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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規則》正式施行,法律專家詳解其中的十個操作誤區

雷思明

千呼萬喚始出來,在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長達一年多之後,教育部於2020年年底正式頒佈了《中小學教育懲戒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懲戒規則》)。

與一年前略顯粗糙的徵求意見稿相比,這次釋出的正式版本無疑給了我們滿滿的驚喜。

例如,重新釐定了“教育懲戒”的概念,使其更加科學準確、簡潔明瞭;刪除了尺度過大、過於前衛的“適當增加運動要求”(俗稱罰跑步、罰運動)、“面壁反思、請家長到校陪讀”等懲戒措施。避免了可能引發的合法性爭議與輿情風險;一些懲戒方式的表述更加規範、周密,立法技術上也更加完善,等等。

過去,由於缺乏統一、權威的規則,人們對教育懲戒的理解存在著各種爭議,莫衷一是,導致在實踐中,一些教師要麼因為擔心“風險”而殆於行使懲戒權,要麼因為認知上的錯誤而濫用懲戒權。

由此導致學生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甚而引發法律糾紛,一些家長也往往從個人喜好或狹隘利益出發,對教師的正常懲戒橫加干涉甚至亂潑“髒水”,最終損害的還是學生的健康成長、全面發展。

那麼,《懲戒規則》的頒佈和施行意味著什麼?

簡單地概括,它的作用是規範教育懲戒,對教育懲戒“既授權,也限權”。它是一部授權的規則,授權學校、教師在規則範圍內實施各種教育懲戒措施,使得學校、教師的懲戒權合法化,受到保護。

它又是一部限權的規則,要求學校、教師在實施懲戒的時候要遵循一定的方式、程式和要求,不得隨意和任性,要實現懲戒權行使的規範化、合理化、正當化。

《懲戒規則》的頒佈和施行,將顛覆人們常見的以下10個認識誤區,促使教育懲戒最終邁向正軌:

顛覆一:分不清教育懲戒與體罰變相體罰的區別?

過去,由於缺乏權威的界定和明晰的規則,很多人對於教育懲戒與體罰、變相體罰的區別,傻傻分不清。學校、老師與學生、家長為此沒少鬧過矛盾和糾紛。

那麼,到底什麼是教育懲戒,什麼是體罰、變相體罰呢?此次頒發的《懲戒規則》在界定兩者的區別上做足了功夫。

首先,《懲戒規則》第二條對“教育懲戒”的概念進行了明確的界定。

所謂教育懲戒,“是指學校、教師基於教育目的,對違規違紀學生進行管理、訓導或者以規定方式予以矯治,促使學生引以為戒、認識和改正錯誤的教育行為。”

這個概念所突出強調的兩點,需要我們加以注意:

第一,教育懲戒是在教育過程中發生的一種“教育行為”,它在本質上是一種“教育權”,是學校、教師教育權的固有組成部分,而不是外界另行單獨塞給學校、教師的一種權力。

第二,教育懲戒的目的是“基於教育目的”,是為了“讓學生認識和改正錯誤”,而不是“為了懲戒而懲戒”。言外之意,如果哪個老師是出於發洩個人情緒、報復學生及其家長等目的而“懲戒”學生,那就不屬於真正的、合法合規的教育懲戒。

其次,《懲戒規則》並未止步於給“教育懲戒”下個定義,還詳細例舉了規則允許的各種懲戒措施。

《懲戒規則》把教育懲戒措施分為三大類:一般懲戒、較重懲戒和嚴重懲戒。

其中,一般懲戒適用於違規違紀情節輕微的學生,具體措施包括點名批評、做口頭或者書面檢討、增加額外教學或者班級公益服務任務、一節課堂教學時間內的教室內站立、課後教導等。

較重懲戒則適用於違規違紀情節較重或者經當場教育懲戒拒不改正的學生,具體措施包括德育工作負責人訓導、承擔校內公共服務、接受專門的校規校紀和行為規則教育、被暫停或者限制參加遊覽以及其他集體活動等。

嚴重懲戒則適用於違規違紀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且必須是小學高年級、初中和高中階段的學生,具體措施包括停課停學、法治副校長或者法治輔導員訓誡、專門人員輔導矯治等。

