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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韋森

限於篇幅,我們先在概念上追溯一下“法治”即“the rule of law”從古希臘到英國光榮革命時期在西方社會中的產生與演變。現在我們已經知道,“法治”作為現代政治制度的一種基本架構,是近代的事。從西方社會歷史上來看,儘管在古希臘城邦制中就有了今天我們所理解“憲政國家”和“法治國家”政治制度,但是,從1215年的《大憲章》開始萌生,到光榮革命後的英國君主立憲制的確立,法治作為一種現代政治制度的一種基本構建才開始確立下來。

但是,從概念上來說,從英國憲法學家戴雪(Albert V.Dicey,1835~1922)開始,作為“the rule of law”的“法治”的理念才開始在全世界普遍開來的。戴雪在《英憲精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一書裡曾指出,“the rule of law”這個詞彙的淵源,可以追溯到16世紀的英格蘭,更早把它追溯到亞里士多德甚至柏拉圖那裡。“法治”作為一個概念,其發展形成可以追溯到許多古代文明,包括古希臘、古代中國。中國古代典籍中也有“法治”這個詞,但是還不是西方的為“the Rule of Law”的法治的概念。

但是,這些古代文明社會中的“法治”,都還不是後來西方社會中作為“the rule of law”的法治的概念。

從人類文明史來看,在古希臘人那裡,就產生了類似於法治和民主的國家制度,也自然產生了法治的基本理念。在古希臘社會中,法律是被視為神聖的、應該絕對遵守的至上秩序。譬如,雅典城邦在梭倫(Solon,約前640~前558)立法之後,就“進入‘法律’的統治,亦即希臘語所稱謂的歐諾彌亞(Eunomia)時代。……希臘城邦制度中的法治傳統,遂於此奠定”。古希臘人的法治觀和希臘城邦國的憲法民主政制,在古希臘的一些偉大哲學家的著作中反映並記載下來。

這裡,我們先從柏拉圖(Plato,約前427~前347)講起。柏拉圖一生撰寫了許多著作,王曉朝翻譯的《柏拉圖全集》就有4大卷。柏拉圖的政治理想和法律思想,主要反映在他的《理想國》、《政治家篇》和《法律篇》中。柏拉圖在其一生中,早期和晚期的政治與法律思想發生了很大變化。在早期的《理想國》中,柏拉圖主張賢人政治,主張依靠哲學家的智慧而不是靠法律來治理國家。但是到了《政治家篇》和《法律篇》中,柏拉圖則主張“法治”。在他的《法律篇》裡面,柏拉圖希望成立一個法治國,在這個法治國中,有一個奉法律至上的政府,統治者和臣民都要服從法律,從而整個國家都受到法律的統治,而不是強權的統治。柏拉圖還特別指出:“我認為,在法律服從其他權威、且缺乏自身的權威的地方,政府很快就會崩潰;但是,如果法律成為政府的主人,政府成為法律的僕人,然後政府就會履行自己的承諾,人類才會享受到諸神給國家的全部祝福。”(《法律篇》)

柏拉圖在後來他寫的一個信札裡面還有這麼一句話:“絕對的權力對行使這種權力和服從整個權力的人,對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後裔都是不好的,這種企圖無論是在任何方式下,都會充滿災難。”(《第七信禮》,334C-D)所以,到晚年,柏拉圖主張每一個城邦都不應該服從君主、僭主,都應該服從法律制度。柏拉圖晚年的這一思想轉變,在西方政治與法律思想史上產生了重要影響。

比柏拉圖更進一步,亞里士多德(Aristotle,前384~前322)斷然拒絕將最高統治者置於超出法律之上,捍衛法律服務的位置。

亞里士多德認為,用法律進行統治,要比任何單獨的公民進行統治更加合適。在《政治學》一書中,亞里士多德明確提出了“法治”概念,並給出了其經典的定義:“法治應包含兩重含義:已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本身又應該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政治學》,1294a)在這本著作中,亞里士多德還提出了有權力制衡的國家政治權力分配的理想模式,即把國家政治權力劃分為議事權力、行政權力和審判權力。這種國家權力分配體制,被認為是近代法治學說和三權分立學說的歷史基礎。

