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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與盜同法”是秦律懲治官吏經濟犯罪的常見用語,而懲治官吏經濟犯罪作為秦整頓吏治、推行法制的重要內容,對其進行專門的系統研究具有重要價值。

近年來,學界對秦代官吏經濟犯罪的研究成果豐碩,但在具體犯罪類型上仍未獲得統一認識,多以贓罪、盜罪、職務犯罪等罪名加以統括,對相關懲治的研究也多附於法律制度、刑罰體系等框架之內進行討論。

誠然,前輩諸賢的成果為進一步推進秦代官吏經濟犯罪及其懲治的研究打下了堅實基礎,但囿於材料不足,且秦代關於官吏經濟犯罪的相關律令仍處於發展之中,尚未定型,許多規定也存在著相對混亂的問題,試圖通過單一角度對經濟犯罪及其懲治進行討論並非易事。

實際上,無論是贓罪、盜罪還是職務犯罪,都不足以精準界定秦代官吏經濟犯罪的內涵。而秦代律令雜駁不純,也時有一事一議的規定,因而難以從中獲得懲治官吏經濟犯罪的普適原則。不過,秦代官吏經濟犯罪雖然類型眾多,在懲治時卻多根據《盜律》以“以盜律論”、“坐贓為盜”、“與盜同法”論處。

因此,以“與盜同法”為中心,考察其與盜罪、“坐贓為盜”的關係。在此基礎上,再結合對官吏受財枉法、治獄受賄、新地吏受財等經濟犯罪的懲治,考察秦代官吏經濟犯罪懲治中對“數罪從重”、“官吏犯罪從重”等原則的具體應用和實施方式。

通過這樣的考察,或能對“與盜同法”的本質及其在秦代官吏經濟犯罪懲治中發揮的作用有新的認識,同時也能進一步深化對秦法懲治原則及其具體應用的理解。

除了官吏盜竊,《盜律》包含的官吏經濟犯罪還有受賄、瀆職等。進而可知,“與盜同法”所涵括的是部分除盜罪以外的經濟犯罪。事實上,“與盜同法”與盜罪確有區別,其懲治要比盜罪更重。

嶽麓秦簡中有“告劾以論罪,有盜及與盜同灋,罪”的記載,“告劾”、“論罪”屬於秦代刑事訴訟中的兩個不同程序,其中“告”、“劾”皆為起訴的基本形式,“論罪”則是根據“鞠獄”所確定的犯罪事實,對被告人進行罪名判定及確定適用刑罰的環節。

在上述材料中,“與盜同法”與“盜”並論,“盜”指代盜罪,則“與盜同法”應為“與盜同法”罪。也就是說,“與盜同法”並非懲治盜類犯罪的比照性法律術語,而是一個具體獨立的罪名。“與盜同法”這一罪稱的性質,還可以通過比照性的法律術語“與同罪”的用法來證實。

盜罪要連坐同居,“與盜同法”則在同居之外還要連坐典、伍。因此,從連坐對象的範圍大小來看,“與盜同法”的懲治應是重於盜罪。不過,“與盜同法”並非是對盜罪之外所有財產性犯罪的覆蓋,還以“坐贓為盜”、“以盜律論”等進行補充,共同完成對各類經濟犯罪的懲治。

其中,“坐贓為盜”尤易與“與盜同法”的用法產生混淆,但二者實有區別。石岡浩通過對連坐範圍的區分將二者進行了對比,認為“與盜同法”是指在本刑之外施加連坐,而“坐贓為盜”則無需連坐。

筆者贊成石文中“與盜同法”要重於“坐贓為盜”的觀點,但對“坐贓為盜”不需連坐這一看法持保留態度。“坐贓為盜”雖不等同於“盜罪”,但其懲治若無需連坐,即意味著“坐贓為盜”的懲治輕於盜罪。實際上,“坐贓為盜”的懲治應與盜罪一致,且無法看出是否連坐。

通過對相關犯罪及其懲治進行分析,可知秦代官吏經濟犯罪主要包括官吏為盜、受賄、瀆職等。其中,秦代官吏為盜的類型主要是監守自盜及捕盜之吏“別徼而盜”的情況,監守自盜又分為主守盜與盜所監臨兩種。秦代雖未見監守自盜的直接說法,但《晉書·刑法志》中有“盜律有受所監受財枉法”的記載。

漢代也有主守盜之罪名,相關的記載有“鹹前為郡守,所在殘酷,毒螫加於吏民。主守盜,受所監。而官媚邪臣陳湯以求薦舉。苟得無恥,不宜處位”。《疏議》還對主守盜和盜所監臨進行了區別:主守盜與盜所監臨的犯罪主體皆為官吏,犯罪客體皆為庫物公財。

