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不談漢語說洋文,說一個非常有意思的美國經典司法案列:馬斯卡列羅訴美國案(Muscarello v. United States)——
可以說是「一個英語單詞引發的疑案」,讓一個普通的刑事案件,一直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一般來說,美國經典疑難案件那樣,大致上都是「事實判定」和「法律程式」這兩方面的問題。
比如我們耳熟能詳的一些美國世紀大案,舉兩個例子:
【辛普森公訴案(People v.Simpson,1995】也即「辛普森殺妻案」,主要問題在「事實判定」方面,做不到「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能證明辛普森殺人的證據很多,但由於主警方取證有三處不規範,從而讓所有證據效力都大打折扣,這也就是【毒樹之果理論(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注1】
【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1966)】名「米蘭達警告」來自此案。此案主要是「程式瑕疵」問題,警方有脅迫取得口供的嫌疑,在法理上屬於「強迫自證其罪」,違背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中的「無罪假定」原則。【注2】
而【馬斯卡列羅訴美國案】完全沒有這樣的問題,事實清楚,程式合法,此案是核心爭議就是一個語言學問題:如何理解英語中「Carry(持有,攜帶)」一詞?
由此,控、辨雙方對美國法律中「uses or carries a firearm(使用和攜帶槍支)」一詞的含義產生分歧。
「Carries」也即「Carry」的第三人稱單數形式
我在美國最高法院網站找到了【馬斯卡列羅訴美國案】的案例編號和庭審資料文獻:錄音和文字兩種檔案:
通讀了一遍,【馬斯卡列羅訴美國案】並不複雜,大致案情是:
1997年,當事人馬斯卡列羅(Frank J. Muscarello)在販賣大麻的時候被美國州警抓住——
警方查貨了3.6公斤大麻,同時,在他的駕駛的汽車雜物箱中發現了槍支,後來,FBI在他的銷毒窩點的汽車的後備箱中也發現了槍支。
根據《美國法典(Code of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18卷 924條的「刑罰·c節·1項」規定,在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中「攜帶、使用槍支」的,罪加一等,加重刑罰有三個標準:
僅攜帶槍支,最高加重5年刑期。如果把槍支亮出來了,擺了pose,最低加重7年刑期,英文用的斷句是「the firearm is brandished」。如果開槍聽響了,不管有無傷人,最低加重10年刑期。英文用的斷句是「the firearm is discharged」。《美國法典》,18卷, 924
所以,一審法官認為馬斯卡列羅販運大麻並「攜帶槍支(carries a firearm)」,依據《美國法典》,三下五去二,給了最高刑罰——5年。
馬斯卡列羅不服判決,一路上訴到最高院,他和辯護律師認為:
他的槍支是放在汽車雜物箱和後備箱中,他沒有使用,也沒有「別在腰間、放入口袋」等這種「隨身攜帶」,不符合《美國法典》中規定的「uses or carries a firearm(使用、攜帶使用槍支)」。
也就是說,問題的焦點在於:如何理解英文中「carry(攜帶)」一詞?
馬斯卡列羅及辯護律師認為「carry」指的「隨身攜帶」,「槍支放在汽車上」不屬於「carry」。或者至少說「carry」一詞的意義在這裡是含糊不清的,應該行使「寬容原則」。一審法官認為他查閱過詞典,很明顯「carry」包括「汽車」這樣「載具攜帶」。(二)引經據典,大法官嚴懲毒販我查閱了《韋氏》,《柯林斯》、《牛津》等英語詞典確實發現「carry」並不只是限定於「隨身」,還有「利用工具載攜、運輸」的意思。
字典和詞典這種東西工具書,編例浩繁,有所錯漏在所難免,並不能說百分之百的正確,因此,不能以此決定一個人有罪無罪。
所以,官司打到高院以後,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就開始了對英文「carry」一詞進行了「訓詁」:
大法官援引一些英語文學典範之作,證明「carry」不僅僅指「隨身攜帶」,還可以是「車、船載攜」、「動物攜帶」等等:
車《聖經·詹姆士王譯本(King James Bible)》中《舊約·列王紀·9:28》中有一句:
his servants carried him in a chariot to Jerusalem
意思是:「他的僕人們用戰車將他「carried(carry)」 到了耶路撒冷」。
驢《以賽亞書·30:6》有一句:
They will carry their riches upon the shoulders of young asses
意思是:他們把財物「carry」在驢駒的背上。
船1972出版的《約翰遜漂流記(Robinson Crusoe)》的174頁中有一句:
With my Boat I carry'd away every Thing。
這一句中,「carry」的工具是「船(boat)」。
獨輪車H.梅爾維爾的《白鯨記(Moby Dick)》中有一句:
had lent him a wheelbarrow, in which to carry his heavy chest to his boarding-house.
這一句中,「carry」的工具是「獨輪車(wheelbarrow)」。
法官還引用了1991年加州、佛州兩個販毒案的案例,毒販是用車來「carry」毒品,你能說這不是「販毒」:
This Court, too, has spoken of the "carrying" of drugs in a car or in its"trunk."
California v. Acevedo, 500 D. S. 565, 572-573 (1991);
Florida v. Jimeno, 500 D. S. 248, 249 (1991).
同時,法院還電子資料庫中搜索《紐約時報》、《美國新聞》等知名美國媒體,從成千上萬的「carry」一詞使用案列來看,約有三分之一的「carry」工具為「汽車」。【注5】
還有很多諸如此類的文獻證據,不一一舉例。
應該說大法官們援經據典,旁徵博引的訓詁「carry」,相當說服力,所以,最後駁回了毒販馬斯卡列羅的上訴,維持五年的最高刑罰。
大法官同時也進行「釋法」,大意是:
「毒品、暴力、槍支」是美國社會的頑疾之一,《美國法典》924條中的「uses or carries a firearm(使用、攜帶使用槍支)」的立法意圖,並不是關注「carry」是「隨身攜帶」還是「用車載攜」,而是要防止「暴力、毒品」和「槍支」三者的「危險組合」。
所以,國會才立重法制止、遏制此類「高危組合」的犯罪,只要「暴力、毒品」犯罪中涉及了「槍支」,就罪加一等。
(三)結尾語我們知道,美國屬於【普通法系】——約定俗成,判例成法,也即所謂的習慣法(customary rules)。
而最高法院的的判例,意味著憲法權威,所以,最高法院大法官可以說是「口出成法,筆落為律」,他們必須深思深慮,多方權衡。因此,大法官一般都有幾十年職業經驗,老成審慎的人擔任。
最高法院法官的引經據典的精彩判決,準確的闡釋立法意圖,使得【馬斯卡列羅訴美國案】成為美國司法史中影響深遠的經典案例。
但是,在【馬斯卡列羅訴美國案】中,並不是全部法官的意見一致,像美國名氣很大的女法官魯斯·巴德·金斯伯格就表達過謹慎的異議。
她例舉了一些非常極端的情況,比如:假如碰到用「毒品」來交換「槍支」的犯罪情況,該怎麼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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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任東來. (2004). 美國憲政歷程:影響美國的25個司法大案.頁451同上注,頁291Muscarello v. United States, 524 U.S. 125 (1998),justia US Superme Court,from: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524/125/#tab-opinion-196034418 U.S. Code § 924.Penalties,United States Code,from: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8/924同注3,頁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