再次,為了以示區別,《懲戒規則》還羅列出了禁止實施的各種體罰、變相體罰行為。

什麼是體罰?什麼又是變相體罰?它們具體包括哪些行為?這是長期困惱師生、家長的一個難題。

出於立法技術方面的考慮,《懲戒規則》沒有直接採取下定義的方式,而是透過例舉的方式來解決問題。按照《懲戒規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懲戒過程中,不得有下列體罰和變相體罰行為:

以擊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體痛苦的體罰;超過正常限度的罰站、反覆抄寫,強制做不適的動作或者姿勢,以及刻意孤立等間接傷害身體、心理的變相體罰。

根據這一規定,今後,對學生實施的超過一節課的罰站、罰大量抄寫、強制學生做半蹲、下跪、頭頂課本等不適的動作或者姿勢,以及在班上鼓動同學們孤立某一學生的行為,都將被列入“變相體罰”的範疇,實施該行為的教師將受到查處。

顛覆二:能不能對學生“點名批評”?當然可以!

經常有教師向筆者訴苦,老師在課堂上點名批評了犯錯誤的學生,結果事後遭到家長的抗議或投訴,認為老師的做法傷害了孩子的“自尊”,讓孩子在班裡抬不起頭,希望老師“下不為例”,個別家長甚至要求老師為此向孩子“賠禮道歉”。

對此,當事老師往往是一臉的無奈和不解。批評是屬於比較輕微的一種懲戒了,如果連這個都接受不了,那麼對違規違紀的“熊孩子”還能有什麼招兒呢?教育部不是專門發文強調過,教師可以對違紀的學生進行批評教育嗎?

批評教育,不是以“點名”為常態,以“不點名”為例外嗎?“名”都不能“點”,只靠隔靴搔癢式的不點名批評,那對犯錯誤的學生能有多大觸動呢?如今,這一問題有了權威的說法。

新發布的《懲戒規則》第八條明確規定,對違規違紀情節較為輕微的學生,教師可以對其實施“點名批評”的教育懲戒。在這裡,點評批評屬於一般懲戒中教師可以選用的懲戒措施之一,是一種相對比較輕微的懲戒。

對於違規違紀的“熊孩子”而言,如果僅僅是被“點名批評”,那麼他(或她)實則應當感謝老師明察秋毫或者手下留情了。不過,筆者在這裡還是要提醒各位老師。“點名批評”的風險可能不在於“點名”,而在於“批評”。

“批評”在新華字典裡的字面含義是“對缺點和錯誤提出意見”。對於“批評”,可以避免風險的正確姿勢是就事論事,指出學生行為的的錯誤之處。

例如指出該行為所違反的校規校紀條文(違紀性)、所應當受到的處罰(應受處罰性)、可能給自己及他人造成的危害(危害性),並提出告誡和希望。

要讓學生在你的批評中感受到一種愛護,看到希望和未來,而不是感受到絕望。千萬不要把批評扭曲、異化成辱罵、挖苦、諷刺等損害學生人格尊嚴的行為,否則風險就可能從天而降。

顛覆三:罰站是不是體罰?

“不超過一節課的教室內站立”是正常懲戒!

假如評選一種最有爭議的懲戒,那一定是罰站。在國內,凡是上過學的,沒被罰站過或者沒見過同學被罰站的人應當不多。然而直到今天,仍然有一些學生在被罰站的時候,理直氣壯、言之鑿鑿地抗議老師是在搞變相體罰。

也仍然有一些老師不能確定自己是否可以對“熊孩子”實施罰站。有關部門此前也從未對此表過態。這個問題今天終於有了定論。

按照《懲戒規則》第八條的規定,對於違規違紀情節較為輕微的學生,教師可以對其實施“一節課堂教學時間內的教室內站立”的教育懲戒。這個表達有點曲折,定語太長,核心要求有兩點:

一是“一節課堂教學時間內”,也就是“罰站”不能超過一節課;

二是“教室內”,“罰站”只能在教室內進行,不能在教室外,例如在烈日暴曬、颳風下雨的操場上。

允許有條件的“罰站”了,是不是意味著今後教師實施規定的“罰站”,就沒有任何風險了呢?顯然不是這樣!可能的風險主要來自兩個方面:

一是來自操作層面。“一節課堂教學時間內的教室內站立”這個規定,還需要更詳細的操作細則。此處的“一節課”,是持續、連貫的一節課時間,還是允許斷續、不連貫的累計“一節課時間”?懲戒權的實施主體是否限定於同一名教師呢?

