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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且該股東在股東會就股東除名事項表決時不得行使表決權。

案情簡介

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禹公司”)系設立於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註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為宋餘祥、高標,宋餘祥擔任執行董事,高標擔任監事。

2012年8月28日,萬禹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作出決議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註冊資本,由原註冊資本100萬元增至10,000萬元。2、同意吸收新股東豪旭公司。3、增資後的股東、出資情況及股權比例為:宋餘祥60萬元(0.6%)、高標40萬元(0.4%)、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旭公司”)9,900萬元(99%)。同日,萬禹公司通過新的公司章程。

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載明: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萬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繳納的新增註冊資本9900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

2013年12月27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催告返還抽逃出資函”,稱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資9,900萬元,望其於收函後3日內返還全部抽逃出資,否則,萬禹公司將依法召開股東會會議,解除其股東資格。豪旭公司於2013年12月30日簽收該份函件。

2014年3月6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郵寄“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通知其於2014年3月25日召開股東會,審議關於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事項。

2014年3月25日,萬禹公司召開2014年度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5、到會股東就解除豪旭公司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資格事項進行表決。6、表決情況:同意2票,佔總股數1%,佔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100%;反對1票,佔總股數99%,佔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0%。表決結果:提案通過。各股東在會議記錄尾部簽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註明,豪旭公司不認可第6項中“佔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100%”及“佔出席會議有效表決權的0%”的表述。

同日,萬禹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載明:因股東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資,且經合理催告後仍未及時歸還,故經其他所有股東協商一致,決議解除其作為萬禹公司股東的資格。萬禹公司於本決議作出後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減資手續。以上事項表決結果:同意的,佔總股數1%;不同意的,佔總股數99%。宋餘祥、高標在該股東會決議尾部簽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絕簽字。

由於豪旭公司對上述股東會決議不認可,故宋餘祥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訴至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東會決議有效。

法院判決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經過萬禹公司股東會決議,以認繳增資形式進入萬禹公司,萬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確認其股東身份,並完成了相應的工商登記,故豪旭公司享有萬禹公司的股東資格,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公司章程約定行使股東權利。股東表決權是股東的一項重要權利,是股東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萬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第二款亦約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上述規定及約定中“出資”一詞的含義,直接關係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從文義上判斷,在無特別說明的情況下,《公司法》第四十二條中的“出資”應理解為認繳出資。此外,《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萬禹公司章程均未對抽逃出資股東表決權的限制作出規定或約定,萬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東會決議。因此,對於除名豪旭公司的股東會審議事項,在無《公司法》規定或公司章程約定的其他限制股東表決權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為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抽逃出資,其表決權並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應根據其認繳出資的比例行使表決權,宋餘祥及萬禹公司認為豪旭公司在係爭股東會中的不享有有效表決權或應當迴避的觀點缺乏依據,一審法院難以採納。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資一節事實並不影響本案審理,故對宋餘祥提供的相關證據及相關主張,一審法院不予審查。

根據上述分析,在萬禹公司的股東會上,投贊成票的股東宋餘祥、高標認繳出資比例共為1%,享有1%的表決權,投反對票的股東豪旭公司認繳出資比例為99%,享有99%的表決權,故該審議事項應不通過。本案係爭股東會決議關於解除豪旭公司股東資格的內容,未如實反映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形成的萬禹公司股東會意思表示,對其效力原審法院難以認定。故對於宋餘祥要求確認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東會決議有效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當股東會決議就股東除名問題進行討論和決議時,擬被除名股東是否應當迴避,即是否應當將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對此意見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此未作規定。本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規定的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徵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在特定情形下,股東除名決議作出時,會涉及被除名股東可能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萬禹公司99%股權的大股東,萬禹公司召開係爭股東會會議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參加會議,並由其委託的代理人在會議上進行了申辯和提出反對意見,已盡到了對擬被除名股東權利的保護。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係爭決議表決時,其所持股權對應的表決權應被排除在外,因此本案係爭除名決議已獲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東一致表決同意,即以100%表決權同意並通過,故該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二審法院對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確認萬禹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效。

律師點評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將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與抽逃全部出資並列為股東除名的事由。本書作者提醒公司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可能遭小股東逆襲被解除股東資格,從而導致公司控制權旁落的風險。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正是這一規定,創設了中國公司法的股東除名制度,股東除名制度為那些陷入治理僵局或面臨經營困難的有限責任公司提供了打破僵局或擺脫困境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避免公司走向解體。關於股東除名制度,結合本案,我們認為有兩點尤為值得探討。

