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一位糖尿病少年被送進矯正學校後死亡,引起我對虐待被監管人員罪的關注,後來檢察院放棄了該罪名。最近一位看守所警察涉嫌虐待被監管人員被關進看守所,引起我對該罪名的再度關注。這位看守所警察因為犯罪嫌疑人自殘,採取了加戴戒具的行為,最終犯罪嫌疑人自殺死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該罪的構成要件有3種,即“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並要求虐待動機、虐待行為、虐待後果“三合一”。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高檢發釋字[1999]2號)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被監管人輕傷的;
2.致使被監管人自殺、精神失常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3.對被監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實施毆打、體罰虐待的;
4.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5.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檢察院立案偵查的虐待被監管人員罪案件,往往出現了“嚴重後果”,但有了“嚴重後果”能不能認定屬於虐待後果,能不能倒推出有虐待行為與虐待動機,就成為律師辯護的重點與難點。
《刑法》把虐待行為列舉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這就要求行為人有毆打或體罰的惡意。如果行為人能夠對自己疑似毆打或體罰的行為作出合理解釋,例如為了挽救生命必須實施拍打傷者胸部行為、為了阻止自殘必須採取使用械具約束自殘者的過激行為,則不具備虐待動機,也不屬於虐待行為。
《公安部關於看守所使用戒具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1)38號)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戒具只能用於制止和消除人犯實施暴力、脫逃、自殺和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嚴禁以戒具作為刑訊和體罰的手段。”這說明被監管人員有自殘行為,屬於使用戒具的合法情形。該通知第三條規定“使用戒具要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在緊急情況下看守人員可以先行使用戒具,然後報告所長”,這說明使用戒具時監管人員需要履行報批或報告義務。違規使用戒具,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例如涉嫌刑訊逼供或虐待被監管人員罪;違規不履行報批或報告義務,可能涉嫌違紀或違法。
本案律師要做無罪辯護,則需要從犯罪構成要件入手逐一拆解。既然沒辦法從責任主體、嚴重後果上尋找辯護空間,則從此時律師應該把重點轉向行為動機上,只要沒有虐待的動機,當然該警察採取的加戴戒具的行為就不屬於虐待,當然不構成虐待罪。
這位警察有沒有及時向看守所彙報被監管人員存在自殘行為,有沒有證據證明被監管人員有自殘行為,就成為這位警察採用加戴戒具等措施阻止被監管人員自殘的正當行為。此外,現有證據能否證實這位警察有毆打或體罰等行為,也是律師閱卷需要詳細稽核的關鍵點。
看守所出現了被監管人員死亡,其死亡原因也應該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意見支援。被監管人員自殺死亡,也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虐待導致被監管人員無法忍受而自殺身亡,另一種是被監管人員自殘自殺沒能被加戴戒具等措施有效制止。第一種情形當然屬於虐待被監管人員罪,但需要法醫鑑定其死亡與被虐待之間的必然聯絡;第二種情形就不構成犯罪,畢竟警察採取了制止措施,而不是坐視被監管人員自殘自殺不予理睬。
看守所的警察涉嫌虐待被監管人緣最關進了看守所,應該說該警察所在的看守所已經窮盡了各種合法手段未能幫助其脫罪,這種案件已經存在相對完善的有罪證據。但只要該警察一直喊冤,並堅持認為自己只是阻止被監管人員自殘自殺處置失當而不是故意虐待,律師都應該堅持無罪辯護。法律不強人所難,律師需要透過有效質證與取證找出案件邏輯漏洞,為其辯謗洗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