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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在市區經營一家酒吧,他發現大多數常客都是同性戀,為了牟利,姜某專門招募了一些男女作為"特殊服務員",對顧客謊稱"特殊服務員"是同性戀性取向,可以提供"特殊服務"。同時,對於"特殊服務員"的管理,制定了相關的"管理辦法",包括每次按"特殊服務員"收入的20%收取介紹費等規定。報案後,蔣某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但蔣某聲稱自己沒有組織異性賣淫,不構成犯罪。姜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姜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根據合法性原則,法律沒有規定組織同性戀賣淫構成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姜某構成組織賣淫罪。刑法中的賣淫不應僅限於異性之間的性交易,還應包括同性之間的性交易。組織同性之間的性交易,也破壞了治安管理秩序,破壞了良好的社會風氣,符合組織賣淫的憲法條件。

專家分析

持第一種觀點的原因主要有兩個:一是根據字面解釋,"賣淫"是指婦女出賣自己的身體,與異性發生性關係。當然,它不包括同性性交易。如果強行將同性性交易納入"賣淫"的外延,則是對"賣淫"的類推解釋,觸犯了刑法。其次,是對預測可能性的不合理解釋,超出了普通人的理解範圍。刑法不能把公民的不可預見行為作為犯罪來處罰,否則會導致公權力的濫用,使法律成為人治的工具。

根據犯罪理論的觀點,首先,對刑法條文的理解不等於對詞義的理解在刑法解釋中,賣淫罪只是指婦女與異性之間的性關係,但在刑法解釋中並不意味著這一含義。否則,司法解釋不會將組織他人賣淫的"他人"解釋為包括男性。"賣淫"也應包括同性交易,這是可以理解的。其次,從刑法的立法目的來看,刑法對組織賣淫罪的處罰是破壞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破壞良好的社會風尚,組織同性戀賣淫,這也侵犯了刑法保護的合法利益。

專家認為,從同性戀交易的角度很難預測同性戀交易的可能性。在實踐中,不可能在公眾意識中建立一個標準來預測賣淫的可能性。但對"賣淫"的解釋,可以從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良好社會風尚的立法目的出發,結合社會發展的客觀現實,賦予"賣淫"一詞新的內涵,使其外延包含新的客觀事實;如:,甲苯、丙烯類毒品出現後出現了新的胺類,不能說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構成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應當根據客觀事物的發展來理解法律規定,並根據個案的事實作出認定。賣淫本質上是一種性交易,無論是異性之間還是同性之間。只有賣淫的方式(手段)不同,才不影響賣淫本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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