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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21年正式實施的民法典,總則部分第二十六條至三十九條是對監護的相關規定,比民法通則更加細化,比如規定了透過遺囑指定監護人,沒有監護人時,為防止各個組織部門之間相互推諉責任,而強制規定民政部門承擔起一定的監護責任,都是民法典對監護的細化,等等,都是我們的立法者在實務的不斷髮展過程中發現的,進而對法律進行與時俱進的補充,今天我將根據實務中遇到的問題,具體結合民法典進行分析。

正常情況下需要領養孩子的話需要去福利院辦理領養手續,在早些年間,制度還沒很健全的時候,存在著親屬之間的送養行為,即A家的孩子生下來不想養,直接送給親戚家B,但是在實踐中,由於該孩子跟B家並沒有真正的領養關係,孩子的戶口就只能落在社群或村居的集體戶口上,不能與真正的養父母在一個戶口本上,但是集體戶解決了這些孩子的上學問題。隨著法律的進一步完善,現在要求登記孩子戶口時,將監護人一欄填寫清楚,這時就需要根據民法典關於監護的規定,確定孩子的養父母是否可以是孩子的監護人。

對於送養孩子的監護人的確定,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一是沒有民政部門確定的領養關係,送養的孩子與“養父母”之間到底是否能認定為監護關係;二是如果不存在監護關係,在現有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如何確定送養孩子的監護人;三是這部分送養孩子的權益將如何保障。

民法典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 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根據本條之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但送養孩子與養父母之間並沒有形成法律上規定的父母子女關係,民政部門也未對兩者之間的關係作出認證,那麼按照對該部分的理解,應當按照“未成年人的父母沒有監護能力”的情形來處理,即送養的孩子視為未成年人的親生父母沒有監護能力,現在是養父母對送養的孩子進行監護管教,那麼如何確定實務中沒有經過民政部門確定的養父母呢,按照順序則“(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 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送養人的養父母需要經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的同意,取得對未成年人監護的權利。

這是根據民法典關於監護的規定對實務中比較棘手的問題做的一定的解讀,但是實務中並沒有對這部分送養的孩子做出相應的解讀,送養屬於歷史遺留問題,對這些問題可以根據民法典總則的一些原則,比如公序良俗等對基本的案件事實做出一定的判斷。以上分析屬於筆者個人愚見,盡請提出懇切的意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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