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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沒見過的拆遷許可證】

W先生在某市Y區X村擁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一處。自2017年起,X村陸續張貼了相關通知,稱村集體土地在依法進行棚戶區改造。

因對前述改造、補償方案的合法性存疑,W先生一直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此後,W先生從同樣未籤協議且申請了政府資訊公開的鄰居處得知,2019年8月20日,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向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辦理了《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為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

但在此之前,W先生從未見過此《房屋拆遷許可證》及相關公告檔案,在詢問周圍鄰居後發現,大家都未曾見過有關檔案。

在與W先生等村民交流溝通後,黃豔、鄭遠航律師仔細分析研究了案件,發現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作出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既未依法嚴格審查拆遷許可申報材料,也未履行許可告知程式義務,已構成實體與程式上的雙重違法。

於是,律師指導W先生等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

【未告知權利義務,違反正當程式】

本案中,兩位承辦律師初步確定《房屋拆遷許可證》作出時未履行告知程式義務,其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構成程式違法。

但經驗豐富的黃豔律師深諳,證據才是此類案件勝訴的關鍵。而作為原告方,當時並未也無法掌握太多資料。

“手中沒有武器,對方的子彈就是自己的武器。”黃豔律師團隊透過對對方的答辯狀及證據進行細緻的梳理,發現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在核發被訴《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過程中,違反法定審批流程,對缺乏事實依據、法律依據、不具備審批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批核準,屬違法行政行為。

一審開庭時,黃豔、鄭遠航律師就前述拆遷許可程式中存在的問題據理力爭,並進行詳細地闡釋、說明,在質證和辯論階段將程序正義演繹到了極致。

最終,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確認區住建委作出《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行為違法。

【律師說法:找準審查的法律依據】

對拆遷許可證這類比較有“歷史感”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被拆遷人可重點考慮以下2個層面:

其一,《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拆遷許可屬於行政許可的一種,因此需要按照前述規定執行。住建部門在作出拆遷許可證之前,應當向拆遷申請人、擬拆遷範圍內的利害關係人進行權利告知,即告知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參與到許可決策程式中來。

其二,本案還應當遵循《xx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該《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情況向被拆遷人公告”。

此外,《〈xx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意見》第14條還規定,“區、縣國土房管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範圍內釋出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當載明房屋拆遷許可證批准文號、拆遷人、工程名稱、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主要內容”。

也就是說,各地地方法規通常也會對拆遷許可證的公告程式做出詳細的規定,在自己的房屋被作出拆遷許可證的時候,被拆遷人可以查詢相關地方的法規規定,確認自己可以行使的權利,如遇到違法作出拆遷許可證的情況,可以透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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