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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最高人民檢察院

在前民法典時代,經濟法規制理念主要有:(1)主張二元劃分的市場與政府的關係,並且強調政府在經濟干預中的核心地位;(2)面對個人與社會利益協調的問題,強調要兼顧效率與公平的原則;(3)秉持著以問題為導向的立法理念、以政策手段為主的實踐理念,但缺乏科學的制度構建理念。而民法典的出臺意味著民法調整領域的完全定型,經濟法規制的基礎領域也隨之確定。民法典關於個人本位特徵蘊含了對社會利益的持續關注與保障,也必然影響經濟法規制工具對社會利益系譜、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界限的釐定。此外,民法典對私人權利的保障已成為對政府調節私人經濟活動的最根本約束。由此,經濟法規制理念、制度和實踐都將因民法典的出臺而發生轉變。

民法典中蘊含的規制理念。主要表現在:

首先,民法典蘊含了協同規制理念。所昭示的價值是私人規制力量的進一步覺醒與深度顯現。在此框架下,私人力量的地位得以彰顯、公私力量進一步協調與融合,由此產生了市場、第三方組織和政府共同參與、協同規制社會的活動和理念。

其次,民法典蘊含了服務規制理念。民法典從諸多方面迴應了對“社會責任倫理”的質疑,包括保護弱者、保護共同體關係、保護環境等,這也是其服務規制理念的集中體現。具體來看,第9條的綠色原則條款,及其他多個強調保護生態環境以及避免環境汙染的章節條款,都可被認為是出於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第1條規定的“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第7條規定的“誠信原則”,第8條規定的“公序良俗”原則,都內含著維護和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提升的立法目標;等等。

再次,民法典蘊含了有限規制理念。第113條將平等保護的範圍擴張到民事主體的所有財產權利,完成了在主體分則中,賦予每個市場主體以相應權利,確認其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實施令市場競爭成為可能,並直接塑造了競爭的基本形式和強度。由此,“市場主體”觀念的存在表明了一個自由競爭市場的存在,這個“市場”是所有經濟性法律都必須考慮的基礎市場。民法典的調整範圍決定了這一自由競爭市場的範圍和廣度,決定了市場主體的權利範圍,註定會影響並限制經濟法規制的活動範圍,這正是“有限規制”理念的要義。

民法典規制理念對經濟法規制理念變革的影響。主要表現在:

第一,經濟法規制應以保障新型協同關係為價值準星。協同規制強調的是規制主體的多元化,強調在規制活動中對規制方式和手段的選擇要堅持以保障新型協同關係為價值準星。雖然是協同關係,但其實有先後次序之分。針對經濟法規制,首先,承認並保障市場力量的優先地位。其次,當政府對市場經濟進行規制時,要優先採用市場化的規制方式和手段。最後,有必要重新審視市場和政府的界限,並關注結合公私力量、融合市場和政府雙向作用的第三方組織。要釐清權責邊界,做到各有其責,才能以權責激勵促進市場、第三方組織和政府最大限度發揮各自作用,以共同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並加快形成一種新型的協同關係。

第二,經濟法規制應以服務社會契約法益為重要追求。在民法典時代,經濟法規制要以服務於社會契約法益為重要目標,並應以此為基準處理相關主體利益的衝突和協調問題。

第三,經濟法規制應以剋制政府權力濫用為“底線道德”。在經濟法規制過程中,運用好協同規制方法、實現服務社會契約法益之目標的關鍵,是如何在經濟法規制過程中剋制政府權力的濫用。即,在經濟法規制的過程中,尤其是對市場主體進行規制時,政府應當適用事先公佈的公民應當遵守的規則,為此必須採取一般性宣告的形式。這就是經濟法規制必須遵守“底線道德”。

經濟法規制理念對民法典新要求的因應創新。主要表現在:

第一,樹立各有其責、多元治理的規制理念。社會治理的“行政治理”“市場治理”和“社群治理”模式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既具有一定的執行自主性,又具有互補嵌入性的關係,後者的制度化便是互動式治理。政府、市場、社會組織三方主體透過互動以形成、促進並達成服務社會契約法益目標的複雜過程,就是一種互動式治理。在互動式治理之中,多元主體必須要各有其責,才能各負其責。市場力量必須由市場主體來代言,同時政府應當注意簡政放權,讓市場、第三方組織有發揮作用和承擔責任的更大餘地。只有明確主體、權利(權力)、責任的基礎架構,才能消解市場、第三方組織和政府力量的消長帶來的不利影響,並最大限度地發揮市場主體的積極性,規範政府規制行為,並鼓勵第三方組織的發展和創新,真正實現協同規制。

第二,樹立風險社會、共擔責任的規制理念。風險社會表現出高度複雜性與不確定性,而由於自我意識和理性是人的特質,個人主義的存在是必然的,所以風險的存在也是必然的。這些風險在經濟法上主要表現為市場失靈及其引致的系統性危機等。堅持服務於社會契約法益的目標要求,正視風險社會中的各類風險、樹立風險共擔理念,構造經濟法規制共同體,才能從根本上回應以風險社會預期為基底的民法典時代的規制創新需求。

第三,建立理性構建、制度先行的規制理念。如何使政府在規則的制定和運用中既合法又合理,並不斷完善制度體系,成為堅持符合政府權力行使“底線道德”可能的起點。首先,應明確劃分多元主體的活動領域和規制責任。其次,理性構建是以制度來約束行為,而不是根據行為來制定制度。最後,為政府行使權力設定底線也應該成為經濟法的內在的邏輯性。不論是明確政府與市場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還是明確政府權力行使的程式,完善經濟法規制的基礎法律制度,或說完善經濟法體系的構造,在理性構建中做到制度先行,這是經濟法走向體系化、合理化的必由之路,是經濟法成熟的重要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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