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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筆者有幸加入恩師陳少文老師在中南財經政法大學開設的證據法學課堂,組織母校23名師弟師妹對近35000份詐騙罪判決書進行篩選,然後由筆者對案例進行二次梳理並總結撰稿,以期對普通詐騙罪的辯點進行初步地體系性整理。

範圍:2020年一審判決書 + 所有二審判決書+所有無罪判決

數量:34969份

數據庫:北大法寶

檢索時間:2021.6.12止

注:因篩選過程中數據庫在不斷更新,判決書可能會有所遺漏。

接下來筆者將從無罪辯點輕罪辯點(定性辯點)罪輕辯點三個版塊對詐騙罪的辯點進行整理。

二、詐騙罪的無罪辯點

無罪辯點的框架系在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基礎上,結合刑法客觀主義立場進行建構,具體如下:

1.客觀之辯:行為人客觀上未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

2.主觀之辯:即使客觀上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主觀上無非法佔有故意;

3.因果關係之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併未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

4.因果關係之辯:被害人雖然陷入錯誤認識,但並非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5.財產損失之辯:被害人雖然處分財產,但並未遭受財產損失,或遭受財產損失數額無法查明,或遭受的財產損失未達到追訴標準。

接下來筆者針對各個辯點進行詳細展開:

(一)客觀之辯:未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

無罪辯點一:未虛構事實

行為人如實告知事實,被害人基於自己對事實的判斷而自願交付財物,最後行為人無法履行義務,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此處“未虛構事實”可進一步拆分為”有證據證明未虛構事實”和“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虛構了事實”。(注:在進行本次辯點梳理時,筆者竊以為“證據不足”這一辯點依然過於抽象,究竟在詐騙罪中的哪一環節證據不足、如何不足並不清楚,似有些言之無物,故不單列“證據不足”辯點,而是將其細分放入各個辯點中,在挑選相關案例時筆者也會盡力兼顧以案例註釋“證據不足”)

相關案例:

(2014)慶中刑初字第36號-楊積忠、李林涉嫌詐騙案

關於對被告人楊積某行為客觀方面的分析認定。本案中,被告人楊積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於證券、期貨交易,借款時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隱瞞炒股的事實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項也實際用於炒股,客觀上未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楊積某因投資證券、期貨等資金短缺,而自願以高息給楊積某借款用於投資。被告人楊積某在炒股期間也曾告知過被害人盈虧情況,雖未告知虧損的全部事實,但股市有風險,被害人明知炒股有虧損風險的情況下,為了賺取高額利息隱瞞家人向親戚朋友借款後借給被告人楊積某用於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錯誤認識後作出財產處分的情況。因此被告人楊積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2017)冀0183刑初178號-朱某涉嫌詐騙案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取得被害人100萬元後長期失去聯繫,具有非法佔有被害人錢財的主觀故意,但本案定罪的客觀要件為被告人朱某是否實施了虛構承包二期工程建築工程的事實以誘使被害人向其交納100萬保證金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郭某現金100萬,被告人朱某否認,辯稱100萬元系借款,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的客觀證據為被告人朱某出具的借條,但根據借條的內容不能證實100萬元系二期工程的保證金;言辭證據僅有被害人郭某陳述和吳某、王某陳述,三被害人均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對本案的主要事實情節方面陳述前後不穩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詐騙罪的主要證據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證,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無罪辯點二:虛構的內容不屬於“事實”

“事實”是指可以驗證的、過去或現在的具體事件或狀態。如果僅僅虛構了不包含任何事實核心的價值判斷或觀點,如某律師業務能力非常厲害、某產品效果很好等,並非屬於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畢竟每個人都有進行價值評價和發表評論的自由。如果虛構的是未來將發生的事件,因為未來的事件欠缺確定性以及與當前狀態的關聯性,所以原則上也不認定為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但是如果是依據現有的科學技術和已發現的科學規律可以判斷真假的未來事件,本質上仍然可以歸為“現在的事實”。(注:參見王鋼《德國刑法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以德國司法判例為中心》,載《政治與法律》2014年第10期)

相關案例:

刑事審判參考1238號-徐波等人非法經營案

被告人陳聰等人將天津紜灃提供的行情反向提供給客戶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理由是: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是虛構與客觀事實相反的事實,並不包括行為人不能控制、存在或然性、對將來事實的預測。如售樓員以房子會增值為由說服客戶投資房產,即使售樓員內心認為房子並不會增值,也不能認為其虛構事實,客戶因此買了房子虧損,也不能認為售樓員構成詐騙罪。同理,本案被告人陳聰等人將行情會漲(或跌)信息提供給客戶,即使被告人陳聰等人內心認為行情並不會漲(或跌),也不能認為是虛構事實,客戶因此交易導致虧損,也不宜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85號-黃喜奎涉嫌詐騙案

