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知道“自力救濟”?
(張玉鵬律師義務宣傳)
自力救濟,又稱私力救濟。
指糾紛的當事人之間,在無法獲得國家公權力或其他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力量、或其依靠他人的力量來暫時“定分止爭”,維護自己一方的合法權利的行為。
單位、個人等權利人自我保護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依法留置他人和物品,變賣物品,合理拒收、拒付等。
其最基本的特徵是,暫時無國家力量或其他中立的第三者介入時,行使的一種臨時強制措施。
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原本應當透過公權力、比如行政執法權力和司法權力來解決,以阻止某種違法或者犯罪行為,保護自己或者其他相關人的合法權益。
但由於公權力行使的缺失,或者由於情況緊急公權力暫時無法行使,———此時,權利人利用一己之私力,暫時阻遏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從而保護合法權益。
從世界範圍來看,在許多國家,自力救濟都是民法明文認可的阻卻違法的行為。
有的規定: “出於自助之目的而扣押、毀滅或損壞他人財物者,或出於自助之目的而扣留有逃亡嫌疑之債務人,或制止債務人對有容忍義務之行為進行抵抗者,因不及官署援助,且非即時處理則請求權,有無法行使、或其行使有困難時,認定其行為不違法”。
所以說,緊急救助行為,如果給違法犯罪者造成損害的,救助人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實施的緊急救助行為,因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能承擔民事責任。
因為自力救濟行為,所針對的是違法或者犯罪行為,保護的是合法的權益,所以不具備實質的違法性。
此行為雖然不是正當防衛,也不是緊急避險,但你看,其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無奈之時,為保護合法利益,而對不法行為一方,由自己而非國家,而採取的一種形式上看起來像違法的行為。
其實,此行為並不違法!
大家知道,正當防衛,是指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的人、採取制止其不法侵害的一種行為,防衛者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不以國家機關不能及時救助為前提,而,自力救濟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來不及、由國家機關救助、或者國家機關沒有及時救助, 正當防衛通常造成不法侵害者傷亡,而自救行為只是挽回權利人的損失,一般的,沒有給違法犯罪人造成傷亡與財產損失。
既然在相對方正在實施不法侵害時,採取造成其傷亡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維護合法權益的是正當防衛行為,就不能認為在相對方正在實施不法侵害時,採用更為緩和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挽回權利人損失的行為反而是犯罪行為。對吧。
實踐中,即使有些救助行為,看似違反了民法典的規定,超過了救濟的限度,也可能阻卻刑法上的可罰的違法性與有責性。就是說,此自力救濟行為也不應當認定為違法犯罪。
自力救濟行為之所以產生,就是因為相對方存在違法行為甚至是犯罪行為。
由於救濟者的利益是合法的利益,自然優越於相對方的利益,所以,認定不當的自力救濟行為構成犯罪的實質條件應當更為嚴格。
最簡單的例子是,
一個人到超市買東西,出來時,門口的警報不斷鳴響,此時,超市懷疑此人有盜竊行為,便指使保安臨時將此人看管起來,不讓出去,並立即撥打110,在警察到來現場的40多分鐘裡,實際上該顧客的人身自由是被超市方限制的。
此案當中,超市的行為,就屬於“自力救濟”,他們對該顧客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禁行為,當然不是違法行為。
應當注意的是,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原本屬於公權力的範圍,但是,公權力不是萬能的,也不是隨時可以行使的。
對吧。
所以,在公權力缺失的情形下,應當鼓勵公民行使私權利來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公權力越是有效地普遍行使,自力救濟的範圍就越窄,維權、衛權,自然也就不需要進行公力救濟。
對的。
反之,如果公權力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有限,就必須儘可能允許公民實施正當防衛、自力救濟等行為,從而對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維護社會和諧,起到積極的作用。
對的。
可是,如果將公民的正當防衛、自力救濟等行為認定為違法犯罪,就必然助長真正的違法犯罪行為。
所以,在自力救濟一方與相對方之間,政府的行政權力,國家的刑事司法權力,應當注意保護“自力救濟”者,以彰顯正義,而絕對不是相反。
你說?
……
(《警察常見執法過錯100例》一書,法律出版社,群眾維權的好書,張玉鵬律師等著,京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