亞里士多德還對法律與自由的關係進行了論證:“法律不應該被看作(與自由相對的)奴役,而應該被看作拯救。”(《政治學》,1310a)在亞里士多德那裡,已經有了後來才在洛克、伏爾泰、康德、哈耶克那裡所表述的法治與自由的思想,即法律不是要強制約束人,而是法律之下人民才有自由。法律不是奴役,而是拯救,這是亞里土多德在西方社會歷史上影響後世兩千年的重要政治與法律思想之一。

馬爾庫斯·圖利烏斯·西塞羅(Marcus Tullius Cicero,前106年1月3日–前43年12月7日),古羅馬著名政治家、哲人、演說家和法學家。

西塞羅(Marcus Tullius Cicero,前106~前43)是古羅馬偉大的法學家,也是一個演說家。他支援古羅馬的憲政制度,亦曾被稱為“三權分立”政治學說的古代先驅之一。我們都知道,“三權分立”說在近代是由孟德斯鳩首先提出的,實際上西塞羅就有了這個思想。如上所說,再往前可以追溯到亞里土多德。從法律思想史上來看,談自然法,我們會想到阿奎那、格勞秀斯,再往前推,也可以推到西塞羅。西塞羅被視為自然法法學思想的一個源頭,先於聖奧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354~430)。早在羅馬帝國初期法學家興起以前,西塞羅就係統地論證了自然法和實在法之間的關係,認為自然法代表理性、正義和神的意志,是普遍適用、永恆不變的,它在國家產生以前早已存在;實在法必須符合自然法,否則根本不配稱為法律。

西塞羅實際上從自然理性和自然法推出了人人平等的概念。在人人平等和自然法的觀念的基礎上,西塞羅得出了他的“法律至上”的法治觀念:“既然法律統治官員,官員統治人民,因而官員是能言的法律,法律是沉默的官員。”(《論法律》第3卷,第1、2章)由此,西塞羅認為政府權力受制於法律,實行法治而不是人治,即法律是高於一切權威的權威,人人都是法律的僕人,他說“我們是法律的僕人,以便我們可以獲得自由”。

從這裡我們已經知道,在古希臘、羅馬的這些哲學家和法學家的思想裡,已經包含有了法治與自由關係的基本思想和理念。現代法治和民主政治的思想,在古希臘哲學家、羅馬法學那裡,基本上已經形成了。

蓋尤斯(約130~約180)是羅馬帝國前期著名法學家,所謂的“羅馬五大法學家”中的出生最早的一位。

之後,羅馬帝國前期的另一位偉大法學家蓋尤斯(Gaius,約130~180)也曾對法治有許多精彩論述。在四卷本的《法學階梯》(Institutes)裡,蓋尤斯認為,國家在本質上是一個法律的聯合體,是一種法律的建制。在這種法律聯合體中,“一切權力都是從人民來的。皇帝的命令何以有法律的效力呢?因為皇帝的地位是由人民給他的。官員為什麼有權力呢?因為官員是由人民選舉出來的”。“皇帝的意旨具有法律效力,因為人民透過《國王法》(Lexregia)中的一段話把他們自己全部權力授予了他。”這就是說,國王有權力,是人民把權力給了國王。這就包含了現代憲政民主制度和現代憲政制度的一些基本的思想和理念。

以上是古希臘和羅馬時期的思想家論“法治”的思想。我們必須看到,法治的理念,從來不是這些古代思想家本人的杜撰和臆想,而實際上是與古希臘城邦國、羅馬時期的法律與政治制度聯絡在一起,在很大程度是現實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在哲學家和法學家思想中的反映。

在公元4世紀,羅馬帝國皇帝君土坦丁一世(Constantinus I Magnus,272~337年)和李錫尼(拉丁語:GaiusValerius Licinianus Licinius,263~325年,羅馬帝國東部的皇帝,在位時間為308~324年)共同頒佈了《米蘭赦令》,宣佈基督教信仰合法。

