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7號公佈,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徵收管理,促進個體工商戶加強經濟核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於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徵管強化查賬徵收工作意見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從事生產、經營並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都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設定、使用和保管賬簿及憑證,並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核算。
稅務機關應同時採取有效措施,鞏固已有建賬成果,積極引導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賬簿,正確進行核算,如實申報納稅。
第三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定複式賬:
(一)註冊資金在20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4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60000元以上;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稅務機關確定應設定複式賬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定簡易賬,並積極創造條件設定複式賬:
(一)註冊資金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
(二)銷售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或營業稅納稅人月銷售(營業)額在15000元至40000元;從事貨物生產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30000元至60000元;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增值稅納稅人月銷售額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稅務機關確定應當設定簡易賬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上述所稱納稅人月銷售額或月營業額,是指個體工商戶上一個納稅年度月平均銷售額或營業額;新辦的個體工商戶為業戶預估的當年度經營期月平均銷售額或營業額。
第六條達不到上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可按照稅收徵管法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貼上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第七條達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自身生產、經營情況和本辦法規定的設定賬簿條件,對照選擇設定複式賬或簡易賬,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賬簿方式一經確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進行變更。
第八條達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設定賬簿並辦理賬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設定複式賬的個體工商戶應按《個體工商戶會計制度(試行)》的規定設定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日記賬等,進行財務會計核算,如實記載財務收支情況。成本、費用列支和其他財務核算規定按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執行。
設定簡易賬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定經營收入賬、經營費用賬、商品(材料)購進賬、庫存商品(材料)盤點表和利潤表,以收支方式記錄、反映生產、經營情況並進行簡易會計核算。
第十條複式賬簿中現金日記賬,銀行存款日記賬和總分類賬必須使用訂本式,其他賬簿可以根據業務的實際發生情況選用活頁賬簿。簡易賬簿均應採用訂本式。
賬簿和憑證應當按照發生的時間順序填寫,裝訂或者貼上。
建賬戶對各種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儲存10年。
第十一條設定複式賬的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月度會計報表應當於月份終了後10日內報出,年度會計報表應當在年度終了後30日內報出。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具備資質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
第十三條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要求使用稅控收款機的個體工商戶,其稅控收款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記錄,可以視同經營收入賬。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對建賬戶採用查賬徵收方式徵收稅款。建賬初期,也可以採用查賬徵收與定期定額徵收相結合的方式徵收稅款。
第十五條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定賬簿的個體工商戶,具有稅收徵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收徵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六條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定賬簿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關於賬簿設定、使用和保管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個體工商戶建賬工作中所涉及的有關賬簿、憑證、表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含本數。
第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釋出的《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