舉個例子,第一節語文課上,學生小明因為違紀,已經被語文老師罰站了半節課。第三節數學課上,小明一上課又違紀了,此時數學老師可以讓小明“罰站”一節課呢?還是最多隻能罰站半節課了?

這些問題如果缺乏更詳細的操作規則予以明晰,仍然有可能因為理解上的歧義而在師生、家校之間產生矛盾和糾紛。

二是來自安全層面。教師有權實施“一節課堂教學時間內的教室內站立”,並不意味著教師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對違紀學生實施這一懲戒,還要考慮到被懲戒學生的個體安全。

例如,倘若學生有先天性特異體質或者當天身體不適,不宜長時間站立,那麼教師就不可對其實施罰站。又如,在罰站過程中學生突然感覺不適,那麼教師發現後應當及時終止“罰站”,以免發生意外。

學生享有生命健康權,按照法律和師德規範的規定,學校、教師對在校學生負有保護職責。當懲戒明顯有可能危及到學生的安全時,教師對學生的保護職責應當優於懲戒權。

顛覆四:罰跑步、罰運動可以嗎?

細心的老師可能會發現,教育部於2019年11月22日向社會發布的《中小學教師實施教育懲戒規則(徵求意見稿)》當中,在第六條“一般懲戒”中曾規定,教師可以對違紀學生實施“適當增加運動要求”的懲戒措施。

然而,在近日頒佈的正式版本的《懲戒規則》當中,這一懲戒措施不見了,取而代之的是“適當增加額外的教學或者班級公益服務任務、適當增加運動要求”,其實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罰跑步、罰運動”。

有些人想當然地認為,既然罰站可以,為什麼罰跑步、罰運動就不可以呢?後者還可以鍛鍊身體呢。其實理由很簡單,兩者的風險是不一樣的,“適當增加運動要求”的“適當”太難把握了,無法量化。一旦出現意外,學校和教師就算有十張嘴也未必能夠證明自己是“適當”的。

去年五月,發生在廣州的“網傳一小學教師涉嫌體罰學生致其吐血”事件,雖然事後被證明系學生家長偽造“血衣”並僱人炒作對老師進行汙衊,家長也受到了應有的懲罰(被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判處刑罰)。但事件的起因,也正是源於家長對老師罰學生跑10圈感到不滿。因為罰跑圈,讓家長、教師、學校捲入了糾紛,都付出了代價。

更有甚者,2019年5月,江西某地一名中學生因為政治考試成績未達標,被政治老師罰下蹲300個,後來學生身體不適,被醫院診斷為急性腎小球腎炎、腎病綜合徵、橫紋肌溶解症。

隨後家長把學校告上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教師不得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罰學生深蹲300個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據此判決學校賠償學生5萬餘元的經濟損失。

學生安全一直是讓學校十分焦心的一個問題,在各類校園安全事故中,體育課運動事故佔了一定的比例。此類事故一旦形成訴訟糾紛,學校要想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得以脫責,向來十分困難。

專業的體育教師尚且難以避免課堂上意外事故的發生,缺乏體育專業知識的其他老師,若是出於懲戒目的而刻意對學生罰跑步、罰運動,風險是不是更高呢?釀成事故後學校要想脫責是不是更加困難呢?考慮到這些因素,“適當增加運動要求”的懲戒方式最終被摒棄,也就不難理解了。

顛覆五:承擔公益服務可以成為一種懲戒措施!

《懲戒規則》最大的亮點之一,便是規定將承擔班級或校內公益服務任務作為一種懲戒措施。按照《懲戒規則》第八、第九的規定,教師可以將“適當增加班級公益服務任務”作為一種一般懲戒措施,學校則可以將“承擔校內公益服務任務”作為一種較重懲戒措施。

其實,將勞動作為一種懲戒方式並不是一種創新。在國外一些中小學,對於違反校規的學生,學校可以選用的一種懲戒方式,便是要求其完成一些不具有危險性的勞動作業,這些作業應當在上學之前、放學之後或者是課間完成。

在國內,魏書生、李鎮西等名師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便開始嘗試讓犯錯誤的學生為班集體做一件好事或者承擔一些班級勞動來彌補自己的過錯,他們在一些場合也曾介紹過這些經驗。

