“中農”也許是擁有約10~15畝地,是足以滿足生存需要的一類。然而,這些因土地與人口比率緊張而導致直接生產者的等級區別時,並沒有導致完全無產階級化。

▲古代農民

與土地沒有任何接觸的那部分人口依然少得不可思議。有關清朝既有“庶民地主”或“經營地主”的增加,又有農業僱傭勞動增加的研究甚眾。列寧的《俄國資本主義的發展》表明僱傭勞工是農業資本主義的首要表現,該書為關於工資勞工和中國資本主義萌芽的準確研究提供模式。在該研究中,強調經營地主也是採用英國農業資本主義的模式。

仔細詳審數以百計涉及農業工人的殺人案件,證實了為工資而工作的真實人數。18世紀期間,工資勞動者明顯地增加。這些案件也提示在工資和僱傭上短工和長工的差別。但是,這些清朝的農業勞工是否完全無地產,還是如同佃戶一樣沒有使用土地權?20世紀資料指出,在清朝無地產的無產階級的規模必定很小。

▲康乾盛世

20世紀40年代,楊慶坤(C。K。Yang)關於珠江三角洲的研究顯示,在廣州附近230戶中僅有20戶,或8%的戶口完全無地產,並把為工資而工作作為他們收入的唯一手段。1933年,陳翰笙(ChenHan-seng)於廣東番禺調查的10個村莊中,發現6.9%是無地產的農業勞工。黃宗智(PhilipHuang)已證實,在20世紀30年代河北西北部和山東地區,農業長工家庭佔所有鄉村家庭的12.5%,而在長江三角洲,農業長期工資勞工家庭的範圍保持在5%以下。

即使我們接受以較高的數字作標準,在中國無產階級化受限制的程度也是明顯的,而英國到了1688年,大多數(56%)的英國鄉村勞工已經是無產階級,並被迫為工資而工作。16世紀60年代和17世紀初期,英國無地產的農民數目有360%至420%的增加。

▲英國鄉村

在中國,17世紀農民起義的成功和清政府對徵稅的興趣都確保了各種程度的土地擁有者能依靠家庭傭工而繼續對經濟生產的控制。18世紀移居臺灣的案件中看到,作為工資勞工的工作可能性事實上使一些人能夠維持和更新他們作為小自耕農的地位。

另外,村社長期對各種土地銷售型別的限制-如許可分配物主身份權的複雜的抵押和銷售方式,及對永久租佃權的廣泛應用的後果就是共同加強了絕大多數農民直接獲得再生產手段的權力。據此看來,所有這些限定還限制了地主完全剝奪農民所有權的權力。18世紀,佃戶的戰鬥精神的確沒有減輕。

▲農民

一篇關於刑部處理主要佃戶起義選自乾隆六十年的65份檔案的例項顯示,這65次大規模反抗地租運動中有8次在廣東。1735年,兩廣總督抱怨“有詛咒他們的地主和以暴力威脅的邪惡佃戶”。到了19世紀,一些佃戶透過向村社呼籲而能夠形成“圈子,沒有自己人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允許從農民佔領地中接管耕種”。

在臺灣,類似的狀況盛行,1717年的《諸羅縣誌》中描述,“當佔有土地的佃戶長期不交納地租時,租稅也沒有交納。因此,地主希望找到其他佃戶。然而,有人民埋怨的地方就有起義,佃戶成了這腐敗的慣例中的主人”。

於是,農民的戰鬥精神進一步限制了地主能夠透過驅逐全體不順從的佃戶而使用經濟手段對抗農民的手段。另外,資料顯示,農民的地產權受清政府保護。因此,地主的經濟利益最終透過加強機構的管治能力,擴充套件瞭如名流社會中宗族的權力而加以保留。當處理來自宗族內部的佃農時,宗族值事會的職權加強了地主的勢力。

▲農民

例如,對那些未按時交納地租之人給以停胙的處罰,或中止其領受祭肉的權利,這是一年一度舉行的重要禮典以重申一個人與其宗族和祖先的關係。因為對被開除出族者並終止其使用宗族公地、水源和墓地之權利,這不是一件小事;是受到“來自村社宗族的生者和死者成員的排斥”。宗族及其值事會還實施獎善罰惡,對犯族規者施行罰款及體罰。

宗族執行徵調丁男建造和維修堤壩,挖掘灌溉的溝渠。梁啟超(1873-1929)回憶梁氏宗族年齡介乎18~50歲的所有成員必須提供勞役,以疏浚在村莊前面的溝渠和建造堤圍:那些沒有服勞役者必須繳納費用,否則便要受到懲罰經改良的田地允許士紳徵收較高的地租。

▲宗族祭禮

同時,宗族增加了財富也增強了它在當地宗族中競爭的優勢。因此,地主和佃戶之間的經濟關係是間接地相互依存的包羅永珍的網路。兩個集團都被迫在宗族、海盜幫和其他的競爭中保護他們的私人財產,他們面臨著不斷的戰爭和武裝掠奪。

宗族名流和他們的村莊名流從極緊要的服務組織中獲例風梁戶切得社會權力:防衛所有的財產,從房產、動產和孩子至土地、莊稼、池塘、樹木等;除此之外,還確保使用水、山坡上的飼料、墓地、灌溉網路、市場等安全。但是,當農民尋求租地,或當他們必須進入市場做買賣時,社會權力必然也允許掌權人物求取農民生產剩餘的較大份額。

▲清朝農民起義

無論如何,清朝農民起義的勝利限制了士紳的侵吞,自18世紀由於人口增長被減到最少。可分的繼承權和缺少長子繼承權為靠地租、利息等固定收入度日者開闢了較大收入的路徑,而他們則不必承擔生產結構中的任何變化。

結語

士紳地主階層集團的資金投入開墾更多可延期納稅的圍墾沙田中,這些土地用來出租給拼命尋求土地和願意交納地租、押金和地租的小生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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