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民間借貸出借人、借款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已被認定為犯罪,借貸合同、擔保合同是否因此而無效?最高法院認為,該情形下借貸合同、擔保合同並不當然無效,應根據《合同法》、《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判斷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民間借貸借款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借貸合同、擔保合同並不當然無效。
案情簡介
一、2013年5月,葉躍鬆與洪肇設簽訂《借款合同》和《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葉躍鬆向洪肇設借款,月利息為2%,借款期限為一年,葉躍鬆以其名下房產作抵押,如逾期還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泰龍股份、泰龍集團和葉淑楨向洪肇設出具《保證函》,對葉躍鬆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簽訂後,洪肇設先後向葉躍鬆支付借款本金9000萬元。
二、2014年7月,葉躍鬆與洪肇設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將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8月,葉躍鬆向洪肇設支付補償金: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補償金為180萬元,2014年6月後的補償金為270萬元/月。泰龍集團、葉淑楨向洪肇設出具《保證函》,對延期還款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洪肇設向福建高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葉躍鬆償還借款9000萬元及利息、補償金、違約金;葉淑楨、泰龍股份、泰龍集團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洪肇設有權對抵押物優先受償。泰龍股份答辯稱,葉躍鬆涉嫌犯罪,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福建高院判決:葉躍鬆向洪肇設償還借款9000萬元及利息;洪肇設有權就抵押房產優先受償;葉淑楨、泰龍股份、泰龍集團就抵押房產不足清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四、泰龍集團不服福建高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稱,洪肇設系長期從事放貸和高利貸轉貸業務,應當認定本案借款合同無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敗訴原因
本案擔保人泰龍集團上訴理由之一為:洪肇設與葉躍鬆之間的借款合同及該公司所作擔保行為無效。對此法院認為,首先,借款人葉躍鬆是否涉嫌犯罪,並不影響洪肇設與葉躍鬆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葉躍鬆涉嫌犯罪;其次,泰龍集團雖主張洪肇設屬於長期、經常性放貸,並有高利轉貸等行為,但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最高法院不予支援泰龍集團的主張。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民間借貸借款人、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已被認定構成犯罪,借款合同、擔保合同並不當然無效,此時借貸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法院可根據《合同法》、《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合同效力。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如果出借人起訴借款人償還借款,法院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此時案件將進入刑事程式。但是該情形下出借人仍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責任,借款合同、擔保合同並不因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而無效。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根據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洪肇設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其以自有資金與葉躍鬆發生資金使用關係,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簽訂後,洪肇設已按約出借款項,葉躍鬆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成立並實際履行,並不存在以欺詐、脅迫手段損害他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方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雙方的借貸關係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泰龍集團雖主張洪肇設屬於長期、經常性放貸,並有高利轉貸等行為,但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其所舉部分相關材料雖證明洪肇設與他人發生若干借貸糾紛,但難以證明洪肇設屬專門以放貸為業或有高額非法獲利。同時,葉躍鬆是否涉嫌集資犯罪,並不影響洪肇設與葉躍鬆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據此,本院認為,泰龍集團主張洪肇設與葉躍鬆之間的借款合同及該公司所作擔保行為無效,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洪肇設與泰龍電力集團有限公司、葉躍鬆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58號]。
延伸閱讀
一、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已被認定為犯罪,法院認定借貸合同、擔保並不當然無效
案例一:吳自旺與雷偉程與江西四季青生態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俞小貂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58號]認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本案中民間借貸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據民間借貸合同主張民事權利,依法應當得到保護。吳自旺關於一、二審存在程式違法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案例二:牛小強、王文寬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34號]認為,“對於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認定,不影響擔保責任的認定與承擔。對於牛小強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觀點,本院不予採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杜萬華)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節選(2015年8月6日)
問:民間借貸因涉嫌非法集資而觸犯刑事法律的現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類案件中,當事人既有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問《規定》如何協調刑事與民事的關係?
答: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確實涉及到民刑交叉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往往都與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還有集資詐騙罪等刑事案件交錯。在這種情況之下,如何來協調處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們當前處理民間借貸糾紛中比較重要的一個問題。
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曾經共同頒佈了《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按照這個《意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如果發現有非法集資的犯罪,應當要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這一次我們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實際上就對這個問題進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規定到我們民事司法解釋裡面來。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非法集資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利益,在處理上應當堅持一體化解決的原則,防止有的受害人獲得足額清償而有的受害人卻根本不能得到補償的現象發生。因此,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資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審理了,這是一種處理方式。
第二類處理方式,如果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過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與材料,在這樣一種情況下怎麼辦?比如有人非法集資,把非法集資來的錢又轉貸給他人,後者轉貸會形成民間借貸的案件,對這類案件怎麼辦?我們新的司法解釋第六條做了規定,涉及非法集資線索的材料,我們應當要移送到公安機關或者是檢察機關,但是對於後面的民間借貸的那部分案件還要繼續審理。
第三類情況,在審理非法集資的案件過程中,可能會涉及到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問題,我們在審理案件中不因為一部分當事人的非法集資犯罪就認定整個合同無效,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也沒了,這是不行的。遇到這種情況,只要當事人要起訴擔保人,對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是應當予以受理的。
第四種情況,如果民間借貸的案件審理過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實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後才能繼續審理的,這類案件就應當中止審理,因為犯罪事實的行為可能涉及到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事實,基本案件事實可能涉及到主體、權利義務的確定等,這一類我們要先刑後民,先把刑事案件結案了,我們民事案件才能恢復審理。
三、部分地方高院指導意見
(一)《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年7月27日釋出)
“15.涉嫌犯罪的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認定借貸雙方合謀以簽訂借款合同的形式實施犯罪行為的,應認定雙方當事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如實施犯罪行為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雙方的共同目的,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合同相對方請求確認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借款、擔保合同案件涉及經濟犯罪若干問題的紀要》(2016年4月28日釋出)
“三、民間借貸、借款、擔保行為本身涉嫌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貸款詐騙、騙取貸款、合同詐騙等經濟犯罪,債權人起訴擔保人的,主合同、擔保合同不因行為涉嫌或構成犯罪而當然無效。主合同、擔保合同的效力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規定予以認定。”