其中的區別在於,主守盜為負有主守及監察之責的官吏盜竊其所守及所監管之公財,而盜所監臨的範圍稍大,凡為州、縣官府之官吏盜竊內部財物,都為盜所監臨。總之,無論是主守盜還是盜所監臨,都意指官吏在其職能範圍內利用身份之便進行盜竊的行為。

看守縣官金錢的官吏自盜庫內金錢,當屬典型的主守盜。此種犯罪首先以“與盜同法”進行論罪,再進行加罪。可見秦代官吏盜竊不同於普通盜罪,要按照“與盜同法”罪論處。

除了前述秦代官吏主守盜的典型例子,官吏私自出貸、使用官府金錢也是監守自盜的一種形式,如《法律答問》:“‘府中公金錢私貣用之,與盜同灋(法)。’·可(何)謂‘府中’?·唯縣少內為‘府中’,其它不為。”

私自出貸、使用少內金錢,要以“與盜同法”罪論處。材料中私自貸用公財的犯罪主體應當為主管及監守少內公財的官吏,且這種犯罪行為類似於現今挪用公家財物的行為,也屬於官吏為盜。雖然目前可見的秦代官吏盜所監臨都屬於“與盜同法”罪,但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中則有官吏盜竊按照普通盜罪論處的情況。

了遷刑與貲刑、肉刑是可以合併使用的,因此若對於捕盜之吏的遷刑也是在本刑之上再加遷刑,則可以說得通了。若並非在本刑之上加以遷刑,則當不盈五人盜,贓值在百一十錢至二百廿錢時,對捕盜之吏的遷刑處置更可能是參照了同一刑等的耐罪。

但若僅為參照同等的耐罪,又在其它贓等的加重懲治中顯得格格不入,因此更可能是在本刑之上再處以遷刑。即對捕盜之吏不盈五人盜的懲治為:“貲一盾”實為“貲一盾,遷之”;“貲二甲”實為“貲二甲,遷之”;

“耐為隸臣妾”實為“耐為隸臣妾,遷之”;“完為城旦舂”加重為“黥為城旦舂”;“黥為城旦舂”加重為“黥(劓)以為城旦舂”。由此,說明官吏的盜竊犯罪仍是按照普通盜罪的懲治進行加罪的。

綜上,可以發現“與盜同法”罪適用於官吏盜罪之外的部分經濟犯罪。捕盜之吏盜竊,按照普通盜罪的懲治進行加罪,而官吏主守盜、盜所監臨等犯罪則皆為“與盜同法”。這就反映了盜罪和“與盜同法”的分野:

當犯罪主體為官吏時,其盜竊犯罪仍以普通盜罪的懲治為基準進行加重,也說明“與盜同法”並非是對盜竊犯罪的補充,而是在懲治範圍上與盜罪涇渭分明。同時,秦律將“與盜同法”的論“贓”與盜罪之“贓等”進行聯繫,以此為基準進行懲治,又可在此基礎上靈活處理懲罰尺度,如對官吏主守盜的加罪。

不過,“與盜同法”所論之“贓”,雖與盜罪用於區別量刑輕重的“贓等”密切相關,但囿於材料所限,“與盜同法”罪“加罪一等”的具體方式尚未可知。

總之,對比分析“坐贓為盜”和“與盜同法”在官吏經濟犯罪中的不同適用情況,可知“與盜同法”確要重於普通盜罪,且與“坐贓為盜”互為補充,根據罪行輕重的不同來懲治盜罪之外的經濟犯罪。

“與盜同法”罪不僅適用於官吏盜罪之外的主守盜等經濟犯罪,也同樣適用於治獄官吏受財。治獄官吏受財,根據是否有枉法行為及具體受財內容,分別有“以盜律論”和“與盜同法”兩種處置辦法。若治獄官吏受財不枉法,則根據不同的受財內容區分適用“與盜同法”和“以盜律論”。

治獄官吏在受財不枉法的情況下,受酒肉食是“以盜律論”,而其他受財行為則是“與盜同法”。但若治獄官吏受財且枉法,則全部以“與盜同法”論處:治獄受人財酒肉食、叚(假)貣人錢金它物及有賣買焉而故少及多其賈(價),以其故論獄不直,不直辠重,以不直律論之。不直辠輕,以臧(贓)論之。

前已述及,“論贓”區別於“盜罪”,是“與盜同法”的懲治標誌。由此可見,當治獄官吏併發受財及枉法二罪時,即使僅為“受酒肉食”,也要以“與盜同法”罪論處。秦代官吏治獄受財枉法屬於犯罪官吏分別實施了受財和治獄不直兩個實質犯罪,適用於“數罪從重”原則。

以治獄官吏受酒肉食為例,若僅有受酒肉食的行為,則“以盜律論”,而若併發治獄枉法,則“與盜同法”。在此基礎上,還要比較治獄枉法和受財二罪的輕重,擇其重者而罰之。正如上述“治獄受財”條,若官吏在治獄過程中同時有不直和受賄行為,則在不直和“與盜同法”罪中從重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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