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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律制度的產生,都是人類社會文明發展的必然產物,同時也是當時社會環境與風俗習慣的必然體現。因此,“罪人拒捕”律的產生與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罪人拒捕問題的普遍性與嚴重性。以致於統治者不得不借助法律的強制力來加以干涉。“罪人拒捕”律的產生是一個曲折而又漫長的歷史進程,其間在歷經數百年的演化發展後,最終發展成為《大清律例》中的邏輯樣式。

因此,分析探究“罪人拒捕”律的歷史沿革,對於系統研究“罪人拒捕”律起著至關重要的鋪墊作用。查閱現有資料,“罪人拒捕”律作為國家法典,最早見於《唐律疏議》。但在唐代以前的史料中,就已經出現了與“罪人拒捕”相關聯的法律精神,只是在表述上尚不明確。不僅如此,其後的法律精神不但一脈相承,而且適用範圍也呈現出逐步擴大之勢。

唐代以前“罪人拒捕”基本法律精神的體現

“罪人拒捕”律的相關法律精神起源相對較早。春秋時期,禮崩樂壞,奴隸制法制體系逐步解體,維持原有社會秩序的習慣法也隨之消亡,為調和禮制與現實之間的矛盾,“法治”觀念開始興起,伴隨著這一社會現象,各諸侯國的法律制度亦發生重大變化,“法治”逐步取代禮制,成文法陸續頒佈。

據《左傳·文公六年》載:“宣子於是乎始為國政,制事典,正法罪,闢獄刑,董逋逃”。即趙宣子執掌晉國朝政之後,制定刑罰律令,以法決斷訟案刑罰,督查差役緝拿拒捕逃亡罪人。以上便是“罪人拒捕”相關法律精神的最早文獻記載。戰國時期封建制確立,各諸侯國陸續頒佈了以保護封建私有制為中心的封建法律,在長期政治實踐中,秦國統治者奉行法家學說,任法為治。

秦統治者不斷把法家理論運用到法制建設中,並形成了一系列的秦朝法律制度,其中就包含與“罪人拒捕”律更為相近的文獻記載。據《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載:“求盜追捕罪人,罪人挌(格)殺求盜,問殺人者為賊殺人,且斫(鬥)殺?斫(鬥)殺人,廷行事為賊”。

即掌逐捕盜賊的亭卒求盜在追捕罪人的過程中,罪人將其格殺,問殺人者為賊殺人,且斫(鬥)殺?而判案成例(廷行事)以賊殺論。由此可知,在《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中,法律已經開始注重嚴懲罪人拒捕及殺傷人等違法犯罪行為。

西漢初年,統治者重視總結秦亡教訓,與民休息,封建經濟有了很大發展。與此相適應,封建法制也進一步完備,漢律在秦律的基礎上有了顯著的發展。關於“罪人拒捕”的相關法律規定,有著更為詳細的記載,據《二年律令·捕律》153 簡載:“捕盜賊、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鬥殺傷之,及窮之而自殺也,殺傷者除”。

即官司差人捕盜賊、罪人,以及告發彈劾逮捕人,抓捕時因格鬥而殺傷者,以及因窮追不捨而自殺者,殺傷者不坐罪。在《二年律令·亡律》166 簡中還記載有逃亡自首者,減罪處罰的規定,律文如下:“諸亡自出,減之;毋名者,皆減其罪一等”。

即凡是逃亡自首者,予以減罪;不在官府登記戶籍逃亡的,皆減其罪一等處罰。從《二年律令》可以看出,所捕人在捉捕賊盜時,打傷甚至殺死拒捕的賊盜,不予治罪,這種重懲拒捕罪人的法律精神在後世的法律制定中得到全面的繼承與發展。

西晉統治者極為重視法制建設,其法規的制定開始於晉室代魏之前,早在司馬昭輔魏政時,即命賈充、羊祜、杜預、裴楷等人參酌漢律和魏《新律》修定律令。西晉建立之初,晉武帝司馬炎於泰始四年(268)年頒佈實施《晉律》,其中就有關於拒捕逃亡的法律規定。

據“捕亡令”規定:“奴始亡,加銅青若墨黥兩眼從;再亡,黥兩頰上;三亡橫黥目下。皆長一寸五分,廣五分”。從中可以看出,西晉法條對於逃亡罪人的處罰極重。雖然“捕亡令”的處罰規定較為殘酷,但是它對後世《唐律疏議》“捕亡”門“罪人拒捕”條的制定產生了一定的影響。

