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協定出軌方賠50萬元,合法嗎?
協議條款有效 法院根據出軌方經濟收入、日常消費水平等判其賠5萬元
約定出軌一方賠50萬元
2017年8月,鄭某和袁某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
2018年10月20日,兩人簽署《婚姻財產協議》,約定今後雙方因婚外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有關係曖昧的異性朋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過錯方應一次性賠償對方50萬元,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2019年11月3日晚,袁某與婚外異性在一商務酒店有住宿記錄。
鄭某認為,袁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多次保持不正當的男女關係,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訴請法院,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依據《婚姻財產協議》袁某向其支付50萬元的損害賠償金。
訴訟中,袁某表示同意離婚,但其並不存在過錯,不同意支付50萬元損害賠償金,其作為一名貨車司機,鉅額經濟賠償已遠超其支付能力,且《婚姻財產協議》的部分條款涉及限制離婚自由,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
法院認為,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共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鄭某、袁某感情基礎薄弱,婚後雙方因生活觀念、價值觀念存在差異,產生矛盾,現鄭某起訴離婚,袁某表示同意離婚,即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法院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爭議焦點:協議中條款有效否?
本案中,鄭某、袁某在婚內自主簽署的《婚姻財產協議》中第三條、第四條的約定內容,是對夫妻之間互相負有忠實義務的約定,是對婚姻法第四條的具化。該“忠實條款”實際上是對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一種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該約定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沒有限制一方婚姻人身自由,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銷的情形,屬於有效民事法律行為,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對此予以認定。
現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袁某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但結合本案情況和袁某的陳述,足以認定袁某存在關係曖昧、影響婚姻家庭的異性朋友,並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屬於過錯一方。考慮袁某是貨車司機,收入一般,故協議中約定50萬元的賠償數額不符合其實際經濟情況,明顯偏高,顯失公平,故法院根據袁某的經濟收入、日常消費水平及承受能力,結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袁某向鄭某支付賠償金5萬元。
宣判後,鄭某、袁某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廣州中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民法典小課堂
“忠誠協議”有無法律效力?
經辦法官指出,公民對自己的身體享有支配權和處分權,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在法律許可的限度內自由處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誠協議”正是已婚公民對自己的婚後行為自由進行自願限制和約束的體現,是夫妻雙方合意的結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及公序良俗。
同時,將於明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該條規定了夫妻之間互擔“忠實義務”。互相忠實是夫妻之間的法定義務,若違反該義務可能會引發一定的不利後果,而這種後果的量化與落實則可能體現在夫妻離婚之時。
“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取決於其所約定“違約責任”的具體目的,若該“違約責任”本無意維持婚姻,而是指向離婚之時的過錯賠償,那麼忠誠協議實為夫妻雙方就特定婚內過錯行為在離婚之時的賠償方式、數額及標準的預先約定,在不存在瑕疵或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可作為夫妻離婚協議的組成部分獲得法律上的效力。
因此,夫妻雙方在締約過程中不能存在欺詐等情形,不能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以協議約定的形式剝奪和限制一方的人身權利,如必須離婚、放棄對孩子的監護權、不得探視小孩等,否則該協議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