一.關於“問題股東”的股東會表決權是否應當被限制。本案通過極致的股權比例結果深刻形象地反映了這一問題,如果認為該股東的表決權應當被限制,則股權佔比1%的股東就完全可以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將股權佔比99%的股東從公司除名,這與我們常見的大股東欺壓小股東的案例截然相反,小股東以合法的形式給了大股東致命一擊;反之如果認為該股東的表決權不應當被限制,那麼只要是股權佔比在50%以上的股東就足以阻止被除名的議案獲得股東會通過,此時《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股東除名制度就不可能有適用的空間。

我們認為本案二審法院的觀點是完全正確的:股東會討論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除名決議時,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不享有有效表決權或應當迴避。“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徵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在特定情形下,股東除名決議作出時,會涉及被除名股東可能操縱表決權的情形。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表決權。”

二.關於股東除名的事由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將股東除名制度的前提限於未履行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而事實上,威脅公司資本形成與維持的違法行為不僅包括未履行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還包括出資不足、抽逃部分出資、虛假出資、出資瑕疵等等,但立法者並未將上述其他違法行為股東除名的事由。究其原因,恐怕不僅僅在於股東除名的嚴厲性和終局性,更在於股東除名制度若因設計不當而被濫用,其將成為大股東壓榨小股東或眾多小股東排擠大股東的“合法工具”,即如果只要股東出資出現瑕疵,例如出資遲延、出資部分不到位的情況,其他股東就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的形式將問題股東除名,這對於“輕微違法”的股東而言是不公平的。

從理論上,如果要解決上述問題並不困難,只需規定股東除名事由應接受“重大性標準”的檢驗即可,即只有當股東在出資事項尚出現重大違法行為時,有限責任公司才可以啟動除名程式,如果是輕微違法行為則不能啟動除名程式。但是在實踐中,如何區分重大違法還是輕微違法則是很困難的,比如說某股東認繳100萬,但是認繳期限到了之後,該股東一分錢都沒有實繳,這當然是重大違法;但如果股東繳納了50萬元還算不算重大違法呢?或者實繳了10萬、20萬、30萬、40萬,到底實繳多少算重大違法可以除名,實繳多少隻能算輕微違法而不能除名呢?所以這個標準是很難掌握的,再加上中國各地經濟發展的差異、法官認識的不同和水平的高低,如果僅僅是在法律上規定“重大性標準”難免會在實踐中產生較大分歧,同案而不同判的情況是可以預料的。因此立法者退而求其次,僅將股東除名事由列為未履行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兩種情形,這兩種情形都是較容易判斷的,法官通過案件事實即可斷定該情形確有或者確無,而不存在有與無之間的其他狀態。

但是需要看到,由於現行法律並未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部分出資的股東列為股東除名的事由,這導致股東除名制度極易被規避,從理論上而言,認繳100萬的股東只要出資1元錢,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其他股東就無權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

公司治理建議

一、制定個性化的公司章程。法律規定只有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可以除名,那麼股東認繳1000萬元實際出資1元錢也無法除名。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公司章程可以將股東除制度名列入公司章程,並規定比法律規定為詳細具體或者更加嚴苛的股東除名事由(例如規定股東未繳納50%以上認繳資本時股東會可將該股東除名)。儘管部分學者從立法本意的角度考慮,認為公司章程在未履行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之外另行規定股東除名事由的效力有待商榷,但我們認為只要公司章程另行規定的除名事由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基本原則,未侵害股東的固有權利,且該除名事由是經全體股東同意的,則公司以此類事由為依據作出除名決定應屬合法有效行為,有助於增強對信守出資義務股東利益的保護,督促其他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從根本上也保護了公司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為了避免上述公司章程中關於出資不足、抽逃部分出資、虛假出資、出資瑕疵股東除名的規定被認定無效後,出資瑕疵的股東權利不受限制,公司章程應同時規定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出資不足、抽逃部分出資、虛假出資、出資瑕疵等等股東權利受限,包括分紅權、表決權,均按照實際出資比例行使權利。

二、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 “公司股東會就股東除名進行表決時,擬被除名的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股東會就股東除名進行表決時,擬被除名的股東按照實際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明確寫入公司章程,避免股東間就股東會的決議效力產生爭議。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宋餘祥與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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