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是實踐中被廣泛運用的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的方式,但對於以物抵債協議的成立時間、效力等問題,以及不同程式中以物抵債的法律效果問題,司法實踐中爭議頗大,距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統一裁判尺度”的要求還有相當長的一段距離。其中,關於以物抵債能否消滅舊債的問題,即是其中之一。關於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公報案例(詳見延伸閱讀)認為,雙方僅有以物抵債合意但未實際履行的,舊債並不消滅。但是否所有的未履行的以物抵債協議,都不能消滅舊債呢?
裁判要旨
民間借貸案件中,當事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具有明確的消滅舊債務的合意時構成債的更改,當事人之間的借貸關係消滅,出借人僅得請求借款人交付抵債物或變更登記,不得再請求借款人償還借款。
案情簡介
一、2014年10月25日,盛源公司與出借人代表李霞、卓冠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盛源公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為1.6%。
二、同日,黃春鳳與卓冠公司簽訂《出借居間服務合同》,約定黃春鳳委託卓冠公司出借資金。黃春鳳向卓冠公司出具授權委託書,向盛源公司出具《出借人代表授權委託書》。黃春鳳通過卓冠公司向盛源公司提供借款共計10萬元。
三、2015年10月28日,黃春鳳向卓冠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借款已償還5萬元,剩餘5萬元未償還,盛源公司以某現房抵債,由卓冠公司和出借人代表李霞全權處置抵償品。
四、2015年11月8日,盛源公司、卓冠公司、佳誠房地產公司、出借人代表李霞簽訂《債務抵償協議》,約定以現房抵債,其中第五條約定“協議簽字蓋章後即代表支付清所有債務,此前簽訂的所有借款協議及後續補充協議全部作廢。”
五、黃春鳳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盛源公司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一審法院認為盛源公司未將房產過戶到李霞名下,清償行為未完成,判決支援黃春鳳的訴請。
六、盛源公司上訴至重慶一中院,重慶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七、盛源公司不服,向重慶高院申請再審,重慶高院裁定提審。重慶高院再審認為,《債務抵償協議》約定的“原借款協議作廢”對黃春鳳有約束力,遂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黃春鳳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黃春鳳與盛源公司是否因簽訂債務抵償協議消滅借貸關係。
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清償行為未完成,原借款債務仍實際存在,因而盛源公司仍應當承擔有關債務的清償責任。
對此,重慶高院認為,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於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基於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本案中,各方簽訂的《債務抵償協議》,明確約定了“簽字蓋章後即代表甲方已支付清所有債務,三方於2015年11月8日之前簽訂的所有借款協議及後續補充協議全部作廢”的內容,故該協議在性質上應屬於債的更改協議,即舊債務消滅,新債務成立。
實務經驗總結
1. 中國現行法律未對以物抵債協議作明確規定,目前實務中一般區分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及履行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分別處理。
(1)民間借貸案件中,當事人於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以買賣合同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當事人不得主張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僅得在執行過程中請求拍賣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但若該以物抵債協議已實際履行,則發生清償舊債的效力。
(2)當事人於履行期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債權人可訴請交付抵債物或辦理變更登記。
2. 債務履行期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未足清償時,債權人能否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
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於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
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認定,首先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確時,出於保護債權的理念,法院原則上將以物抵債協議認定為新債清償,即新債務合法有效履行完畢後,舊債務才歸於消滅;債務足額清償前,新債與舊債並存,債權人可請求履行新債,亦可選擇履行舊債(參見延伸閱讀案例一)。
若當事人在簽訂以物抵債協議時,具有明確的消滅舊債的合意,則構成債的更改,舊債務消滅,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履行原債務。
3. 出借人應注意,簽訂以股抵債、以房抵債等協議時,需注意合同中是否存在“原借款合同作廢”“原借款合同同時終止”等約定,若合同中約定了上述使借貸關係歸於消滅的條款,應慎之又慎。原因在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承擔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之義務,為金錢債務;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後,借款人所負債務變更為非金錢債務,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履行不能之事由時,借款人不再負擔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此時,對於出借人而言可能出現“竹籃打水一場空”的不利局面。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債務相互抵銷;(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五)債權人免除債務;(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徵求意見稿)》
41.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交付抵債物或者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合同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人民法院在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效力時,要注重審查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
法院判決
以下為重慶高院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黃春鳳通過卓冠公司的居間服務,向盛源公司出借現金10萬元,期限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到期後,盛源公司僅歸還5萬元,尚欠5萬元未還。黃春鳳一審訴請按照借款合同判令盛源公司償還其借款及利息,盛源公司則辯稱因黃春鳳授權李霞代表黃春鳳等債權人與盛源公司、四川佳誠地產有限公司簽訂《債務抵償協議》,並且約定原借款協議全部作廢,對黃春鳳的訴請應不予支援。故關於黃春鳳與盛源公司之間是否因簽訂債務抵償協議而消滅舊有的借貸關係是本案再審的焦點問題。
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於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並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本案中,債權人黃春鳳委託李霞與盛源公司、四川佳誠地產有限公司簽訂《債務抵償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故該協議書有效。
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於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基於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本案中,各方簽訂的《債務抵償協議》,明確約定了“簽字蓋章後即代表甲方已支付清所有債務,三方於2015年11月8日之前簽訂的所有借款協議及後續補充協議全部作廢”的內容,故該協議在性質上應屬於債的更改協議,即舊債務消滅,新債務成立。
四川盛源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黃春鳳重慶卓冠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162號]
延伸閱讀
一、當事人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約定不明時,原則上認定為新債清償。
案例一: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9期(總第251期)]法院認為:“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於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基於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但並未約定因此而消滅相應金額的工程款債務,故該協議在性質上應屬於新債清償協議。”
二、基於保護債權人的理念,法院對於債的更改的認定較為嚴格。
案例二:王鮮、張利芳與神木縣金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龔愛愛借款合同糾紛案[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陝民終922號]法院認為:“本院認為,關於王鮮是否欠付金星公司借款的問題。對於該問題,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金星公司能否依據原借款合同主張權利。王鮮與金星公司代理人劉國林於2013年3月8日簽訂以股抵債的《協議書》,後因上述股權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又於同日簽訂以房抵債的《補充協議》,上述兩份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雖然《補充協議》約定簽訂該協議的目的是徹底消除借款債務,但該協議第三條同時約定:‘乙方保證自本協議簽字生效之日起暫時放棄對於甲方的起訴、仲裁權利;待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義務後,乙方永久放棄基於該借款提起訴訟、仲裁的權利或其他履約請求’。合同簽訂後,《補充協議》約定的房產已辦理過戶登記,《協議書》約定的股權並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雖王鮮與金星公司對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原因各執一詞,但《協議書》約定的股權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為客觀事實。因此,上述兩份抵債協議並未完全履行,現金星公司依據原借款合同提起訴訟符合雙方約定,王鮮應向金星公司返還原借款關係中的尚欠本金並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