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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漢時期的廉政制度,產生於西漢經濟、政治遭到全面破壞與階級矛盾尖銳的背景下。光武帝劉秀整頓吏治、恢復經濟的發展,在前朝的基礎上,制定了一系列官吏選拔與管理的廉政制度。

這些制度對促進東漢前期社會經濟和政治的恢復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中國古代廉政制度的不斷髮展,至東漢時期廉政制度呈現出體系完善、內容詳盡、“人治”大於“法治”的特點。東漢中後期由於外戚宦官專權,使得廉政制度逐步失去效用,東漢王朝逐漸走向滅亡。

一、東漢統治政策中的廉政規定

(一)東漢仁政中的廉政規定1.釋放奴婢與囚犯。仁政是古代君王為了維護統治而做出的統治政策的改變,主要是減輕百姓疾苦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相關廉政規定。在東漢時期統治者吸取王莽政權滅亡的經驗,針對不同情況釋放奴婢與囚犯,對當時的統治起到了積極作用。

奴婢是統治階級和特權階級享樂的工具,奴婢與被統治的百姓不同,奴婢沒有人身自由,生殺大權也都掌握在奴婢主人的手中。隨著王莽政權的日益腐敗,統治階級更加追求享樂,導致奴婢數量大量增加,最後成為王莽政權倒臺的內因之一。

東漢後期雖有君主也頒發詔令解放奴婢,但真正的實施效果卻不是很好。因為此時皇權的威懾力遠不及光武帝統治時期,一些特權階級不肯放棄對奴婢的所有權,因此,東漢後期關於奴婢釋放的廉政規定,實施效果並不理想。

囚犯問題是王莽時期遺留的第二個社會問題,王莽時期大量的冗雜法律,使許多反對王莽政權的人被捕入獄,因此王莽政權時期就存在大量囚犯。東漢初期光武帝多次下詔釋放輕罪的囚犯,以達到廉政統治的目的,穩定東漢政權的統治。

在建武六年(公元30年)和建開二十九年(公元53年)的詔令中,對曾經參加過赤眉起義的有“犯法不道者”和“天下繫囚自殊死以下”進行免罪、減罪或“贖罪輸作”。

東漢中後期的皇帝也曾多次下詔為囚犯減罪或免罪。“募郡國中都官繫囚,減罪一等,妻子自隨,佔著邊縣。”其實這也是一種減罪的政策,對待囚犯實行免罪或減罪的仁政措施。一方面可以體現東漢政權的廉政統治,另一方面也減緩了因囚犯過多而造成的牢獄管理困難等問題。

2.保障鰥寡孤獨及篤癃者的生活。東漢政府對社會中的鰥、寡、孤、獨及篤癃者一直密切關注,這也是東漢仁政的廉政規定之一。通過保障鰥、寡、孤、獨及篤癃者的生活,使人民感受到東漢政府對於百姓的仁德政策,以此來穩定民心。

東漢時期的自然災害特別多,建武六年(公元31年)發生了水、旱、蝗災,事關人民生存的糧食價格陡漲,糧食供給不足以供養舉國人口。但皇帝依舊照慣例,給予鰥寡孤獨及篤癃者保障。

延光元年(公元122年)三月詔和十二月詔規定,賜糧食給鰥、寡、孤、獨、篤癃、貧不能自存者,每人三斛;對於因自然災害而顆粒無收的農民不徵收當年田租;對於因意外成為孤兒的孩子由郡縣進行撫養。

東漢政府對於鰥、寡、孤、獨及篤癃者的照顧頗多,“恤民之要,存慰高年,撫育鰥寡,以家錢糴粟賜癃盲”、“寡夫、寡婦母子及同居,若有子,子年未盈十四,及寡子年未盈十八,及夫妻皆癢(癃)病,及老年七十以上,母異其子;今母它子,欲今歸戶人養,許之。”

3.賑濟災民。緩解災民問題,是東漢時期廉政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為賑濟災民,東漢政府實行假民公田與賦民公田的政策。將政府掌握的土地賦予災民耕種,以減輕災民損失,同時保障稅收。

將無主荒地交給流民開墾,起到安撫流民的作用。從永平九年(公元66年)至元興元年(公元105年)的四十年間,東漢宣佈“假民公田”詔令有二十次之多。如永元五年(公元93年)詔:“有司省城內外廄及涼州諸苑馬,自京師離宮果園上林、廣成囿,悉以假貧民,恣得采捕,不收其稅。”

東漢時期由於氣象和地質原因導致災害頻發,所以東漢時期統治階級為了穩定統治,必須實行賑濟災民的政策,包括賑物、賑款。東漢時期實行的仁政統治政策,一方面反映了東漢時期社會問題的複雜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東漢政府在解決社會問題時的態度。雖仁政是維護統治的必要政策,但不可否認其內在的廉政意義。

(二)禁止奢侈的廉政規定1.統治政策中禁止奢侈的規定。東漢時期吸取前朝的滅亡經驗,積極調整統治政策。其中關於禁止奢侈的廉政規定,是統治階級從自身做出的改變。往往在政權建立初期統治者能夠做到以身作則,勤政節儉。

