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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次大修,新增了“缺席審判程式”。“缺席審判程式”的目的很明確,為了懲罰外逃貪官,對外逃的犯罪嫌疑人給予法律上的否定評價。“缺席審判程式“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時處理、證據得到及時固定,避免時間過長導致證據滅失。

缺席審判實際上是例外,與之對應的對席審判(即被告人出庭)才是常態。被告人不到庭就對其作出判決,實際上有侵犯人權之嫌。因此,為了確保這一制度的正確和公正實施,對案件適用範圍進行了嚴格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規定,對於貪汙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此種缺席審判程式有一個前提條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內,則不能適用。

此種缺席審判程式的案件僅限:①貪汙賄賂犯罪案件;②需要及時審判且經最高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換言之,不是所有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都能適用該缺席審判程式,只有同時滿足需要及時審判、經最高檢核準和嚴重這3個條件,才能適用。

為了保障缺席被告人的權益,刑訴法也作出了一系列規定:

一、提高管轄級別,由中院管轄。二、保障知情權,傳票和檢察院起訴書副本必須送達被告人。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後,被告人未依法到案,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三、強制辯護,若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四、賦予被告人近親屬獨立的上訴權。也即,除了被告人本人可以上訴,其近親屬也有權上訴。而其他程式中,被告人的近親屬須取得被告人同意後才能上訴。五、到案後的救濟①審查起訴階段到案的,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②對於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報請核准期間到案的,報請核准的檢察院應當及時撤回報請,重新審查案件;③法院審理過到案的,法院應當重新審理;④裁判生效後到案的,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前,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可見,貪官們以為外逃他國,就能逃避法律制裁、就能高枕無憂的想法落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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