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於2014年6月成立飛宇公司,三方持股比例分別為25%、30%、45%。在實際經營過程中,由於甲不看好飛宇公司的長期前景,決定從飛宇公司退股,經協商一致,甲將全部股權按原值轉讓給乙。為此甲乙雙方於2018年11月簽訂《關於甲從飛宇公司退股的協議》。在簽訂退股協議當天,乙向甲支付了股權轉讓款75萬元,後雙方完成了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根據飛宇公司公司章程,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應在股東會作出關於利潤分配決議後一個月內向股東支付。後根據會計報告顯示,轉讓基準日前未分配利潤為71萬元。甲據此認為未分配利潤中17.75萬元(71萬元×25%)歸其所有,遂將飛宇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向其支付該17.75萬元未分配利潤。
【分歧】
本案中,股權轉讓後,未分配利潤應歸屬原股東還是受讓方,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未分配利潤應歸屬原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是股東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在轉讓基準日前,甲作為原股東,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應當享有未分配利潤的所有權。
觀點二、未分配利潤應歸屬受讓方。利潤分配請求權作為一種自益權,也是一種固有權,其與股東身份密切相連,隨著股東身份轉移而轉移,股東轉讓股權後,其股東資格也隨之喪失,附著於股東身份的利潤分配請求權也隨之喪失,進而轉讓給受讓方。
觀點三、未分配利潤歸屬應區別對待。股東能否取得利潤分配在於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潤以及公司是否通過利潤分配方案,不能一概而論。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從股東請求利潤分配的條件看。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股東要想獲得公司的利潤分配,一般須滿足三個必要條件:一是股東要具備股東資格,二是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潤,三是公司制定利潤分配方案並經公司股東會表決通過。
情形一:股東會通過了利潤分配方案,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就具體化為股利給付請求權,該股利給付請求權性質為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該債權可以與股權分離而獨立存在,不當然隨同股權而轉移。因此,如果股權轉讓前股東會已經決定分配的利潤,原股東雖然喪失股東資格,但仍然可以要求公司給付。
情形二、如果股東會未通過利潤分配方案,無論雙方通過協商還是評估來確定股權轉讓對價,都應當已經考量未分配利潤的因素。原股東在股權轉讓後,便喪失利潤分配請求權,未分配利潤歸屬於股權受讓方,並作為受讓方投資的回報。
第二、從雙方有無股權轉讓的協議看。公司法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雙方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均為有效,且均應遵循其約定。要明確股權轉讓前的未分配利潤屬於誰最好的辦法是在股權轉讓協議中進行約定,通過協議的方式將雙方的權益歸屬確認好,既可以約定歸屬原股東,也可以約定歸屬受讓方,前提是雙方達成一致意思表示。
第三、從誠實守信及公平原則看。在司法實踐中,在股權轉讓時,不乏原股東隱瞞公司已通過利潤分配方案的事實,導致受讓方支付的股權轉讓款過高,顯示公平。此時,受讓方可以以原股東違反誠實守信和顯示公平為由,要求原股東適當返還已分配的利潤。受讓方也可以原股東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存在欺詐行為導致股權轉讓對價顯示公允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協議,要求原股東返還已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並賠償相應的損失。
綜上,本案中,關於未分配利潤的歸屬問題,首先考慮的是股權轉讓雙方是否有股權轉讓協議;其次考慮股東會是否通過利潤分配方案;最後考慮是否存在違反誠實守信和顯示公平等事由。根據不同情況,結合雙方舉證情況,從而確認未分配利潤的最終歸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權轉讓協議沒有約定、股東會亦未通過利潤分配方案,未分配利潤歸屬於股權受讓方,並作為受讓方投資的回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