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這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斡旋受賄。
斡旋受賄有三個構成要件:一是行為人必須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行為人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絡,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隸屬、制約關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都符合斡旋受賄的條件;二是接受他人請託,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與普通受賄不同,斡旋受賄中行為人只能求助、透過他人的職務行為才能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而且謀取的必須是不正當利益;三是索取請託人財物或收受請託人財物,這種財物是行為人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行為的不正當報酬。
利用影響力受賄與斡旋受賄的基本架構相同,主觀方面都是故意,都要求“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客觀行為方式都是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完成請託事項。要對二者進行準確區分,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犯罪主體。斡旋受賄作為受賄罪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其犯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主體只能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其近親屬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實踐中會出現身份重合的情況,即近親屬、關係密切人本身也可能是國家工作人員,這時就需要區分行為人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影響力還是利用與某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關係形成的影響力來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是犯罪客觀方面。斡旋受賄是因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地位產生的影響力,利用影響力受賄是因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關係產生的影響力。兩者雖然均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者地位相關,但是前者的影響力直接來源於國家工作人員;後者的影響力直接來源於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血緣、地緣(如同鄉、戰友、同事)、學緣(如師生、同學)以及其他密切關係產生的影響力,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地位只是影響力的後盾。
實踐操作中,當近親屬、關係密切人本人也是國家工作人員時,會出現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影響力與利用特殊關係形成的影響力相互交織的情況,應重點分析促使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職務行為的到底是哪種影響力,從而明確行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