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人的職責是指控被告實施了某項犯罪行為,證明所實施的行為與刑法規定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合,即論證構成要件符合性。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而辯護人的職責是指出被告不存在或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公訴人指控的犯罪行為。即指出犯罪構成要件缺失。不能認定犯罪。
至於公訴人指控的犯罪是否“他人”實施,是否應當指控或追究“他人”的刑事責任,已經超出辯護律師的辯護職責。依照《刑法》第37條規定,律師應圍繞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依據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提出無罪、罪輕、應當減輕的辯護意見。而犯罪行為是否另有其人,不應當成為刑辯律師辯護的理由和辯護律師關注的範圍。
但是部分刑辯律師卻常常在法庭之上大談特談,將公訴人指控的犯罪事實歸責於“他人”。將其作為辯護的理由。這種推卸責任的辯護方法,既無實際意義,也違背了律師辯護的職責,同時也超出了法院的審理範圍。法院刑事審判庭的審判工作是圍繞公訴人指控的被告的犯罪行為,法庭調查和辯論的主題是本案的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存在何種法定、酌定量刑情節,僅此而已。
公訴機關沒有指控的“他人”,無論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都不在本次法庭審理範圍之內。即使犯罪行為的確另有其人,那也只能另案解決。透過控告、報案,透過公安機關偵查和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方能開庭審判。
透過將犯罪行為、起因等歸責於“他人”的方式,並不能實現為被告人無罪、從輕、減輕辯護目的。
在刑事審判庭審中,指控、歸責是公訴人的職責。但是卻常常出現刑辯律師越俎代庖的現象,特別是在審理共同犯罪庭審時,不同被告的辯護人之間為推諉責任,而互掐的現象時有發生。混淆了辯護律師的庭審角色,違背了律師的職業操守。
最典型的是個別律師竟然當庭請求法庭認定庭審之外的“他人”為罪犯,並要求追究該“他人”為本案承擔
刑事責任。其主張顯然突破了刑辯律師的職責,偏離了法律所賦予的辯護權。嚴重者可構成誹謗罪。可謂荒唐至極。
法庭之上不能指控“他人”,特別是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審理中切忌辯護律師之間互掐,是每位刑辯律師應當尊守的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