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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當下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的情況時有發生,當債務到期,名義借款人無法償還借款時,是否能讓實際用款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呢?

案情:2019年8月,大甲稱自身週轉資金需要,向乙借款20萬,乙按大甲指示將全部款項轉入小甲賬戶後(小甲系大甲兒子),大甲向乙出具欠條一張,並承諾一年還清。借期屆滿後,大甲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還款,並示意讓乙通過訴訟解決。後經乙多方打聽發現,大甲已身負多起官司,無任何可執行財產,屬於名副其實的老賴,其當初所借款項均被小甲用於人消費。現乙能否將小甲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大甲和小甲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呢?

第一種觀點: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通俗一點說就是誰借錢誰還,不問錢的去向、用途。這也是現在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

第二種觀點: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並不實際參與借款關係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通俗來說,就是借款時三方都知道彼此的存在與關係,名義借款人只是箇中間人、受託人,實際借款人作為委託人應承擔還款責任。

第三種觀點:實際借款人或者代為收款方實際佔有並使用借款且無法證明款項去向,應認定其與名義借款人為共同借款人,對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通俗說就是第三方自稱其僅僅是款項的代收人,是按照名義借款人的指示代為收款、轉賬、提現。在此種情形下,如果第三方收款人無法證明借款資金的實際流轉去向與使用情況,其個人賬戶資金與借款存在混同情形時,則需要與名義借款人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首先,合同具有相對,合同的義務與責任應該由當事人承擔,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規定外,第三人不對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上的義務與責任。其次,合同的相對性並不必然排斥第三人的責任。如果第三人同意合同所負擔的義務,在違反義務時就應該承擔相應責任。最後,在民間借貸關係中,借款人就是資金的實際使用人,即便因各種特殊原因通過第三方代為收款,資金的最終流向也會指向借款人並由借款人實際使用。如果第三人與借款人具有特殊的身份關係,瞭解轉入其賬戶資金的來源與性質,並將收取的資金用於個人消費。在這種情況下,第三方代為收款者的個人資金與借款出現混同,即認定其與名義借款人實際屬於共同借款人,應與名義借款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這樣更符合立法的本意與客觀實際。

如今實際借款人為了規避法律漏洞,逃避還款的法律責任,借用無還款能力的借款人名義(老賴)進行借款,即便債權人花費時間精力打贏官司,也執行不到任何財產,最終造成極大損失。所以,在特定情形下認定第三方代收款人為共同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並不是否認合同的相對性,而是為了在個案中彰顯公平與正義,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更利於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經濟秩序。

所以,誠如文章開頭所提的問題,當父親借款後指示出借人將款項轉入其子賬戶,如父親未按時還款,到底能否追加其子為共同被告,還需結合個案進行具體分析才能得出,非一言以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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