君士坦丁一世(275年2月27日—337年5月22日),全名蓋烏斯·弗拉維烏斯·瓦勒裡烏斯·康斯坦丁烏斯,羅馬帝國皇帝(306年—337年在位),羅馬帝國西部奧古斯都君士坦提烏斯一世·克羅爾的長子。

之後,羅馬帝國皇帝狄奧多西一世(Theodusius I,約346~395年)把基督教定為國家宗教,基督教隨後成為了歐洲中世紀最大的宗教。西方社會進入了中古時期後,基督教在整個歐洲各國佔據了思想統治地位。

在中古歐洲,“王權神授”是基督教神權政治的核心觀念,其思想淵源可追溯到基督教的《聖經》。在《舊約·申命記》第十七章,就記載了摩西告誡以色列人,要讓耶和華為其選立國王。在《新約·羅馬書》第十三章,記載了耶穌對信徒的告誡:任何世俗的權柄皆系神所命定,基督徒要對世俗權威要恭順服從,要“納糧繳稅”,否則就是抗拒神命而要受到懲罰。

到了公元4~5世紀,基督教會中的“王權神授”的思想萌芽逐漸形成了一種較為完整的政治思想觀念。到了近代,西方社會中法治的理念,在“王權神授”的觀念下,逐漸蘊生而成,歐洲社會的法治化本身,逐漸成為人類社會現代化過程的一個組成部分。

談到法治的理念,大家馬上就會想到英國。英國在近代以來,在社會的法治化程序方面一直領世界之先。在人類社會的法治化程序上,《大憲章》是影響英國乃至全人類社會發展程序的一個重要事件。

1215年《大憲章》的簽署,直接起因是1215年約翰王和法國人打仗,戰敗後,他要徵稅,引發了貴族的不滿,發起了內戰。1215年6月15日,朗登大主教(StephenLangton)與英格蘭的貴族們一起,強迫將當時的國王約翰置於法治之下,與約翰王簽署了《大憲章》,一起來捍衛古老的自由,並以稅收作為對國王的報答。《大憲章》體現了“法律至上,王在法下,王權有限”的原則。《大憲章》的這一基本法治精神,後來被融匯到17世紀英國的《權利請願書》、《人身保護法》、英國光榮革命後的《權利法案》乃至後來《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中。

有研究認為,英語中“法治”(the rule of law)在公元1500年前後被首次使用。另一個早期的例子,出現在1610年英國下院給英格蘭國王詹姆斯一世的《權利請願書》中:“在王國的列祖列宗,以及陛下和王后的恩澤下,臣民們享有許多幸福和自由,其中尤以透過特定的法治被引導和來統治。”這裡,《權利請願書》中就用了法治這個概念。

從英國《大憲章》,到1688年英國光榮革命後所制定的《權利法案》,英國的一系列憲章性的法律,限制了國王和政府的權力,確立了法律至上的原則,保障了人民的自由,英國的憲政制度也基本上確立下來。

在這數百年之間,有許多的法學家、神學家、哲學家和思想家對法治的理念進行了理論化的解釋,這一時期實際上也同時是英國人民爭取自由與限制王權的數百年的鬥爭過程。例如,在英國曆史上,早在12世紀,就有一個基督教神學家索爾茲伯裡的約翰(Johm of saisbury.1115~1180年)在他的《政府原理》(Policraricus)中較詳細論證了“王權神授”和“王在法下”的法治思想。這部《政府原理》曾被認為是12世紀之前中古歐洲唯一的一部重要政治學論著。

美國政治思想史名家薩拜因(George H.Sabine,1880~1961年)在其名著《政治學說史》中,曾稱譽這部《政府原理》為“中世紀首次試圖廣泛而系統地論述政治哲學的………唯一的一部作品。在《政府原理》中,索爾茲伯裡的約翰提出了“王道”與“暴君”論。

