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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頒佈並實施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舊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也隨之廢止。接下來我就將針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種種規定,來為大家分析在城市拆遷中,判斷徵收方是否違法的原則。

文中的《徵收補償條例》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拆遷條例》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一、政府是公共利益徵收唯一補償主體

過去,多數情況下由拆遷人及開發商向當地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拆遷許可,獲批後由開發商實施拆遷。而成為拆遷主體的開發商,為了追求利潤,往往儘可能壓縮拆遷補償標準,並且把拆遷負擔轉嫁到房價裡,這樣容易造成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矛盾激化。《徵收補償條例》規定,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為徵收與補償主體。政府可以確定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進行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規定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拆遷條例》將拆遷設定成行政許可的方式,給拆遷人頒發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協議一旦達不成,政府可以做出有利於拆遷人的拆遷裁決,而政府卻不承擔責任,由此導致的拆遷矛盾愈演愈烈。而《徵收補償條例》將拆遷許可證的方式廢除,所有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行為都變為政府行為,政府對此負責。被徵收人對政府的徵收決定不服的,既可以進行行政複議,也可以進行行政訴訟。因此,加大了政府的責任,一旦出現問題,責任主體就非常明確,政府會謹慎地對待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這樣,從制度上保證了徵收、補償工作的規範化。

二、明確界定了公共利益的範圍

《徵收補償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必須以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為前提。並以列舉的方式對公共利益進行了界定,明確了因公共利益徵收的範圍。徵收城市房屋必須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我國的具體國情而言,工業化、城鎮化是經濟社會發展、國家現代化的必然趨勢,符合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2004年我國憲法修正案為保護公民個人合法的私有財產,規定只能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並依照法律程式,才能進行徵收或者徵用。這標誌著公共利益徵收與商業開發徵收混為一談的拆遷模式已成為歷史。

三、徵收過程程式化,強調尊重被徵收人意願

徵收程式是規範政府徵收行為,維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促使政府做好群眾工作的重要保障。《徵收補償條例》提高了對徵收補償方案的公眾參與程度,徵收補償方案應徵求公眾意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組織聽證會並修改方案,“修改方案”被列入條例,是對被徵收人權益的尊重,也是突破。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被徵收房屋的調查結果和分戶補償情況應當公佈。被徵收人對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審計。《徵收補償條例》比較強調民眾的參與,這個徵收和補償涉及到幾個環節,一個就是作出徵收決定,要不要徵收。如果做了這個徵收決定以後,就是怎麼補償,什麼標準,這個補償裡面老百姓能不能參與。那麼這好幾個環節裡面,實際上這次的條例都規定了老百姓的參與,尤其是利害關係人的參與。《徵收補償條例》為規範政府徵收行為、維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提供了重要保障。

四、明確徵收補償標準

房屋徵收中給予多少補償,是人們最為關注的問題,直接關係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而且搬遷引發的矛盾大多集中在徵收補償的標準和補償是否公平上。

五、被徵收人協商選評估機構;

過去,大多數情況下對房屋價值的評估都是由政府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的,或者由開發商和被徵收人共同協商決定,有的甚至是由開發商指定的評估機構,所以許多被徵收人都對這些評估機構不信任,被徵收人沒有選擇權。《徵收補償條例》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透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這就極大地維護了被徵收人的權益,有利於房屋評估的公平和公正。這樣打破了以往一家的評估局面,並從根本上轉變錯估、漏估、少估等明知有誤又無法改變的不公現象,使評估更貼近實際、更公平、更具科學性。

六、徵收房屋應先補償後搬遷

《拆遷條例》沒有明確規定“先補償,後搬遷”的原則,《徵收補償條例》則明確了“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並進一步明確“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對於之前由建設單位執行補償,容易出現推諉、拖欠等不負責任的情況,《徵收補償條例》明確現在由政府替代建設單位,政府也需滿足這個要求,以保證在搬遷前補償到位。由政府發放補償款可以增加公信力,使被徵收人安心、放心,也便於依法徵收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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