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了一則安徽衛視的新聞,大意是一位家庭保姆在給嬰兒煮的米糊中添加了沒用完的菠菜汁,結果導致嬰兒食後出現了中毒的現象,經搶救已無大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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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是以健康知識的視角對此新聞進行的解讀,作為法律從業者,今天我就從法律責任的角度淺析一下。
一保姆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
關於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會有這樣幾個:1故意傷害罪、2故意殺人罪、3過失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罪、4虐待罪、5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6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據新聞裡提到的資訊,首先排除罪名5和罪名6,罪名5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罪名6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這兩個罪名要求的犯罪主體是經營食品生產或銷售的單位或者自然人,作為保姆雖然從事的也是一種商業行為,但是保姆做飯照顧嬰兒屬於生活行為,不是刑法調整的物件。關於虐待罪,我們先看一下相關的法律條文,《刑法》260條: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這一罪名的犯罪主體限定為家庭成員,關於家庭成員的組成是要有一定身份關係,基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孫子女,還包括繼父母子女和同居關係的親屬或者住戶成員,但是這類主體的外延也沒有將保姆劃入家庭成員的範圍,可見即使造成嬰兒傷害的情況出現,保姆也不構成虐待罪。
我們看一下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這兩個罪名,作為這個罪名的成立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都要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的目的和心態,因為新聞裡沒有提及保姆與家人存在不和諧的關係,也沒提到保姆存在報復等細節問題,所以我們基本排除保姆具有殺人(傷害) 的故意,所以這兩個罪名也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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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還剩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這兩個罪名,根據犯罪構成來看,這兩個罪名不需要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的目的和心態,過失或者疏忽大意的心態就屬於條件之一,假設最終給嬰兒造成重傷的後果,那麼保姆的一舉動可否歸結為過於自信的過失或者或者疏忽大意的過失?作為過於自信過失,一般要求行為人意識到了可能出現的後果,但是認為可以避免;疏忽大意的過失,一般要求行為人應該意識到後果的出現,但是自己的大意疏忽卻沒有認識到。新聞裡沒有提及當時過多的細節,作為過於自信的過失,要求行為要意識到放置5小時左右的菠菜汁含有亞硝酸鹽,且能夠導致嬰兒出現中毒這一後果;同樣,作為過於自信的過失,要求行為人已經認識到可能出現中毒這一後果,但是卻認為自己的操作能夠避免。新聞雖沒有過多交代細節,但是我個人認為保姆的行為達不到過失的標準。
假設造成了嬰兒重傷或者死亡的後果,那麼此事在刑事上應該如何界定呢?個人認為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這種情況就是刑法理論中所說的無罪過的意外事件。
二、保姆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典》已於2021年實施,保姆與僱主之間的關係不屬於勞動關係,屬於僱傭關係(僱主與家政公司簽約的除外),僱傭關係中,一般存在以下幾種糾紛處理原則:1、勞動者因勞務致第三人受到傷害,《民法典》第1192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2、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勞務提供者受到傷害的,《民法典》第1192條,“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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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兒住院,僱主的損失已經實際發生,僱主可否向保姆主張嬰兒住院治療期間的財產或者其他的損失呢,我認為這是完全沒問題的,第一、此時的法律關係可以參考適用《民法典》1192條第一款的規定,也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典》侵權編的一般規定。第二、關於保姆主觀上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判定,這裡要和刑法中的故意或過失的判定標準相區分;因為刑事處罰是非常嚴厲的處罰措施,屬於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因此在界定因果關係時認定標準是非常嚴格的,一般是不存在比例說。但是在民事賠償中,卻是更多的存在因果關係比例說,如界定保姆的過失行為對造成的後果承擔10%-90%都是完全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