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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的意見是:由於貨幣是種類物,貨幣佔有人推定為貨幣所有人,因此貨幣出資投入公司後,公司作為善意相對人即對該筆貨幣享有所有權,出資相應轉化為公司的獨立財產,故出資資金來源非法並不影響出資行為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出資人據此取得的初始股東資格。對於以違法犯罪所得的資金進行出資的行為,司法機關應當追究、處罰該違法犯罪行為,並有權以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股權,即追繳出資人已經取得的股權,剝奪其股東資格

可以看出,即便出資真的是犯罪所得,出資人的股東資格也是要予以承認的。隨之而來的,必然是司法機關強制拍賣股權,將所得款項視為“追繳的犯罪所得”,上繳國庫或者賠償給被害人,但這一切還是以承認股東資格為前提的。

但這並不是說,即便資金是洗錢而來或者犯罪所得,也沒有關係。假設資金來源真的涉及犯罪,而被司法機關調查,那麼公司的經營不可避免會受到負面影響。倘若最終法院判決資金真的是犯罪所得,那麼相應的股權也要被拍賣,拍賣所得用於退賠給受害人或者上繳國庫,對公司的經營造成更大沖擊。因此,不光投資協議裡設計一個反洗錢條款是必要的,其他股東也應主動關注公司出資款的合法性、清潔性,以免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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