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1日,勞榮枝涉嫌故意殺人、搶劫、綁架一案開庭審理。庭審預計持續兩天。
庭審中,勞榮枝被控三項罪名:故意殺人、搶劫和綁架。涉及四起犯罪事實:其中除了第三起常州案件,法、勞二人沒將被害人殺害,其餘三起均涉及命案。
1、面對控方指控,勞榮枝拒絕認罪,自述受到法子英脅迫和誘騙才配合其作案,不承認參與殺人。2、勞榮枝在庭審上的供述與此前向公安機關的供述有出入。3、由於案件時間久遠,勞榮枝所涉案件仍存許多疑點。那麼案件接下來?——
首先,勞榮枝能否被定罪以及如何量刑,關鍵在檢方掌握的證據,而不是她打出的“感情牌”:勞榮枝案涉及四起犯罪事實:其中三起均涉及命案。
而勞榮枝能否被定罪,定多大罪,以及如何量刑,就在於這三起命案中勞榮枝故意殺人的事實能否被認定。
而勞榮枝也稱:“我沒想過他會殺人。”
(勞榮枝)她還曾問過熊啟義的情況,法子英說已經放了。這個說法和當年法子英的供述基本一致。
再比如,在溫州、常州和合肥發生的三起案件中,勞榮枝也只承認自己被迫協助、配合了法子英犯案,沒有參與殺人。
但公訴人卻提供了證人證言,證明二人作案時屬於分工合作,不存在脅迫。
常州的綁架、搶劫案中,受害者劉華——法、勞四起案件中唯一的倖存者曾說,他被綁架期間,聽見勞榮枝對法子英說,我去取錢,如果一個小時沒回來,你就把他殺了逃走。法子英說好。
根據目前庭審的情況來看,由於年代久遠,案發當年提取的證據和勞榮枝的當庭供述,能不能還原更多的案件細節?當年的證據和控方拿出的新證據能不能達到對現在的刑事案件“確實充分”的要求?是難點,也是關鍵。
其次,是共犯還是脅迫,還是要看證據而不是口供:庭審中,勞榮枝自述“自己是在被法子英脅迫的情況下參加犯罪”。
共同犯罪(共犯)和被脅迫犯罪(脅從犯),兩者在量刑上的差距不言而喻。
《刑法》第二十八條:【脅從犯】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勞榮枝供述的真實性難以證明,就像她本人提出測謊,但測謊結果不能用作證據。
但關於這一點的認定,即到底是共犯還是脅從犯,還是“證據”二字。
《刑訴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所以,不管勞榮枝認不認罪,以及自述被脅迫是真是假,要證明她有罪,就要拿出證據說話。這是檢方的責任所在。
如果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清晰,程式合法、可以排除所有合理懷疑,那麼勞榮枝被繩之以法只是時間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