不過,對於勞動是否適合作為一種教育懲戒方式,也存在不同看法。一些學者和老師認為,將勞動當作一種懲戒的工具性手段,是對勞動價值的貶低和褻瀆,它可能會讓學生在心裡產生一種勞動是可恥之事的感受,從而令其輕視勞動、疏遠勞動,這顯然與勞動教育的目標背道而馳。

然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只是一種邏輯上的推演,其客觀性並未經過實踐驗證。不管怎麼樣,承擔班級或者校園公益服務任務已經成為《懲戒規則》認可的一項懲戒措施。

那麼在今後,對於犯錯誤的學生,讓其擦黑板、打掃衛生或者做一些力所能及、沒有危險的公益性服務,應當是學校和老師可以考慮的一個選項。當然,前提是安全可控、家長理解、學生服從。

顛覆六:停課、停學可以嗎?

可以,但適用物件、條件有嚴格限制!

可以對違紀的學生進行停課、停學嗎?對於這個問題,過去,哪怕是專門研究教育法學的專業人士也不敢簡單地回答“能”或者“不能”。因為它直接涉及到對學生受教育權進行某種限制或者短暫剝奪。

在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因為對學生停課、停學而引發的法律糾紛或輿論事件。

例如,2001年南方某中學一名班主任因為撕看、傳閱學生早戀日記並責令其停課,隨後被學生以侵犯隱私權、受教育權為由告上法庭,法院經過審理,認定教師的行為侵犯了學生的名譽、隱私權和受教育權。

又如,2016年,北方某中學一名學生因為在學校和同學吵架等違紀行為,被學校責令停課半個月,家長覺得委屈在網路上發文表達不滿後,當地教育局認定學校的做法欠妥,通知學校讓學生回校上課。

隨著《懲戒規則》的頒佈和施行,這個問題似乎有望迎刃而解。按照《懲戒規則》第十條的規定,小學高年級、初中和高中階段的學生違規違紀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學校可以對其實施“給予不超過一週的停課或者停學,要求家長在家進行教育、管教”的教育懲戒,並應當事先告知家長。

顯然,《懲戒規則》確立的是有嚴格限定條件的停課、停學。按照規定,學校在實施停課、停學的教育懲戒時,要遵循、符合下列的物件、條件和程式要求:

實施物件:小學高年級、初中和高中階段的學生;

適用條件:學生違規違紀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

懲戒權行使主體:學校(決定和執行權都在學校,而非教師);

實施程式:

1.事先告知學生家長;

2.實施懲戒之前應當聽取學生的陳述和申辯;

3.學生或者家長申請聽證的,學校應當組織聽證;

4.學生受到懲戒後能夠誠懇認錯、積極改正的,學校可以提前解除停課、停學的懲戒;

權利救濟:

1.學生及其家長對停課、停學的教育懲戒不服的,可以在該懲戒作出後15個工作日內向學校提起申訴,學校應當受理申訴並及時作出申訴處理決定;

2.學生或者家長對學校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學校主管教育部門申請複核;

3.對複核決定不服的,學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看了這些要求,是不是覺得特別麻煩、特別繁瑣?僅僅因為停課、停學,學生最終竟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將教育行政部門告上法庭。筆者擔心,一些學校可能會因為怕給上級添麻煩,而將這一懲戒措施束之高閣。

其實,只要符合條件和要求,該停課還是得停課,只是在實施的時候,務必要做到依據明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正當、定性準確、措施恰當!

顛覆七:辱罵、侮辱不是懲戒

構成侵犯人格尊嚴!

第十二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懲戒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辱罵或者以歧視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學生人格尊嚴。

顛覆八:株連式懲戒是違規的!

它違背正義,讓學生感到不公

第十二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懲戒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因個人或者少數人違規違紀行為而懲罰全體學生。

顛覆九:學習成績差不能成為懲戒的理由!

校規並未規定成績差是一種違紀行為

第十二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懲戒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因學業成績而教育懲戒學生。

顛覆十:選擇性懲戒是不行的!

它涉嫌濫用職權、歧視和不公

第十二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懲戒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因個人情緒、好惡實施或者選擇性實施教育懲戒。

作者 | 雷思明,北京市冠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第八屆北京市律師協會教育法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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