唐宋時期的“罪人拒捕”律

唐朝法律承襲秦漢的立法成果,吸取魏晉律學的成就,使唐律表現出高度的成熟性,它建立了一套獨特而完備的封建法律體系,包括立法指導思想、立法體系及司法體系,正是在這一社會背景下,“罪人拒捕”罪名得以確定。

不僅如此,官方法典《唐律疏議》明確記載了“罪人拒捕”律文及其相關法律規定,至此,“罪人拒捕”律文也得以確定。據《唐律疏議》載:“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及走逐而殺,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殺者,皆勿論。

【疏】議曰:捕罪人,謂上條將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謂兵器及杵棒之屬。其捕者以其拒捍而格殺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殺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慮其走失,故雖空手亦許殺之;若迫窘而自殺,謂罪人被捕,逼迫窮窘,或自殺或落坑井而死之類,皆悉勿論。

律言:即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或折傷之,各以鬥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疏】議曰:謂罪人空手,雖相拒捍,不能為害,而格殺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執及元無拒捍之心,而殺或折傷之,各依鬥訟律以鬥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

律言:罪人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即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傷者,加鬥傷二等,殺者斬”。【疏】議曰:謂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捕殺之者,加役流。即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毆捕人,流二千里。傷者,加鬥傷二等,假有拒毆捕者折一齒,加凡鬥二等,合徒二年之類。

殺捕人者斬,捕人不限貴賤,殺者合斬。此條律文規定包含兩種情形,即捕者殺傷罪人與罪人拒毆捕者。由律文可知,捕者殺傷罪人應分為三種情況:一是罪人持仗拒捕,捕人將其抵格而殺。罪人逃走,捕人將其追逐而殺,以及罪人被逼迫自殺。

凡是屬於以上情形的,免於追責。罪人持仗拒捕,危及捕人生命,在這種情況下,捕人將罪人抵格而殺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罪人逃走,捕人有失囚之責,捕人將罪人追逐而殺,實際是捕人為履行職責。罪人脫逃,因捉捕而被逼自殺的,與捕人無關。因此,三者皆不予處罰。

二是罪人空手拒捕,捕人將其而格殺,徒二年。由於罪人空手拒捕,並不足以危及捕人生命,將其格殺實則屬於防衛過當,應予以懲治;三是罪人已被捕獲或並未拒捕,捕人將其殺傷。這類情況,則要依據殺傷情節以及罪人本犯之罪予以處罰,若捕人以手足及他物殺傷罪人,各以鬥殺傷論。

若捕人用金刃殺傷罪人,各從故殺傷論。如果捕人殺死本犯應死罪人,那麼捕人各以加役流問擬。同樣,根據罪人拒捕情形,亦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一是罪人僅拒捕毆打而沒有殺傷捕人,各加本罪一等問罪;二是罪人拒捕毆傷捕人,各加凡鬥傷二等問罪。

三是但凡罪人拒捕殺死捕人,不論所殺捕人的身份貴賤,對於拒捕殺人時所用的武器也不作區分,罪人拒捕殺死捕人,一概以同罪處罰。需要加以說明的是,罪人拒捕毆傷捕人,是在本罪外又加拒捕罪,所以需加罪並罰,有拒捕殺傷的,由於犯罪性質重於普通凡鬥殺傷,所以加等問罪。

唐律還規定,凡是涉及到奸、盜等犯罪拒捕行為之時,即使是旁人亦有捕捉姦盜罪人送交官服的責任,捕捉的辦法,同“罪人拒捕”條。據“不言請輒捕”條載:“諸被人毆擊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姦,雖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

即奸同籍內,雖和,聽從捕格法。若餘犯,不言請輒捕系者笞三十,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鄰里遭受強盜及有殺人事,受告知者亦有協助的責任。據被強盜不救助條載:“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

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遂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竊盜者,各減二等。”捕者在力不能擒罪人之時,告知道路行人,行人亦有協助抓捕的責任。據“道路行人不助捕”條載:“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

至此,從立法內容分析,“罪人拒捕”律已日臻成熟,宋、元、明、清各朝律典均以此為圭臬。因《宋刑統》全盤繼受唐律本罪律條和疏文中關於“罪人拒捕”律的規定,④故此處不再論述。

元明時期的“罪人拒捕”律

蒙古族統治者進入中原以後,為便於統治,曾在初期用金國的《泰和律》斷案決訟,維護社會秩序。由於《泰和律》主要是針對金人的法律,所以元朝在建立後,元政府下令禁止適用金律,與此同時,開始制定適用於本朝的法律。元代法規的內容基本上遵循唐律,在形式上基本上沿用宋朝編敕,但元代稱之為條格。