被告人黃某提供的是看風水服務,即使被告人以被害人以後可能存在的災禍為由讓被害人供奉菩薩保平安,亦不屬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首先,從風水師這一行業的特點來看,該行業並無相應的行業規範及行業標準,風水師往往提供的就是為他人消災保平安的服務,眾所周知,風水師所預測的災難、福禍等及提供消除災難保平安的方式方法並非依據明確的科學的理論、科學依據、生活經濟、規律等得出及評判,即在一般人的認知中,風水師言論的本身就是一個無法預知、無法評判“真”與“假”的事實或並非必然發生的事實,“信則有,不信則無”。在本案中,是被害人自行找到被告人要求其給她店鋪看風水,被害人本身具有求生意順利、求平安的心理,被告人建議被害人擺觀音菩薩,觀音菩薩本身寓意的就是救苦救難、消災保平安的吉祥之意。從被害人的認知而言,即使風水師預測以後生意不順,其亦能認識到生意的順利與否並非在於風水師的預測,而取決於多種因素,生意不順亦只是一種可能性,而並非必然性。

無罪辯點三:取得財產前未虛構事實

如果行為人並未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取得財物,而是在取得財物以後為了躲債才虛構事實,即使被害人暫時遭受財產損失,也不應以詐騙罪論處。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容易以行為人事後的虛構事實行為來推定其事先在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此時需審查行為人事先是否存在虛構事實的情形,並審查事後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日常生活中的“躲債行為”,而非“逃匿”

相關案例:

(2014)佛順法刑初字第990號-梁炳華涉嫌詐騙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謊稱自己在順德區擁有多處房產和商鋪,帶領被害人參觀自己的物業,只有被害人的報案陳述予以證實,雖然被告人梁某甲在通話錄音中曾提到有房屋一間,會用該房屋辦理貸款還款給被害人羅某,但該錄音是在被害人羅某追款時與被告人梁某甲通話時所錄,並非借款時所錄音,且所提及的房屋,沒有提及具體地址及樓盤名稱,沒有提及購買時間,不能與被害人羅某的報案陳述相印證,故不能證實被告人梁某甲借款時亦謊稱自有房屋以取得被害人羅某的信任。被告人梁某甲亦表示沒有向被害人說過上述話語和帶被害人參觀物業。故本院採納被告人梁某甲對該指控的辯解。

(2014)鄰水刑初字第161號-黃某某涉嫌詐騙案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被告人在借款當初,並未對借款人隱瞞或虛構事實,被害人秦某借款是出於對鄧某的信任借款,事先也沒有約定用房產證抵押,房產證是事後由鄧某給秦某的。鄧某的借款有被告人的父母擔保,殷某的借款有優福萊地產擔保,而優福萊公司確係被告人所有。至於被告人事後辦假房產證、土地證、以及找人演戲,搞擔保公司等對其父母的欺騙,對借款人的哄騙,如果該行為是在借款前實施,可以認定被告人客觀上實施了欺騙手段,但該系列行為均是在被告人借款之後的行為。

無罪辯點四:未隱瞞真相

詐騙罪的客觀行為除虛構事實以外,還包括隱瞞真相。如果行為人如實告知,被害人瞭解真實情況以後依然交付財物,最終遭受財產損失,應認定為被害人自陷風險,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如果被害人只是隱瞞了不足以讓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部分真相,被害人因客觀原因最終遭受財產損失,應當認定其行為未達到詐騙罪構成要件中的“隱瞞真相”程度要求。此處“未隱瞞真相”可進一步拆分為“有證據證明未隱瞞真相”和“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隱瞞了真相”。

相關案例:

(2014)同刑初字第90號-樊臨福涉嫌詐騙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臨福在與陳賢安、陳敦華、金文孝簽訂協議,收取抵押金或訂金時,被害人對煤礦狀況是知情的,也在煤礦做了部分工程。被告人並沒有虛構煤礦經營權、隱瞞煤礦生產狀況,後因煤礦兼併重組無法繼續合作而產生經濟糾紛,是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因履約不當產生的經濟糾紛,屬民事經濟糾紛。被告人樊臨福主觀上沒有詐騙故意,客觀上也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應宣告無罪。

(2017)冀02刑終149號-劉柯涉嫌詐騙案

經查,在案現有證據證實,劉柯在幫助張某2、張某1辦理海域使用證,收取辦證運作費用之前,已就相關風險與二人有過明確約定;在辦證過程中,劉柯多次與相關人員會面,詢問辦證事宜,不排除期間使用了部分運作費;後期在與張某2、張某1發生爭執後,為二人出具了借條,其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不明顯。另,在劉柯帶人來唐山時,張某2、張某1均在場陪同接待,對事情的進展情況應該是清楚的,即使劉柯在辦證過程中並未如實告知所有細節,但其行為未達到刑法意義上"隱瞞事實真相"的標準,不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無罪辯點五:隱瞞了無告知義務的真相

