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龍崗法院審理的一宗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件中,被害人李某與朋友在酒吧飲酒、娛樂,在醉酒狀態下不幸墜樓身亡。李某的家屬因此要求當日陪同李某飲酒的友人、涉案酒吧業主、酒吧所在地物業公司及物業公司所有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判令各被告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80萬餘元。
據耿某對公安機關的陳述,李某在酒吧娛樂期間有些醉酒,與酒吧保安發生過一點口角,還摟抱過他人,但雙方沒有對罵或交手,即被耿某拉開。隨後,李某往A酒吧後門(消防通道)走去,站在後門走廊欄杆處。耿某、華某、孫某一起跟出來,勸李某回到酒吧。而正當大家準備往回走時,耿某回頭突然發現李某手抓欄杆、右腳已跨過欄杆,耿某來不及去拉,李某便一下子翻過欄杆,掉到了樓下。華某、孫某等人在對公安機關的陳述中均表示沒有看到李某是如何墜樓的,但當時聽說是李某喝醉了跳樓。事發後,耿某、華某、孫某等人隨即報警並撥打了120,搶救人員趕到後,確認李某當場死亡。
經查,A酒吧經營者邱某與涉案物業管理公司沒有直接租賃合同關係,其未經物業同意加開了後門,加裝了消防樓梯及欄杆。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的結果顯示,A酒吧二樓陽臺寬166釐米,陽臺西側欄杆高104釐米,低於原建設部《民用建築設計通則》要求的105釐米(臨空高度在24米以下的)或110釐米(臨空高度在24米及以上的)。
事發後,李某的家屬認為酒吧的消防通道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經事發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A酒吧(甲方)與李某的家屬(乙方)自願達成人民調解協議,約定由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喪葬費、撫養費等一切費用若干萬元,此糾紛至此一次性解決。協議簽訂當日,A酒吧向原告支付了賠償金。
此外,被告A酒吧所在地物業公司作為涉案物業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未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和管理義務,對李某的死亡負有直接的重大責任。被告孫某、華某、耿某在晚飯喝完酒後又拉李某去酒吧喝酒,對其積極勸酒導致其喝酒過量,之後沒有盡到對李某的保護義務送其安全歸家,對其死亡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為李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正常成年人,應當對飲酒後自身安全負有完全的注意義務,但其放任自己飲酒,導致醉酒並意外墜樓身亡,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現無證據證明孫某、耿某、華某有勸酒導致李某身體傷害的主觀故意及行為,故不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但孫某、耿某、華某作為共同飲酒人,在飲酒過程中對其他同飲人負有提醒、勸阻、通知的義務,對醉酒者負有看扶、照顧、護送的義務,包括將醉酒者帶離危險環境或安置在對其人身安全不構成威脅的環境之下。孫某、耿某、華某已注意到李某的醉酒行為,但未能盡到此義務,負有一定的責任,應共同對李某的死亡承擔10%的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損失98209.03元。
對於A酒吧,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A酒吧架設的消防安全通道外延欄杆高度為104釐米,低於國家對建築物公共部位憑空處欄杆的淨高度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雖然欄杆高度僅是略有不足,但“差之毫釐謬以千里”,仍可能對醉酒者構成嚴重的安全威脅,故A酒吧業主邱某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部分過錯責任。鑑於事發後原告與A酒吧已在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且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雙方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被告邱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不予處理。
最後,對於涉案物業的所有權人,其並非事發公共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且無證據證明涉案消防通道及欄杆是其所架設,故其並非安全保障義務責任人,其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錯,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涉案消防通道屬於酒吧的承租範圍,故被告物業公司亦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孫某、耿某、華某作為李某的朋友,能夠在李某醉酒的深夜陪伴其身邊,事發前也曾阻攔過李某與他人爭執及腳跨欄杆的危險行為,並勸誡李某回到酒吧內,這一系列行為確是在履行照顧、護送義務,體現了朋友的關心和情義,值得讚賞。遺憾的是,對於已經喪失分辨力和控制力的醉酒者而言,勸誡尚不足以使其瞬間清醒並感知到危險的存在,因此孫某、耿某、華某確有不夠細緻之處,是無心之失。法院在法律與人情的兩難中作出選擇,並非對孫某、耿某、華某上述友好行為的否定,也望原告不再苛責,就此放下,好好生活。
推杯換盞、把酒言歡,固然有助於解壓、助興,但大家千萬要注意量力而行,切忌因貪杯導致意外發生。席間如有人醉酒,同桌者也要妥善安排照顧及時將其帶離危險環境,確保醉酒者及他人的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