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後的著作權法能否“畢其功於一役”,徹底根治這些“病症”?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總幹事張洪波認為,從作品定義的科學設定、視聽作品概念的引入、實行懲罰性賠償等新設計來看,無論線上還是線下,都將更有利於最佳化作品創作、傳播、管理、保護的環境。
變化1
“作品”定義被修改更趨合理
新京報:修法後修改了“作品”定義,提出“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的說法,對以後新興型別作品的認定有什麼意義?
張洪波:現行著作權法採用列舉式,規定了八類具體的作品型別,同時設定了一個兜底條款,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則進一步規定了作品的定義。但是實踐中,要求保護的客體是先界定作品型別,還是先界定是否屬於作品,意見不統一。同時,近年來新出現的一些作品型別,無法劃入法定作品型別,只能進入“兜底條款”,這容易造成是否構成作品的爭議甚至導致其無法受到法律保護。
修改後,將現行著作權法中“電影和類電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既與今年生效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相銜接,也充分考慮到了影視行業繁榮發展產生的權屬約定新趨勢。同時將《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作品的定義上升入法,將“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修改為“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這樣的規定更趨合理,更容易判斷和界定,更有前瞻性和預見性,可以將近年來實踐中新出現的一些作品型別納入保護。
變化2
界定“時事新聞”與“單純事實訊息”
新京報:定義中將合理使用範疇的“時事新聞”改為“單純事實訊息”,這對“洗稿”“搬運”新聞作品等現象是否會有明顯遏制作用?
張洪波: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時事新聞”不受保護,同時,《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將“時事新聞”定義為“單純的事實訊息”。但是實踐中,新聞界和產業界對於“時事新聞”與“單純的事實訊息”是否為同一性,長期意見不一致,對“時事新聞”的定義和範圍界定標準不統一。這就導致司法系統對於涉及“時事新聞”的版權糾紛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大量應當受版權保護的時事新聞作品經常因此被肆意侵權盜版。
另外,修訂後的第十八條增加了“職務作品”的種類,即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的工作人員創作的作品為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這樣的設計更有利於界定新聞成果的權屬,有利於新聞成果的傳播與保護,有利於我國新聞事業的發展與媒體融合。
變化3
引入懲罰性賠償和最低賠償額制度
張洪波:從作品定義的科學設定、視聽作品概念的引入、實行懲罰性賠償、提高法定賠償額上限、增加權利人技術保護措施、進一步明確著作權行政執法的許可權和加強行政執法力度等新設計來看,無論線上還是線下,都將更有利於形成作品的創作、傳播、管理、保護的環境最佳化。權利人可以選擇合適的法律手段進行維權,主動維權的積極性將會更強。網路作品只要符合新著作權法的作品型別,就會得到應有的保護。
變化4
增加集體管理組織的調解職能
新京報:文字著作權集體管理將發生什麼變化,修法是否破解了文著協以往工作中的某些障礙?
張洪波: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第八條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專門條款,明確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性質即非營利性法人,增加了集體管理組織的調解職能,明確集體管理組織與使用者就使用費率發生糾紛時的解決機制,以及集體管理組織的公示義務和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增加了工作透明度與監管。
應該說,這是規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健康發展的重要機制,迴應了長期以來社會對集體管理組織的諸多關切。
在以往的實踐中,文著協和廣大權利人遇到的典型問題就是舉證難、維權難、司法審判賠償低等,現在著作權法規定了懲罰性賠償,提高了法定賠償額上限。第五十四條還規定了舉證妨礙制度,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了必要舉證責任,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等的,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著作權主管部門在查處涉嫌侵權案件時,不但有權詢問當事人、調查、現場檢查、查閱、複製合同、發票、賬簿等有關資料,還有權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進行查封或扣押。權利人在訴前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時,還可以申請法院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等措施。這些規定,有利於集體管理組織依法加強對會員合法權益的維護,文著協等集體管理組織服務會員的底氣更足了。
新京報:著作權法的這些新規定,如何能在實踐中解決真問題?
張洪波:當然,著作權法修改僅僅是落實黨中央加強版權保護部署的第一步,下一步,國務院將對《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等進行及時修改完善,希望著作權法的一些規定能夠進一步細化,廣大權利人所關心的報刊轉載等法定許可付酬的保障機制、網路非法轉載等問題能夠得到有效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