因此,元代的法規大多屬於條格彙編,律令判例混合使用,並且習慣在案例前面加一“諸”字,便成為獨立的法條,因而元代法律內容繁複龐雜,容易讓官吏舞弊,出入人罪。對此,明太祖朱元璋就曾對大理寺官員評論元代法律時說到:“元時條格繁冗,所以其害不勝”。

筆者查閱《沈刻元典章》《大元通制條格》等現存元代法史資料,並未發現關於“罪人拒捕”律的記載,故此處不予論述。明太祖朱元璋起自“淮右布衣”,親身經歷了元末暴政的瀆擾,因而自起兵開始,便極為重視總結宋元以來各朝的統治措施與治理經驗。

自建立明朝伊始,積極吸取唐、宋以及元代法律的精華,形成了“當適時宜,當計遠慮”,“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等具有針對性的立法思想,並以此為指導,進行了《大明律》等一系列重要立法,其中為整個明代法制奠定了基礎。

據《大明律·刑律·捕亡》載:“凡犯罪逃走,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為從者,各減一等。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窘迫而自殺者,皆勿論。若已就拘執,及不拒而殺,或折傷者,各以鬥殺論;罪人本犯應死之而擅殺者,杖一百”。

由此可見,明代“罪人拒捕”律明顯以唐律為參酌,但無論從立法內容還是立法形式,均作一定增調。為此,本文將適當參酌現有文獻資料,逐一列舉:1.加重對“罪人拒捕”的處罰力度。唐律規定,罪人持仗拒捕,毆打所捕人加本罪一等處罰;將所捕人毆傷加鬥傷二等處罰;拒捕殺死所捕人,處以斬監候,不受限於拒捕罪人身份的貴賤。

但明律規定,不論拒捕罪人是否毆打、毆傷或殺死所捕人,一律加二等處罰,拒捕將所捕人毆傷至折傷以上者,處以絞監候。相較之下,明律對於拒捕者處罰為重。在本文看來,明朝從制度層面遏制“罪人拒捕”現象,對“罪人拒捕”這一罪刑始終處於高壓態勢,其根本目的在於通過重罰的措施,致力於維護封建統治和鞏固專制皇權。

減輕對所捕人殺死本犯應死罪人的處罰力度。對於本身犯有應死之罪的拒捕罪人,所捕人在捕捉過程中,將其擅自殺死者,唐律以加役流論處,而明律僅杖一百,相較於唐律,明律判罰相對為輕。同樣是殺死本犯應死罪人,唐律和明律的判罰卻是截然不同。

分析唐律、明律對於所捕人殺死本犯應死罪人的判罰均無任何問題,但放在一起比較,反映出古代立法者在立法精神上的不足,特別是明律缺乏對所捕人殺死應死罪人的懲戒。即便明律對擅殺者有所懲處,但僅以杖一百而了之,且在判罰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這就增加了所捕人擅自殺害應死罪人的可能,也為司法腐敗創造了條件。

由此可知,較之唐律,明律對於罪人拒捕的判罰較重,但對於所捕人殺死本犯應死之罪的拒捕罪人,明律的處罰力度又輕於唐律的處罰力度。3.唐律在“有旁人皆得捕系”條中規定,在所捕人不能捉拿拒捕罪人的情況下,所捕人請求道路行人幫忙捉捕,若道路行人有能力幫助卻不予幫助的,杖八十,但明律卻無相關規定。

不僅如此,唐律規定,若民人遭遇強盜或被強盜殺害,請求鄰里幫助卻不予幫助的,杖一百;若看到鄰里遭遇強盜而不救助的,在杖一百的基礎上減一等處罰;若鄰里因為力氣小不能夠提供救助的,應即刻就近報官;若不幫忙報官,則以不救罪論處,但明律卻沒有相關記載。

此外,唐律在“不言請輒捕”條中規定,若奸、盜罪人毆打所捕人至折傷以上的,即便是旁人也有幫助捉拿的權力,毆打所捕人的奸、盜罪人照“罪人拒捕”論處。但明律對此卻沒有相關法律規定。

通過對比可以發現,唐律對於“罪人拒捕”的相關規定較明律更為完善,明律則是採用“因弊生而不立法”的做法,導致“於不應寬者,而故意從寬,則必於不應嚴者,而恣意從嚴。”而“罪人拒捕”法條,即明律“其苛刻顯著者”之一,這也正是其與唐律在立法上存在差別的原因所在。

總的來講,明代有關“罪人拒捕”律的立法原則,雖受到沈之奇、沈家本、薛允升等律學家的指摘,但這種借鑑前朝律文的立法原則,又被《大清律例》所承襲,體現了封建統治者在維護中央集權和專制統治上的內在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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