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在立法層面明確“讓稅法不確定性的利得歸納稅人所有”,讓納稅人“法無禁止即可為”,讓徵稅人“法無授權不可為”,可促進立法者提高立法的完善性、準確性,並及時修訂完善稅法,從而提升稅法的確定性。
筆者來加拿大訪學近5個多月間,接觸到的法官、教授在講授稅法時幾乎都會引用到 “公爵案”(Duke of Westminster's Case),其對加拿大稅務管理的影響之大可見一斑。
何為“公爵案”
1936年,英國威斯敏斯特公爵(Duke of Westminster)以契約的形式將支付給園丁的工資轉換成年金,依據當時的稅法,年金允許稅前扣除但工資不行,當時的加拿大稅務局認為公爵的安排等同於避稅,不允許他扣除。公爵不服,遂將當時的稅務局長告上法庭。由於初審結果和上訴結果不一致,官司一直打到當時的最高法院上議院,上議院多數法官判定公爵勝訴。其中的一位法官湯姆林勳爵(Lord Tomlin)寫了一段最著名的判詞:
“在可能的情況下,每個人都有權利安排自己的事務,並依據相應的法律減少自己所負擔的稅款。如果他成功地實現這一結果,不管是稅務局長還是其他納稅人,無論多麼不認同,也不能強迫其繳納另外的稅款。”
“公爵案”對加拿大稅務管理的影響
“公爵案”對包括加拿大在內的英聯邦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筆者訪學的指導老師加拿大約克大學李金豔教授認為,其影響至少包括3個方面:其一;納稅義務必須清晰界定;其二,當立法措辭含糊時,懷疑(漏洞)的好處將歸納稅人所有;其三,納稅人有權將納稅義務最小化。
“公爵案”打開了稅收籌劃的大門,並創造了稅務顧問行業,稅務顧問們尋找法律的漏洞,巧用或妙用稅法文字上的缺陷,通過各種法律工具 (如公司、信託、合同)的使用,將同樣的商業目的用不同的法律工具實現,從而達到避稅的目的。“公爵案”同時也推動立法者制定更詳細明確的法律,以減少法律的漏洞。
為防止稅收避稅的濫用,1982年,英國法院在Ramsay案中引入了一個反避稅原則(被稱為Ramsay principle, 拉姆齊原則):如果一項交易安排了人為的步驟,且除了節稅外沒有其他商業目的,正確的方法是對整體的交易結果徵稅。Ramsay案中,Ramsay公司通過購買股票、貸款、出售債權憑證、收回貸款、出售股票等一系列交易,最終實現了避稅的目的。從法律角度看,每一項交易都是獨立、合法的法律行為;但從結果看,這一系列交易整體上沒有除節稅外的任何商業目的。法官沒有分步來認定每一項交易,而是從整體上否定了這一系列交易在稅收上的合法性。
加拿大國會也於1988年出臺了一般反避稅規則(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 ,GAAR)來區分合法的稅收籌劃和濫用稅法的避稅交易。2005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信託案中明確GAAR的適用需要三步:其一,納稅人的一項或者一系列交易是否產生稅收受益 (Tax Benefit,可理解為稅負減少)?如果納稅人能舉證他的交易不帶來稅負減少,則不適用GAAR。其二,產生稅收受益的交易是否屬避稅交易?如果實現稅負減少是進行一項或者一系列交易中的某個環節的主要目的,那該交易就是避稅交易。如果納稅人能舉證他交易的目的不是稅收原因而是商業目的,則不適用GAAR。其三,產生稅收受益的避稅交易是否濫用稅法的規定?如果避稅交易的結果與其稅法規定的目的、精神不一致,即可認定有濫用,GAAR即適用,否定稅收受益。前兩步的舉證責任在納稅人,第三步的舉證責任在稅務局。
“公爵案”對中國稅收立法的借鑑意義
通過對“公爵案”的學習和研究,結合8年多來本人在湖南省三個市州、市縣兩級稅務機關工作的經歷感受,也通過請示上級稅務機關多件案例觀察,建議在徵管法修訂等立法層明確“讓稅法不確定性的利得歸納稅人所有”,理由如下:
其一,增強稅法確定性的需要。“讓稅法不確定性的利得歸納稅人所有”會促使立法者及時修訂法律的不完善之處,制定出臺更為清晰明確的法律。此外,為防止納稅人濫用“讓稅法不確定性的利得歸納稅人所有”條款,可以在立法層面設立反避稅條款,這同樣也是增強稅法確定性的題中應有之意。
其二,保障納稅人權益的需要。2014年,李克強總理在十二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閉幕後的中外記者見面會上提出,讓市場“法無禁止即可為”,讓政府“法無授權不可為”。“法無禁止皆可為”,決定執法者無權按照法律法條之外的釋義,來否定納稅人為了最小化納稅義務所做的安排。如果稅法有不確定性,存在漏洞,則漏洞的利得應歸納稅人所有,立法者能做的只能是修訂完善法律。
其三,降低稅務機關執法風險的需要。筆者在以往的工作實踐中發現,如果適用涉稅事項的稅法不明確:對納稅人說“不”,納稅人可能有意見,地方政府可能也有意見,認為不利於營商環境的優化;對納稅人說“行”,稅務幹部可能有執法風險;向上級稅務機關請示,時效性和回覆率都不能及時保障,不利於降低執法風險。
其四,減少稅務幹部廉政風險的需要。稅法的不確定性,可能會產生權力尋租空間。特別是面對一些稅法不清晰不明確的涉稅事項,稅務機關可以依據“法無禁止皆可為”認可納稅人的涉稅安排,也可以依據“實質重於形式”否定納稅人的涉稅安排時,便形成了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從而產生了尋租空間。“讓稅法不確定性的利得歸納稅人所有”,讓稅法不明確性的利得明確,會減少這一尋租空間。
總之,筆者認為,如果稅法有不確定性,存在漏洞,納稅人有權依法趨利避害,法律應認可納稅人為最小化稅負所做的安排,如果想不再認可,只有修訂完善法律。如此運轉,中國的立法會更為科學,執法會減少自由裁量權,司法會有更清晰的尺度,納稅人、徵稅人、稅務中介都將會有更為明晰的稅收業務邊界,從而促進中國稅收法治的良性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