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消費者在與銀行機構產生業務糾紛、服務糾紛過程中,銀行經常以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和消費者簽字為依據佔據“法律上風”,消費者經常陷入維權困難境地。
實際上,新出臺的《民法典》已對格式條款的制定者提出更多要求來保護消費者權益免受損害,根據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機構應對其免責、減輕責任的格式條款充分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否則視為無效。從實踐來看,此義務應體現在“加黑加粗、下劃線或不同顏色字型”等方式予以標識,同時應為消費者提供充足的閱讀和理解合同的時間和條件。如果機構未盡到提示義務,消費者可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
另外,根據銀保監會發布的《關於銀行保險機構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體制機制建設的指導意見》有關規定:“產品和服務資訊披露應至少明確產品性質、收費情況、合同主要條款,特別是免除銀行保險機構責任條款等內容,應真實、準確、合理揭示風險。”對於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機構,監管部門將督促整改落實並內部追責,對於整改不到位的,監管部門可追責處罰。
所以,當消費者與銀行機構面臨承擔合同責任爭議時,應著重注意機構是否盡到充分的資訊披露,並根據具體情況追究其民事或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