他認為,“王道”就是賢明君主治理國家的善道,而國王行此善道,首先要尊重法律,以法治國。約翰明確指出,“在暴君和國王之間有這樣一個唯一的主要區別,是後者服從法律並按法律的命令來統治人民”(《索爾茲伯裡的約翰政治家之書》,第33頁),“暴君就是依持武力來壓迫民眾的人”,是“使法律化為烏有並將人民淪為奴隸的人”(同上,364頁)。約翰還接著提出了“誅暴君”這一重大政治命題。他認為,暴君無道,踐踏法律,濫施苛政,給國家和人民帶來災難,因而誅滅暴君,就是正義的合法之舉。

從基督教信仰來看,在16世紀的蘇格蘭,與加爾文主義的“上帝是所有權力存在的合法性源頭”的理念在精神上相一致,偉大的宗教改革家約翰·諾克斯(JohnKnox,約1505~1572年)基於上帝聖約的觀念,否定了加爾文對世俗君王消極服從的教義,更明確提出了上帝同人民的聖約,直接賦予了人民反抗一切世俗非正義暴政權力的偉大思想。

除諾克斯外,在17世紀,蘇格蘭另一位神學家思想和政治家薩繆爾·盧瑟福(Samuel Rutherford,1600?~1661年)的基督教憲政思想,曾對英國光榮革命前後整個蘇格蘭和英格蘭社會的變遷過程產生了直接的影響。譬如,在1644年,作為威斯敏斯特會議的蘇格蘭委員,盧瑟福出版了他的最重要的著作《法律與君王》(Lex,Rex)。

在人類歷史上這部極其重要的憲法民主政制理論的經典文獻中,盧瑟福曾明確提出,英國國王也要服從上帝的律法,並對人民這一權力的源頭負責:“人民賦予國王的權力是有限的,而人民保留的權力則是無限的,並以此約束和限制著國王的權力。因此,與人民的權力相比,國王的權力更小。”正是有了加爾文、諾克斯、盧瑟福以及胡克等這些基督新教思想家的影響,“主權在民”、政府的“有限權力”、“法律為王”以及君主永遠在上帝的律法和人民的契約雙重約束之下的思想,才在蘇格蘭、英格蘭、法國、荷蘭等西歐諸國得以廣泛傳播和深人人心。

盧瑟福的“法律為王”思想,顛覆了傳統的“國王就是法律”的規則。後來洛克在《政府論》上下篇中系統地和理論化地論述了這個問題,其思想應該是從《大憲章》以來英格蘭和蘇格蘭社會中廣為流傳的“法治”的理念,而直接思想淵源則源自清教徒思想家的“法律為王”的思想。

除了基督教的思想家“王在法下”、“法律為王”的“憲政思想”這一淵源之外,在與盧瑟福差不多的時期,一個傑出的哲學家詹姆斯·哈林頓(James Harrington,1611~1677年,《大洋國》的作者),也論述過“法治”的理念。哈林頓很年輕時就過世了,《大洋國》翻譯成中文也很早了。他提出了“法治共和國”的概念,他主要研究古希臘哲學、研究亞里士多德。

哈林頓從國外遊歷回來後,曾做過斯圖亞特王朝的查理一世的宮廷大臣。兩人有很深的私人友誼,但是思想上哈林頓是反對君主制的。哈林頓認為,治國之道,不外乎法治和人治,他提出,“要建立一個以自由為最高價值,以法律為絕對統治的國家體制”。哈林頓認為,法治存在於雅典和羅馬共和國之中,在這種共和國之中,人類在共同的權利和共同的利益基礎上組織起國家。這個共和國是法律的王國。一方面,“一個共和國的自由存在於法律的王國之中,缺乏法律它便變成了暴政”;另一方面“具有法律的共和國才允許法治之下的自由”。