但隨著社會經濟的恢復,政權的中後期,統治階級會暴露出剝削階級的本質。但在王朝的初期,禁止奢侈政策,對於社會經濟的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東漢初期,光武帝劉秀為恢復社會經濟,尚節儉,抑奢侈,以自身做表率。光武帝在位期間勤儉節約,從不放縱自己,不肆意揮霍國家資產。光武帝對官員同樣要求禁止奢侈、體察民情、關心百姓疾苦。

東漢時期統治者在禁止奢侈的廉政規定上,往往以自身為榜樣,引導官員崇尚節儉,反對奢侈。漢安帝“欲令百姓務崇節約”,自稱“躬自菲薄,去絕奢飾,食不兼味,衣無二採”。統治階級的自身節儉,對實施勤儉禁奢的廉政風氣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2.官吏管理中禁止奢侈的規定。統治政策的廉政規定,包含禁止奢侈的具體要求。為了更好禁止奢侈,東漢時期還制定了官吏生活的標準,以防止官吏奢侈享樂。“詔三公明申舊令,禁奢侈,無作浮巧之物,彈財厚葬”,明令重申,禁止官吏奢侈及厚葬財物。

“其科條制度所宜施行,在事者務為之禁”,要求監察官員“先京師而後諸夏”,對奢侈享樂的官員加以懲處。東漢時期統治者認為商人是奢侈之風的助長者,商人往返運輸浮巧之物,會助長社會的奢侈風氣。

因此實行大力“抑商”、“抑奢”政策,採取了一些限制奢侈品的生產和販運,抑制特權階級奢侈之風的廉政規定。如:令“諸商賈自相糾告,若非身力所得,皆以臧畀告者”;規定“無作浮巧之物”,等等。

二、東漢官吏管理中的廉政制度

(一)東漢法律制度中的廉政規定。東漢官吏的管理中,最為重要的內容是法律制度中關於廉政的規定,其中主要包括對官吏貪贓、受賄、選舉不實的懲處。廉政思想與為官道德對官吏的約束屬於精神層面的自我規範,效果因人而異。因此,需要強制性的法律條文來規範官吏的行為,使官吏遵從法律、畏懼法律,從而達到防範與懲治官吏犯罪的目的。

1.關於貪汙罪的廉政規定。官吏的貪汙在漢代被稱為“主守盜”,就是將封建國家的錢財利用職務之便,中飽私囊。嚴重會使封建國家財物流失,國庫空虛,最終人亡政息。因此,封建君主對待官吏貪汙十分重視,以法律手段加以防治和懲處,官吏犯貪汙罪常被科以重刑。

“守縣官財物而即室之,已論命復有笞罪者,皆棄市。”這裡的“縣官”指的是封建國家及君主,官吏將封建國家的財物貪汙到自己手中,嚴重者會被處以死刑。東漢時期沿用西漢時期對貪汙罪的懲處,並在此基礎上發展。

西漢時期規定“主守而盜直十金,棄市”,即官吏貪汙銀錢十萬金以上會被除以死刑。發展至東漢時期,懲治官吏貪汙的刑法更為嚴苛。“清河相叔孫光坐臧抵罪,遂增錮二世,釁及其子”,官吏貪汙銀錢數額高的會累及子孫。

2.關於受賄罪的廉政規定。受賄在漢律中被稱為“受賕”,指官吏利用職務權力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東漢時期法律規定的受賄主要條目有受財物、聽請、受賕枉法。受財物是指官吏以職務之便收取不正當銀錢及物品;聽請是指官吏受他人所託,為請託之人辦事,謀取利益;受賕枉法指官吏接受他人財物,觸犯法律。

東漢中後期由於黨爭的不斷髮生,使得朝野內外混亂不堪,官員犯罪現象頻發。因此,為了懲治官員犯罪,這一時期的刑法繁重嚴苛,如漢桓帝延熹九年(公元166年)“其九年十一月,太原太守劉瓆、南陽太守成瑨皆坐殺無辜,荊州刺史李隗為賊所拘,尚書郎孟璫坐受金漏言,皆棄市”。

東漢中後期官員收受賄賂現象時有發生,為了懲治受賄官吏,統治者制定嚴苛的法律。企圖通過法律的嚴苛,警醒和懲辦官吏的受賄行為,起到穩定統治的作用。

3.關於選舉不實的廉政規定。東漢時期對官吏的選拔方式主要有察舉制和徵辟制,由中央及地方的高級官員推舉。因此,推舉人的好惡常常決定人才的任用,為了保證推舉人的公平廉潔,東漢時期制定了懲罰選舉不實的廉政法律規定。

結語

東漢時期因選舉不實而被懲處的官員不在少數,明帝時太尉趙熹“永平元年,封節鄉侯。三年春,坐考中山相薛修事不實免”,說明東漢對於官員選舉不實懲處嚴格,毫不姑息。隨著東漢黨爭的不斷演化,政治秩序逐漸混亂。至東漢中後期,選舉不實的現象已成普遍,關於選舉不實的廉政法律制度也未發揮應有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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