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7日,甲與乙編劇工作室簽訂電視劇劇本委託創作合同,主要約定:甲聘請乙負責電視劇編劇工作。該劇編劇署名為:乙編劇工作室。2021年8月7日,乙向甲交付了“電視劇二期故事大綱”,故事大綱顯示丙為唯一編劇。此後乙向甲催要第二期酬金,並稱“這個項目的幾個編劇已經跟我翻臉了,我要面臨賠償”。2021年11月8日,編劇丙單獨聯繫甲並表示:丙與乙已經停止合作。該劇故事大綱的著作權屬於丙,並明確告知乙不得使用。如果乙使用其故事大綱,其將提起訴訟。據此,甲認為乙交付的故事大綱存在版權瑕疵,構成根本違約,其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因此向乙發出解除通知。前述事實,能否構成甲的法定解除事由?
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應以當事人存在違約行為,且該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達為條件。本文認為,甲有權據此對乙的履約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但尚未達到可以解約的程度。分析如下:
第一,在劇本委託創作關係中,編劇確保交付的劇本無版權瑕疵是首要義務,與該義務履行的相關問題都需予以重視,尤其是有權利主體對劇本權利提出權利主張時應予格外關注。但該種關注更多的是對事實的質疑,在質疑之後需要溝通、解釋或證明。質疑本身不是事實,至少不等於真實的事實。因此,就問題的解決程序而言,甲應將丙的權利主張轉告給乙,要求乙作出解釋。畢竟合同的當事人是甲和乙,丙並非當事人。甲如果未與乙協商溝通直接發出解除通知,依據顯然不足。
第二,合同是甲乙簽訂,甲委託乙創作劇本,但乙是編劇工作室,不是自然人,作為工作室,乙有多名編劇參與創作,這在雙方溝通中也有體現,即乙所稱與多名編劇關係衝突。故事大綱雖然署名為丙,但丙未必為創作的唯一編劇。實踐中存在署名編劇與實際創作編劇不符的情形。僅憑故事大綱署名不能確定丙創作故事大綱或丙是故事大綱唯一作者。而且,基於雙方的約定,編劇的署名主體是乙編劇工作室,而非編劇工作室中的具體編劇。
第三,甲乙在合同中並未約定參與創作的編劇,即未指定或限定具體的編劇,如果甲乙合同中明確限定丙為唯一編劇,作為指定的唯一編劇丙向甲發出前述通知尚有一定的合理性,若非唯一指定編劇,且未在合同中有約定,則丙的通知價值遠達不到甲所主張的意義。
第四,合同具有相對性,甲與作為編劇工作室的乙簽訂委託創作合同,委託乙創作劇本,且未限定編劇,基於該種約定,只要乙向甲交付工作成果,該工作成果能夠獲得甲認可即能完成委託任務,至於工作成果由哪位編劇完成對甲合同目的的實現沒有實際影響。因此,退一步講,即便丙所述事實真實,甲也可要求乙重新創作故事大綱。乙雖然違約,但該違約行為並非無法修正。在違約行為能夠採取補救措施時,合同目的仍可實現,無解約的必要。
第五,甲委託乙編劇工作室創作劇本,乙編劇工作室可以聘用編劇作為職員為其勞動,也可委託編劇作為合作者為其提供勞務,無論是內部職員還是外部編劇,只要乙與其約定創作的工作成果由乙享有著作權,甲的合同目的就可實現。甲可要求乙出示其與丙的相關合同,以確定雙方對著作權的歸屬劃分。
第六,故事大綱和劇本不同,對影視作品而言,其直接根據劇本改編拍攝,故事大綱不是劇本,是劇本的初級心態,體現在影視作品中是思想範疇,還不是具體的表達,即便該階段存在問題,對劇本成果的影響沒有決定意義。
本文案例選自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民終958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