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去世後,母親與姐姐簽訂《贈與協議》,將房屋贈與姐姐。妹妹李芳(化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贈與協議》無效。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確認贈與協議部分無效。
案情簡介
李芳訴稱,母親劉翠珍(化名)與父親李德高(化名)育有兩個女兒,分別為李芬(化名)、李芳。父親於2010年去世,未留有遺囑。母親名下有房屋一套,但該房屋為父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財產。2017年,在遺產未分割的情況下,母親與李芬簽訂《贈與協議》,將房屋贈與李芬個人所有。李芳認為,母親劉翠珍與姐姐李芬的行為屬於惡意串通,侵犯了她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贈與協議》無效。
庭審中,劉翠珍同意李芳的訴訟請求,稱她僅有這一套房屋,現將房屋贈與了李芬導致無家可歸,要求確認贈與協議無效。
李芬不同意李芳的訴訟請求,稱涉案房屋雖登記在母親劉翠珍名下,但是由她出資購買,不屬於父親李德高的遺產。另外《贈與協議》簽訂是她和母親劉翠珍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已經辦理完畢過戶手續,只是透過這種形式將屬於自己的財產返還,沒有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涉案房屋雖登記在劉翠珍個人名下,但為劉翠珍與李德高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李德高去世時未留有遺囑,繼承人未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處理。
2017年劉翠珍與李芬在知道涉案房屋中可能有他人權益的情況下,擅自簽署《贈與協議》,將涉案房屋贈與給李芬個人所有,劉翠珍對其自身的份額處分合法有效,但其對李德高份額的處分侵害了李芳的利益,故劉翠珍與李芬簽署的《贈與協議》中對李德高份額的處分,應為無效。
法官釋法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物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本案中涉案房屋為李德高與劉翠珍夫妻共同財產,在李德高去世時繼承發生。根據《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涉案房屋析分為李德高與劉翠珍按份共有,各佔百分之五十的份額。後劉翠珍與李芬簽訂贈與協議,劉翠珍有權處分自己的份額,但劉翠珍與李芬在明知涉案房屋尚未繼承分割,涉案房屋中可能有繼承人李芳權益的情況下,擅自簽訂《贈與協議》,將涉案房屋贈與李芬個人所有,構成惡意串通,侵犯李芳的利益,故認定為劉翠珍對李德高遺產範圍的處分無效,劉翠珍對自己財產的處分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