成立不作為犯以存在作為義務為前提,隱瞞真相作為詐騙罪不作為的行為形式,其構成前提是行為人存在告知義務,這種義務來源包括法律、合同、職業、先前行為等。如果行為人隱瞞了沒有告知義務的真相,則不構成詐騙罪中的“隱瞞真相”。

相關案例:

(2016)魯13刑終615號-王倩倩涉嫌詐騙案

經審理認為,我國《婚姻法》對婚約未作規定,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婚約的解除也不需要經過法定程序,婚約只是婚姻成立過程中的一種民間約定程序,其解除與否只受道德範疇的調整,只有因婚約引起的財產糾紛才受相關法律規範的調整。王倩倩即使在未與王某4解除婚約的情況下又與他人戀愛結婚,其行為雖然從道德層面上不被允許,但是從法律層面上,其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因此,不能認定其行為系刑法所規定的詐騙罪中的隱瞞真相行為。

無罪辯點六:社會價值容忍範圍內的誇大

契科夫說:“有時候人總難免想要裝出了不起的神氣,說些大道理”。或是出於愛慕虛榮,或是基於實現目的,或是為了取得利益,我們在日常行為中時常會帶有一定的誇大或虛假,比如媒婆為相親對象立人設、主播在直播時開十級美顏求打賞、商業廣告為擴大銷量對產品進行美化等。為了保證社會活動的正常進行,法律允許行為人在社會價值容忍範圍內進行誇大和虛假,尤其是刑法在此時應當保持其謙抑性

相關案例:

(2015)成刑初字第00229號-馬泳宇涉嫌詐騙案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人馬泳宇在與王某1的合作過程中確有對自身能力進行吹噓並誇大項目前景的事實,但現有指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馬泳宇在客觀上實施了虛構項目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及馬泳宇將從王某1處取得的項目款項用於個人消費和還債,對該款項予以了非法佔有,亦不能證明馬泳宇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王某11087.26萬元的故意和目的,因此,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馬泳宇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和事實不能成立。

(2015)潭中刑終字第193號-陳某某涉嫌詐騙案

從以上分析,陳某某主觀上非法佔有的故意不明顯,客觀方面雖有誇大宣傳的行為,但其開展才藝比賽活動這一基本事實並未虛構,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

無罪辯點七:僅構成民事欺詐

當誇大的程度偏離客觀事實原點,越過了民事欺詐界點,但未達到詐騙罪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程度時,構成民事欺詐。民事欺詐是行為人為了促成交易而採取了一定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為自己謀取高於義務之利益。而刑事詐騙是行為人以無對價或者極低對價的方式佔有對方財物而採取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交易。簡而言之,民事欺詐是以與對方建立並履行合同關係為目的,而詐騙則是以非法佔有對方的財物為目的。

相關案例:

(2016)鄂28刑終133號-孔竹清涉嫌詐騙罪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孔竹清在銷售木質棺材的過程中,為了賺取更多的利益,違反雙方口頭約定,隱瞞出售的棺材系用鐵釘連接拼湊的真相,致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而購買棺材,導致利益受損。但原審被告人孔竹清在加工、銷售棺材的過程中,購買木料,僱請木工加工,運輸時辦理了木材運輸證、植物檢疫證書等證件,主觀上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其為了賺取更多的利益在銷售棺材時隱瞞真相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原審被告人孔竹清的民事欺詐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財產損失,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2019)粵17刑終58號-盤水榮、盤奇藝涉嫌詐騙案

上訴人虛報、多報工人工資領取工程款屬於民事欺詐行為,不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不構成詐騙罪。本案案發時,因上訴人盤水榮承包的豐怡豪庭42-46幢的工程未全部完成,上訴人盤水榮與吳川市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劉某1)未進行結算,劉某1應支付給上訴人盤水榮工程款的總數尚不明確,不能確定上訴人盤水榮是否已超領工程款。雙方對工程款的支付所達成的《工資發放協議》是合同雙方的民事自治行為,上訴人盤水榮、盤奇藝在申請工資仲裁中採取虛報、多報的行為應認定是民事欺詐行為。因主觀上上訴人盤水榮、盤奇藝是要領取劉某1欠其的工程款,不能認定上訴人盤水榮、盤奇藝是出於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而實施虛報、多報工人工資的行為。

李祖全律師,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訴訟法學碩士研究生,現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武漢大學“刑事案例研習班”教學合夥人,無訟學院專欄講師,點睛網專欄作者。曾擔任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研究生院法律談判課程授課嘉賓、中南財經政法大學證據法學課程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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