詹姆士·哈林頓(1611-1677),英國17世紀政治方面的資產階級思想家,共和主義者。他反對君主制,但是查理一世的好友,一直到其受刑都在他身邊。

詹姆斯·哈林頓還認為,在人類社會中,政府與法律的關係乃是一個核心的問題,良好的政府有賴於良好的法律的塑造,而良好的法律有賴於良好的政府執行。故關鍵是建立法治之下的共和政體。他說,“除非政府首先是健康的,否則說得頭頭是道的法律改革也是危險的。一個健康的政府就好比是一株健康的樹,用不著怎樣操心也不會結出壞果實來。要是樹本身有病,果實就沒法改造了。如果樹沒有根而又外表結出很好的果實來,那就特別要注意,因為這可能是極毒的果實”。(同上,第45頁)

洛克認為,法治的核心在於限制政府權力,以求達到善治的這個目的。他的原話是,“政府的所有一切權力是社會謀福利,既然是為社會謀福利,因而不應該是專斷的和憑一時高興的,而應該根據既定的和公佈的法律來行使,一方面人民可以知道他們責任並在法律的範圍內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統治者被限制他們適當的範圍之內不至於為他說永遠的權利所誘惑,利用他本來不熟悉和不願承認的手段來行使權力以達到上述目的”《《政府論》下篇,第86頁)。

洛克最偉大的貢獻在於,他闡述清楚了法治與自由的關係以及現代產權理論,他在《政府論》中是這樣講述法治與自由的關係:“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這是因為,在一切能夠接受法律支配的人類的狀態中,哪裡沒有法律,哪裡就沒有自由。這是因為自由意味著不受他人的束縛和強暴,而這種自由在不存在法律的地方是不可能存在的:一如我們所被告知的那樣,這種自由並不是每個人為所欲為的自由(因為當其他人一直支配某人的時候,該人又怎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約束的法律許可範圍內,隨心所欲地處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動、財富和他的全部財產的那種自由,在這個範圍內他不受另一個人專斷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政府論》下篇,第35~36頁)

這裡,洛克講得很清楚,自由意味著不受他人專斷意志而產生的強制和束縛,故沒有法律就沒有自由,自由是法律之下的“群己權界”,法治和自由是一枚硬幣的兩面。這即是說,法治之下才有自由,有自由就必定有法治。

這裡要特別指出,英國的法治的理念,與其說是洛克這些思想家的理論闡述出來的,更多的是英國的法律與政治制度的演進的結果,而英國曆史上的許多重要的法學家更是作出了實質性的貢獻。譬如,13世紀偉大的英格蘭法學家亨利·布萊克頓(Henry de Bracton,1210~1268年,著有《論英格蘭的法律與習慣》)長期擔任王國巡迴法院和王座法院的大法官,在維護大憲章的權威、普通法的系統發展,乃至人類法治化程序的進步方面,是一個極其重要的人物。他被丹寧勳爵稱作為“第一個使法律成為科學的人”。布萊克頓是一個偉大的法學家,同時也是一個著名的政治思想家。在13世紀,布萊克頓就提出了一個著名命題:“國王不受制於任何人,但卻受制於上帝和法律。”布萊克頓曾指出:“國王有一個上級,就是上帝;另外還有一個上級,就是法律。是法律造就國王。他的臣民,也就是伯爵和貴族們,是國王的有伴。如果國王沒有馬勒,也就是沒有法律,他們就應該給他戴上一個。”

從13世紀到17世紀,“王在法下”和“法律為王”的理念在英國不斷演進,並在英國政治制度的演變中不斷確立下來。1607年,英格蘭首席大法官愛德華·庫克爵士(Sir Edward Coke,1552~1634年)在《禁令例項》(Case ofProhibitions)中說:“對於特定事業而言,法律是黃金魔杖和手段;…國王應該位於,且僅位於上帝和法律之下。”

到了都鐸王朝尤其是斯圖亞特王朝時期,英國的現代政治制度不斷演進,英國的普通法法律制度也發展和完善起來。

按照西方一位論者埃利斯·桑多茲(Ellis Sandosz)的觀點,這一時期“法治的必要性是與服從已經確立的權威聯絡在一起,一些法學家和女王政府的大臣都開始強調,維護法治本身就是一個臣民必須服從國王的充分基礎”。“法治”(the rule of law)的理念和政治制度,到光榮革命時期,已經在英國社會中根深蒂固地確立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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