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日,原告張某承包了塔河礦業物業公司的50畝果園,承包期為10年。2013年10月25日,被告周某代表光輝物流公司租用了青松建材公司的場地,在與原告果園僅一牆之隔處建立了一個大型粉煤灰堆放場。每當有風時會有粉塵進入原告的果園,對果樹的生長、掛果造成 很大的影響。2014年4月26日,新疆電視臺到原告果園地進行了採訪, 實地拍攝了原告果園地被粉塵汙染的現狀。2014年4月22日,當地環境 監察支隊對被告光輝物流公司所堆放的粉煤灰場進行了現場檢查,作出了認定粉煤灰場的堆放不符合規定,要求其整改的處理意見書。原告於 2014年12月22日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賠償損失,經過一審、二審認 定被告周某堆放的粉煤灰造成環境汙染,使原告所種植的果樹遭受損 失,判決被告周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青松建材公司不是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侵權人的行為與環境汙染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一般侵權行為中,應當由原告舉證證明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 之間的因果關係。然而,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是特殊侵權行為。民法典 侵權責任編第1230條特別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即侵權人應當就行為與 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如若無法舉證證明,侵權人應 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本案中,被告周某、光輝物流公司稱,已用大 棚膜將粉煤灰堆覆蓋,且2015年並沒有刮過大風,原告果樹受損系多種 原因造成,原告的損失並不是環境汙染造成。但是未提出證據證明堆放 粉煤灰與原告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即 法院有理由認定被告堆放粉煤灰的行為與原告果園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 系。同時,被告實施了堆放粉煤灰的汙染環境的行為,原告果園確實遭 受了嚴重的財產損失,符合環境汙染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此,被告 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依據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