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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的制定與發展,主要是透過國家實踐來推動和引領的。國家推動和引領國際法規則的形成與發展,主要有兩種方式。

第一種方式是透過自身先行實踐的方式來引領相關規則的形成。在這方面,遵循的是國際法"三階段形成理論",即個別國家的先行實踐、其他國家的跟進實踐和最後國際化,相關實踐被規定為條約或形成普遍國際習慣。就此種模式而言,國家的先行個別實踐相當於該領域國際法規則形成過程中的"吃螃蟹者"。沒有該國家個別的先行式實踐,隨後的其他國家跟進和最終形成普遍性國際規則就無從談起。

第二種形式是在普遍性規則已經形成之後,或者在普遍性規則形成過程中,國家會透過自身對規則的解釋與適用提供自身的相關實踐,或者自己透過另起爐灶的形式來提供自身的創制性實踐。在這方面,我僅以美國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制定過程中的相關實踐作為例證來予以說明。

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制定過程中,主要是基於一些屬於發展中國家的海洋大國等的推定,公約對於國際海底區域規定了單獨的制度。由於發展中國家"抱團取暖",有關國際海底區域的開發制度明顯地有利於發展中國家。美國等發達國家對此是極為不滿的,認為公約有關國際海底區域的開發制度背離了"市場導向"原則,明顯地不利於技術先進國家。因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透過之後,對於公約有關國際海底區域開發的規定,美國認為是"不可接受的",並因此而沒有簽署公約。另外部分發達國家因對國際海底區域制度不滿,同樣對公約投了棄權票,沒有批准公約。

在表達對公約第十一部分不滿的同時,部分發達國家在行動上也開始"另起爐灶"。針對深海礦物勘探問題,美國於1980年、英國於1981年、聯邦德國於1980年(1982年修改過)、法國於1981年、日本於1982年、前蘇聯於1982年、意大利於1985年紛紛制定通過了本國的相關國內立法。為了避免各自在深海勘探區域發生重疊,1984年8月3日,美國、比利時、法國、聯邦德國、義大利、日本、荷蘭和英國這八個發達國家在日內瓦締結了《關於深海海底事項的臨時諒解》。

為了吸引發達國家批准公約,實現對公約的普遍參加,確保公約得到普遍和統一適用,自1990年7月開始,聯合國秘書長即主持召集包括美國等在內的國家就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問題展開非正式磋商。經過長達4年的磋商,最終在1994年7月28日召開的關於海洋法問題的第48屆聯大續會上,以121票贊成、7票棄權的表決結果,通過了《關於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下稱《執行協定》)。

《執行協定》和公約第十一部分的關係是:《執行協定》和公約第十一部分的規定應作為單一文書來解釋和適用。一旦出現《執行協定》和公約第十一部分有任何不一致的情況,就應以《執行協定》的規定為準。《執行協定》在費用和效益問題、市場導向的開發問題、決策問題、審查會議等問題上的規定同公約原本的規定是有明顯差別的,明顯地體現了"市場導向"原則,是有利於發達國家和技術先進國家的。

總之,從過程和結果的角度來看,就國際法規則形成的上述兩種模式而言,國家實踐始終是最重要的,是基礎和推動的核心力量。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筆者一直主張,研究國際法,最應該關注的不是條約和習慣本身,相反,應該是國家實踐自身。國家才是國際法規則形成和發展的最重要和真正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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